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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3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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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4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九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以设区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支出。建立居民门诊帐户,用于支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条在建立居民医保的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居民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做好制度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济开发区、东城区居民和市属各类学校学生医保经办工作,做好对县(市、区)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在所属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做好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参保缴费、医疗保险卡发放工作;积极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变更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政策宣传等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对医疗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参保对象(一)具有许昌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普通高校学生)。



(三)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中小学生。



第八条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九条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负担。



(一)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为:



1.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普通高校的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



2.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3.属于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个人不缴纳,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5元。



4.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7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不重复补助。



(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



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十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市、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市、区按5︰5比例分担(包括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市、县(市)按2︰8的比例分担(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由县级财政负担);市直直接管理的市属中小学、幼儿园和大中专院校学生的财政补助,全部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参保和缴费



第十二条参保登记



(一)劳动保障部门委托教育部门统一组织各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学生和儿童的参保缴费;普通高校及技校的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加居民医保的其他家庭成员,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参保缴费时间



(一)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10月31日前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制度启动当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登记缴费时间,参保居民应按规定缴纳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的保险费,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和幼儿园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居民医保基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帐户构成。



第十六条居民门诊帐户每人每年划入20元,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支出。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8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起付标准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计算。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2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5000元;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为55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3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5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按规定转外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10%支付。



经鉴定符合门诊规定病种标准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规定病种疾病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七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八条除急诊外,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按50%支付。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居民外出、学生假日期间在所属统筹区外突发疾病确需急诊住院治疗的,应及时报告所属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在当地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报销。未经批准在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按不同年度分别结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六)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保居民患病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



随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功能的完善,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十八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帐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第二十九条参保居民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转往高一级的非营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本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外诊。



第三十条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儿童用药,参保学生、少年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安排市级补助资金,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应及时拨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保险规定与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基金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居民医保基金调剂金制度,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四日



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价格监测管理,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项目,依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确定并予以公布。经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监测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形成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

  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农产品价格和涉农收费的监测。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二)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三)分析预测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市场走势;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监测报告单位;

  (二)价格监测品种;

  (三)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程序和监测周期;

  (四)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九条 价格监测主要采取定点监测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根据监测周期的不同,分为日报、周报、旬报、月报。

  报送监测数据可采取直接送达、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

  第十条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及其成本,或者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价格监测和预警预报应急预案;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各监测点应当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及时分析和评价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商品和行业中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证书或者标志牌:

  (一)粮油、蔬菜、水果、水产品、肉禽蛋等主要副食品;

  (二)化肥、种子、农药、农机具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

  (三)家电、服装、鞋帽等主要居民日用工业消费品;

  (四)钢材、水泥、木材、煤炭、成品油等重要生产资料;

  (五)房地产、医疗、教育、药品、汽车等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行业。

  除前款规定外,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根据需要确定部分商品在进出口领域的定点监测单位。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同行业或者当地的同类商品、服务价格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

  (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监

  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有关商品、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及价格监测台帐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送工作;

  (四)接受本级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上报数据资料、价格监测台帐和工作情况的检查;

  (五)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它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六)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七)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对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定点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进行价格监测。受委托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非定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和价格形势报告。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建议和执行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每天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紧急情况应当立即报送。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定期向本地区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价格监测信息或者预测分析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真实的价格监测信息和科学的分析预测。

  第二十四条 从事价格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国家发改委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五)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

  次采价数据替代;

  (六)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者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价格监测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不按时限和指定方式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三)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监测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玩忽职守、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数据

  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不履行价格监测义务的行为。

  受委托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为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为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1]196号

2001.11.20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1年第44号)、《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1]73 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就为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试行办法》中第四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入户申请人应当携带以下材料到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招聘职工花名册》;
3、《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4、《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5、《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企业所在地社保中心出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证明;
6、与招用的本市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
7、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二、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应为符合《试行办法》中第四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入户申请人出具《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样式附后),并加盖区县劳动保障局公章。

附: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N0.00001
存 根
(私营企业名称)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50人以上 。

年 月 日

................................................................................................

N0.00001

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

(私营企业名称) 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50人以上 。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60日)


N0.200001
存 根
(私营企业名称)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达到职工总数的90%以上或50%以上 。
年 月 日

................................................................................................

N0.200001

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

(私营企业名称) 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达到职工总数的90%以上或50%以上 。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60日)

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常住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入地有本人所有权的住房;
(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O万元;
(五)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 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 90%以上。
第五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区、县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
(二)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
第六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中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证明和入户申请人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七)入户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
第七条 区、县公安机关接到入户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公安局应当自接到区、县公安机关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退回原报送公安机关,并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入户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常住户口的,从户口迁入本市之日起,5年内不得迁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地区,5年以后按本市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入户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公安局予以注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胸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额包括依照国家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的数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