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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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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7〕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7〕198号批复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缓解城镇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大病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协调,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具体分为: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老年人)。
第七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两级核算。基金运行风险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分担。高新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统一归口岳塘区管理,高新区管委会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经费支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五)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确保服务协议的履行;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社区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筹措、拨付及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公经费的预算安排,做好基金的监管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发改委、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240元,其中个人缴纳180元,财政补助60元;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80元。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筹措资金帮助解决。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但非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员: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80元。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联筹措资金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家属或居(村)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
市、县(市)区承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并根据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已参保人员每年11月1日起至12月1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户籍迁出本市等异动人员所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二十条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解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80天后参加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纳,视为退保,退保后再要求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四条 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大病门诊),居民子女为7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
一级医院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连续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其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参保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原已参加我市城区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含城区农村居民),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参保的,其城区合作医疗参保年限视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浸润性肺结核、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精神分裂症、哮喘、慢性活动性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者)、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高血压三期、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中风、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的门诊大病治疗费用,基金起付标准为5O0元,起付标准以上,由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专家鉴定委员会根据病情确定费用支付标准。同时患几种门诊大病的,按费用支付标准最高的一种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困难家庭参保人员患病住院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难以承受的,由政府建立专门的救济制度予以救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医疗事故、有他方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五章 参保和就医管理

第三十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分别到学校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办理申报登记、资格审核、异动变更。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制度。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经确定,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医保科)交验本人《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居民身份证,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确需转院治疗的,由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单,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诊疗,未经审批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20%,然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疗终结达到出院标准的,应遵医嘱出院,对拒不遵医嘱出院者,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湘潭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急症、转院诊疗的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供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该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工作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供水的安全卫生工作,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 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执行国家水质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水源地建成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确定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水源地水质卫生进行定期监测。

   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由水源地管理机构设置保护标志。水源地卫生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七条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内的卫生标准和保护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及其有关规定。

  第九条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巡检制度,建立健全水源地水文地质、地貌、气象、巡检记录等基础资料。

  第三章供水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管理

  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净水剂、净水材料、涂料和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在净水厂厂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生活住宅;

  (二)饲养畜禽;

  (三)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

  (四)堆放垃圾、废渣、粪便和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五)种植农作物;

  (六)其他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十二条净水厂内的各种管沟必须定期清扫,保证管沟内干燥、清洁;各种阀门井室、计量井室应清掏干净,不得存有杂物和积水。

  第十三条净水厂内的各种构筑物应每年清扫一次。

  第十四条净水间必须保持整洁。室内禁止摆放杂物;禁止喷洒有害药剂。

  第十五条投药泵、投药管应加强维护,防止投药泵泄漏。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管道每五年必须清洗一次。

  第十七条新铺设的供水管道必须涂衬,安装前进行清洗消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新建、改建的供水管道工程必须做好操作记录,填好各项检验项目,并将其存档。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栓应定期放水;检查井应加盖封闭,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八条凡需新设二次加压水箱或加压设备、便器水箱的用户,须事先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其审查同意后,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推荐的型号选用设备、器具;安装竣工后,须经原审查机关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的方可使用。否则,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的产品型号目录。

  第十九条二次加压水箱、水池必须涂衬,每半年清扫一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供水水质检测管理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按照企业自身类别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所需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点、定时、定项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的具体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小区二次加压集中供水单位、有自备水源的单位、二次加压水箱水池的产权单位应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三条水质检测分析应做好检测、计算记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

  第二十四条水质检验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测,如实填写检测数据,不得伪造数据。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每月应将超标的水质项目、超标值、检测值的合格率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一次,同时抄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水水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对水质检验人员每两年考核一次。

  水质检验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水质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水质检测人员享有劳动保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水水质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供水前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制水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后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参加制水工作。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监督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制水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监督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从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的具有公卫医士以上职称的人员和从事供水管理的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由省卫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颁发水质卫生监督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应定期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或出现其他事故,威胁供水安全时,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应急措施(包括停水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应向上级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和损坏保护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涂衬、清扫的,责令其限期涂衬、清扫,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涂衬、清扫的,加倍处罚,并由市政供水单位代行涂衬、清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扫后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水质检测机构或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操作规程检测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伪造数据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检验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主管领导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以上行政处罚由卫生、建设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拒绝、阻碍供水水质卫生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立工矿区和其他集中供水的水质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的《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政务环境,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确定、认证、登记、鉴证等行政确认以及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等行政发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受理、应予许可而不许可、应予确认而不确认、应予发放而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

(四)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发放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五)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八)非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

(九)非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代理活动的;

(十)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许可条件和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或违法摊派费用、强行集资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四)不开具或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截留、私分、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监察等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备案擅自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九)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未依法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中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核准范围使用执法证件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制发公文的;

(三)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八)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职责划分和范围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对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设立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对全市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和督查。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和公布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机构,并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照职责权限实行分级分工办理。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投诉,由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协调督办,其他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行政监察、人事、法制和各级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分别或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

(一)制定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因违法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或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机关经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确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限期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办理。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人事部门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复审、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年度考核奖;

(六)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法或工作岗位;

(八)免职;

(九)辞退;

(十)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处理方式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七条 因行政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过错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行政过错、严重行政过错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一)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过错;

(二)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

(三)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采用以下追究方式:

(一)属一般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

(二)属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考核奖、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工作岗位;

(三)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免职,符合《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有关辞退规定的予以辞退。

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行政纪律应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和单位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