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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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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和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验动物的生产,包括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饲养、供应、经营等活动。
  实验动物的使用,包括科学研究、教学、检定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的产品生产等活动。
  第四条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工合理、市场规范、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省科技部门委托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
  市、县(市、区)科技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林业、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实验动物科学知识的推广、普及。
  第二章生产与使用管理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正常生产需要的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
  (六)试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通知其试生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实验动物试生产结束后,试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使用环境、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人员和动物实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内、国际认可的品种、品系和繁育方法。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因科学研究需要捕捉、引进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实验动物运输工作应当由专人负责。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五条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使用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实验设施设备及饲料、笼具等相关产品;使用的实验动物应当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涉及实验动物的科研课题申报、科研成果验收、检定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的产品生产,应当把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和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设备作为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或者已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其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课题不予立项,科研成果不予验收、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使用。
  第十八条实验动物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质量与防疫管理
  第十九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营养学的要求和生产环境、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销售实验动物时,应当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质量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的名称、规格、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号;单位提供的,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的,由个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从事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环境设施条件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质量技监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依法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做好实验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作为实验动物的,应当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进入实验动物饲养前,再次隔离观察。
  家畜家禽等作为实验动物的,应当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进入实验动物饲养前,再次隔离观察。
  第二十五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实验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或者染有人畜共患疾病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发生重大实验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章生物安全与动物福利
  第二十六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实验室感染,防止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实验动物流失及病原体泄漏。
  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实验设施和设备内进行,并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应当经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不得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二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按照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按照科学、合理、人道的要求,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与使用。
  动物实验涉及具体伦理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其设立的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工作的日常管理、项目管理和动物实验的伦理审查。
  第三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晋升活动;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三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对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省科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场所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省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核实公众举报;对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处理。
  第三十五条省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公布被许可的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省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省科技部门做好本行业(系统)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省科技部门收缴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三条省科技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是改善档案环境,配备专项设备。去年,随着我院综合审判办公楼的投入使用,办公环境和条件不断地改善。目前,我院综合档案室现有高素质人员1名,档案专用房间共3间、档案室1间、录入室1间、阅卷室1间、密集架共5组。同时录入室还配备了微机、扫描仪等。档案库房加装了金属防盗门、防盗窗,配备了空调机、去湿机、温湿计和灭火器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加强“六防潮”工作,确保了档案室的防光、防盗、防鼠、防虫、防潮和防高温、确保了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是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工责任。加强组织领导是做好档案工作的基础和重要保证。院党组始终坚持把档案工作作为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在档案工作管理上,院领导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和支持,提出了档案工作“争创一流”的口号,无论是在物资装备还是人员配置上,都注重向档案管理工作倾斜,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副院长为副组长,成员由各庭室负责人担任的档案工作领导小组,并明确规定了办公室为主要负责部门,确定了专职档案员,保证了档案管理工作的延续性。院领导还经常深入档案室,解决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在人力、物力上优先保障,每季度听取一次档案管理工作汇报,每半年讲评一次各庭室诉讼和行政文书归档情况。高起点、高标准地建设档案室及档案库房,建立了院长分管,办公室主任主管,档案员具体管理的档案工作机制。同时,院党组为加强干警主动参与档案管理的积极性,重点在全院干警中抓了“三个克服”、“一个提高”。目前,我院的档案的工作真正做到了组织上有保证,职责上有分工,日常工作有人问,出现困难有人管,全院干警参与档案的积极性普遍提高。

  三是加强规范管理,增强管理意识。按照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我院遵照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档案立卷归档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工作特点,先后制定了文件材料,档案管理、档案查阅、档案资料、档案鉴定销毁、档案统计、档案设备维护等16项制度,实行案件流程管理,促使档案能够及时地归档。档案归档严格把握“三关”,即评查、归档和上架,对归档的卷宗全部检查,按要求归类、装订,并更换页卷盒。现在我院档案室的档案共分永久、长期、短期,业务档案卷全部达到上级要求的归档案卷标准。

  四是加强业务指导,严格保密制度。为了搞好档案的业务建设和管理能力,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各基层法院的档案人员能够相互学习、参观、取长补短、交流经验。同时,按照院里的安排和部署,组织档案人员参加地方档案局的培训,了解档案管理工作的新信息和管理手段控制借阅范围。同时,能够及时准确地收集和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对全市法院档案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的信息。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中国商事登记网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中国商事登记网
 
省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但军用车辆、船舶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拖拉机)实行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性运输船舶实行船舶损失和碰撞责任保险;个人拥有的二轮摩托车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只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下简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船舶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船舶,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农机、交通、船检、港监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方责任

第六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泥石流、冰陷(只限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掸、倾覆、水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七条 参加保险的船舶(以下简称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三)航行中船舶失踪六个月以上;

(四)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第八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下简称保险事故)时,投保方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船舶救助费用,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

第九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投保方承担责任的,由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财产及投保方所有财产,事故的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十条 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等建筑物发生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物体、船载货物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由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但不包括本船船上的人员和财产,事故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或者碰撞责任事故时,投保方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保险方赔偿后,对受害者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者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

(二)政府征用;

(三)不具备安全行驶、适航条件;

(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抢越铁路道口;

(五)投保方或者车辆驾驶员、船舶船长的故意行为;

(六)保险车辆、船舶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船舶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机械故障;

(二)使用汽油刷擦车,使用明火,人工直接供油,违章装载、运输货物;

(三)清理航道、清除污染。

第四章 投保方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方投保后,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逐年向保险方一次交纳保险费,并如实申报保险车辆、船舶的技术状况。

第十五条 投保方应当做好保险车辆、船舶的维修、保养工作,经常保持保险车辆、船舶技术状况完好,并应当接受保险方对保险车辆、船舶的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改变保险车辆、船舶的权属或者用途,投保方应当事先告知保险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同时通知当地保险机构。保险车辆在外地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发生事故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方,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船舶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监部门提交海事报告。

第十八条 投保方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可以向保险方索赔,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方追偿。

第五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二十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单位原有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船舶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费用支出,保险方应当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其中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船舶,按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的车辆、船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按限额投保的,在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对按无限额投保的,按其实际损失赔偿,保险船舶发生碰撞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其实际损失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由投保方与保险方协商作价后,折归投保方,并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赔款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险车辆、船舶自交纳保险费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在下年度续保时,保险方应当在上年度实际收取保险费10%的额度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公安机关和农机、交通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车辆不准上路行驶;船检部门不予验船,港监部门不予签证,船舶不准出港航行。

第二十八条 无当年保险凭证而使用车辆、船舶的,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自应纳费之月起每迟延一个月,按应交保险费的10%交纳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保险方应当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延迟赔款的,每延迟一日,保险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 投保方不履行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方可以减少保险赔款或者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投保方在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三十二条 投保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车辆、船舶遭受损失或者发生事故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方索赔并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赔款的,按自愿放弃索赔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我省领事机关、外国商社办公处和外资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四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