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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5:0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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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7〕35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依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推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按照核定总量、集中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销售、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的购买资格,采取居委会、镇或街道办事处、各县(市)人民政府三级审核并三榜公示的方式认定。

市中心城区以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三级审核并三榜公示的方式认定。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当地房地产、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监察、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金融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积极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出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

对未参加房改但已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如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实际需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对当年房地产开发指标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保持房地产市场供需基本平衡,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每年需将本地的商品住房开发总量于上年底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市中心城区的商品住房开发总量于上年底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当地年度商品住房开发指标总量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建造经济适用住房(不包括拆迁还建房),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房可部分用于廉租住房。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有关部门要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已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落实到具体项目,报市有关部门审批,确保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当年开工建设。

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选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按照集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由政府直接组织,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市中心城区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做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环境优美、便利节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要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以每套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报规划、房地产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为居民营造文明、安全、整洁、便利的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采用市区联动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协调,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报建应有政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文件、总体建设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等材料,发改委、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造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的优惠政策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依法依规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依法减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各商业银行要大力支持。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贷款银行发放经济适用住房他项权证,以保证银行对已设定抵押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他项权利。

住房维修资金个人缴纳部分按购房款的1%缴纳,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同类商品房物业管理费的70%缴纳。

第十九条 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支付能力,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同时,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进一步扩大公积金的覆盖面。

第四章 价格标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最高限价。

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应以当地中低收入家庭8至10年的努力,基本具有买得起80平方米左右住房的能力标准合理测算。各县(市)的最高限价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市中心城区的最高限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物价管理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的监督管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销售价格主要包括:

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以及建设用地报批应缴规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贷款利息;税金;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

第五章 购买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当地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的;

2、无房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3、属于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的家庭(中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年收入标准线划定依据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小于1的系数作为参考依据来合理划定;

4、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属于农业户口)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可以列入家庭人均收入计算。

单身居民符合晚婚年龄(男性年满25周岁、女性年满23周岁),且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购。

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烈军属、劳动模范(设区市以上政府授予)。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参加集资建房的;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已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在外地已参加房改购房)的;已建私房的;受到政府或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

家庭上年度总收入状况, 以单位或社区、街道核定盖章为准。

1、申请人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公章。

2、申请人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工资部门核定,加盖劳动工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无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人家庭成员属社会从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审核,街道确认,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区、街道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社区、街道盖章。

第六章 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资格认定应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按照“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房产部门管理、政府严格审核、逐级张榜公示、分类摇号排序、社会公开监督、违规操作必纠”的原则制定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程序

一、个人如实申请

各县(市)(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到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如实填写、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居住现状等情况。向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提交《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

(1)收入证明。应提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失业人员提交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低保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有关部门出具材料应对其真实性负责。

(2)住房情况证明。应提供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并附现住房产权证或住房租赁合同。危房户提供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B级以上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证明。

(3)户籍证和身份证明。

(4)婚姻证明。

(5)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证明。

申请人是烈军属或劳动模范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评议程序

县(市)(市中心城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委托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群众评议。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居住地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进行评议。评议范围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领导、同事以及社区邻里之间进行。评议内容主要是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现状、家庭人口、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评议情况作出评议结论,评议程序必须在1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审查、公示程序

一、初审 一榜公示

1、县(市)居委会对评议结论进行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居委会对公示期间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居委会将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镇(街道办事处)。

2、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对评议结论进行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市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将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区人民政府。

二、复审 二榜公示

1、县(市)所辖镇(街道办事处)接到居委会报送的材料后,及时组织调查、评议、复查。

镇(街道办事处)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证明材料、评议材料等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报县(市)政府。

2、区政府接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后,及时组织调查、评议、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3、当地人民政府可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复核结果进行审查,也可组织专门的审查班子进行审查。市中心城区将审查结果在区人民政府张榜公示(县(市)在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三、审批 三榜公示

当地人民政府对核查结果在政府网站和当地报纸或其他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确定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并将名单予以公布。

四、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通知书》、《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政府批准公布的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通知书》、《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并报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摇号程序

1、政府对取得摇号通知单的申请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和其他规定的条件进行分类,并确定各种类别的住房分配比例。

2、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房源总量和类别比例进行分类公开摇号,摇号前1个月应向社会预告以下事项:⑴发售摇号的时间和地点;⑵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套数、户型、面积、价格、位置等情况;⑶摇号中签的比例和操作规程;⑷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摇号时应公开进行,并由公证人员公证,电视现场直播。

3、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摇号中签的家庭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并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和购房期限。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开发建设单位配合实施,监察部门现场监督。

4、摇号中签的家庭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购买住房,未在规定期限内购买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轮候程序

轮候户数按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总户数的10%的比例确定。

进入轮候期的申请人,未能购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或参加摇号未中签的申请人,可以参加下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摇号,但须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实申报条件。

第三十条 办证程序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持购房合同、票据、《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通知书》、《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到当地房地产部门申请登记发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上注明以下内容:政府福利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或变相交易,不得转让、转租或用作经营性用途,不得采用与他人对调等方式进行变相转让,房产证上必须附有户主和共同购买人的照片、姓名。土地登记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退出程序

建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机制,退出采取政府收购的形式实现。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由政府按退出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收购:1、购房人转让、转租、交换、赠与、分割、合并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2、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3、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的,其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财产权的;4、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需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5、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退房时申请人或继承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退房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地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必须制定公开销售方案,方案包括出售总量、时间、户型、单价、方法和规程。

各县(市)公开销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中心城区公开销售方案报省建设厅批准。

第三十三条 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及有关费用。

摇号中签的家庭选房后,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付款等有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一)经济适用住房属于福利性住房,不能上市;(二)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本人或直系亲属居住,不得转让、出租、开公司、开店面或用于其它非居住用途,不得以房屋对调等方式变相非法转让;(三)凡私自转让、出租者,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处罚款不少于转让非法所得;(四)私自转让居住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转让者、受让者损失自负;(五)居住者必须每年接受当地房地产部门身份核对;(六)以按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必须按期缴款。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查的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调查可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的方式进行。

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评议、公示、调查和审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负责审查单位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实行网上备案制度。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即时在当地房地产信息系统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可依法继承该住房的财产权,同时可继承居住权,其他家庭成员是继承人的可以依法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但不能继承居住权。其财产权的继承,应在政府收购后,以货币的形式实现。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需将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款的,应当征求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价值以抵押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核定。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上动态信息档案管理系统。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三榜公示确定申请对象的购买资格。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不执行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买通知单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收回已购住房,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对。监察机关应当监督各职能部门充分履行监管职责,对相关部门及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分配、管理中出现严重问题、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每年安排一次对房地产部门的行政效能监察,对发现改变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性质、改变居住人员或其他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建立投诉、处理工作制度,设立经济适用住房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上投诉信箱,受理经济适用住房投诉,对投诉的问题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结果,相关材料要建档备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2年第228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28号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定,现批准英特威国际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的13种兽药产品在我国注册或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以上产品的监督检验由我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犬、猫狂犬病来活疫苗Inactivated Rabies Vaccine for dogs and cats(Nobivac Rabies)
英特威国际有限公司Intervert International B.V
(2002)外兽药准字70号
2002.11-2007.10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活疫苗Bursal Disease Vaccine,Live Virus(BURSAPLEX)
梅里亚精选大药厂Merial Select,Inc.
(2002)外兽药准字71号
2002.11-2007.10

禽多杀性巴氏杆菌活疫苗(Clemson株)Pasteurella Multocida Vaccine,Avirulent Live Culture,Avian Isolate(VICLEMCOL-C)
美国威兰药厂Vineland Laboratories
(2002)外兽药准字72号
2002.11-2007.10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活疫苗(D-22株)Freeze-Dried Live Vaccine Against IBD in Poultry (MEDIVAC GUMBOROB)
印度尼西亚美迪安公司PT. Medion
(2002)外兽药准字73号
2002.11-2007.10

鸡新城疫、减蛋综合症二联来活疫苗Emulsified Inactivated Vaccine against ND and EDS(IZOVAC ND-EDS)
意大利IZO公司IZO S.p.A
(2002)外兽药准字74号
2002.11-2007.10

鸡新城疫灭疫苗Emulsified Inactivated Vaccine Against ND(IZOVAC ND)
意大利IZO公司IZO S.p.A
(2002)外兽药准字752号
2002.11-2007.10

鸡新城疫、大肠埃希氏菌病二联来活疫苗Emulsified Inactivated Vaccine against ND and E.Coli Infection(IZOVAC ND-COLI)
意大利IZO公司IZO S.p.A
(2002)外兽药准字76号
2002.11-2007.10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活疫苗(S706株)Freeze-Dried Modified Live Vaccine against IBD,S706 Strain(BUR-706)
梅里亚有限公司里昂厂MERIAL Laboratorie de Lyon Gerland
(2002)外兽药准字77号
2002.11-2007.10

鸡马立克氏病火鸡疱疹病毒活疫苗 (YT-7株)
日本财团法人化学及血清疗法研究所
(2002)外兽药准字78号
2002.11-2007.10

鸡新城疫活疫苗(La Sota株)Newcastle Disease Live Vaccine,La Sota Strain (Vir 116)
以色列维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Vireo LTD.
(2002)外兽药准字79号
2002.11-2007.10

鸡传染性喉气管炎冻结活疫苗(CE株)
日本财团法人化学及血清疗法研究所
(2002)外兽药准字80号
2002.11-2007.10

鸡马立克氏病I、III型二价活疫苗 Marek’s Disease Vaccine,Serotype 1&3,Live Virus (RISPENSHVT FROZEN)
梅里亚精选大药厂Merial Select,Inc.
(2002)外兽药准字81号
2002.11-2007.10

猪伪狂犬病活疫苗Pseudorabies Vaccine,Modified Live Virus(Ingelvac Aujeszky MLV)
勃林格殷格翰动物保健(美国)有限公司Boehringer ingelheim Vetmedica,Inc.
(2002)外兽药准字82号
2002.11-2007.10


试论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 常州  213001 )


摘要:文章从“良法之治”和 “普遍守法”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提出了作者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一些具体设想。
关键词:生态环境 环境 自然资源 法治建设

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成效如何直接影响到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以及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蓝图的实现。对于如何进行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方案固有多种,可谓见仁见智。本文笔者试图围绕古希腊哲人亚里斯多德对“法治”所做的经典阐述“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的角度,具体而言,即从“普遍守法”和“良法之治”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 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前提——“良法之治”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一直行驶在“快车道”上,没有哪一个法领域能像生态环境法那样,几乎年年有法律通过,甚至一年有几部法律出台。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我们就已经十分自豪地向世界宣布:中国已经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环境法体系。但是,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就在生态环境立法发展最为迅速的年代里,我国的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却日趋严重。笔者认为,引起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的原因固然有很多,但当初在“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生态环境立法自身尚存在诸多缺陷,已严重影响到实施的效果,因此必须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主要应围绕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一)、生态环境立法的价值合理性——确立可持续发展为生态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
由于立法时所处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殊的时代背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环保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一项立法目的。虽然,从理论上来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涵极其丰富,但实践中,衡量“现代化”程度的标准却往往被庸俗化。经济增长的数据成为“现代化”的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同时也是考核地方官员“政迹”的关键标准。众所周知,促进经济增长的途径有很多,其中通过资源高投入、高消耗、环境高污染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亦能达到,美国、日本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以前曾走过这条路,我们在计划经济年代基本上走得也是这条路。但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靠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换取的所谓“经济发展”和“繁荣”是虚幻的,最终是得不偿失的。
基于对人类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的深切关注,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布了长篇报告《我们的共同未来》,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2)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进一步深化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迄今,可持续发展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认同,不少国家积极采取行动,相继制定出适合本国国情的规范和政策。1994年3月,中国国务院发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了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基本对策和行动方案,并提出要进行体现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环境立法,将可持续发展提高到战略高度,可持续发展在我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由于在《环保法》立法时可持续发展尚未为国人所普遍认同,故未能成为《环保法》的立法目的。事实上,在我国很多地区迄今为止还在走着“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从事着或正准备从事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经济建设”。在全国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日趋严重的今天,及时修正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使生态环境立法紧跟国际步伐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潮流,提升生态环境法的品性,使其具有价值的合理性,无论是对执法还是对人民群众的守法及环境意识的提高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生态环境立法的工具合理性——整合现行环境资源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一直受到非理性思路的影响,其后果表现为在立法时容易就一时一事做出规定,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以及体系化的通盘考虑和综合平衡,所立之法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诸如体系不完善、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法律条文之间互相冲突等种种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实施的效果,对造成实践中的执法困境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法律来说,“法律将容忍事实上的困难,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逻辑的缺陷”(3),因此必须对现行生态环境立法加以重新整合。
1、注重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之间的沟通与融合,保持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
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已制定了众多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却并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其突出的表现就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地位非常尴尬。《环保法》地位的尴尬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环保法》是1989年由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与其他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处于同一立法层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法起到基本法的统领作用。其次,从内容上来讲,虽然现行《环保法》在立法体例上包括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两大内容,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由国家环保机构负责起草修订的环保基本法却基本上是一部污染防治法,并没有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因此无法适应自然资源综合性、整体性保护的要求。
实践中,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基本上是针对单项污染防治和单项资源要素保护进行的,缺乏对污染的全面控制和资源整体保护,形成了分部门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各部门之间协调困难重重。例如,按照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上人为地分割为土地、农牧、矿产、林业、水利等众多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这些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的第一职能并不是保护环境资源,而是通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经济效益,因此必然与环保部门发生权力冲突。生态环境立法上如此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的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很多部门经常从部门利益出发,对本部门有利可图的,往往互相争夺审批、发证、收费、处罚、解释等权限,闹得不可开交,而无利可图的则往往无人愿意负责,互相扯皮、推诿,人为造成许多工作漏洞,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其职能根本无法落实。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为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当务之急是必须对现行的《环保法》重新进行修订。重新修订《环保法》应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增加对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等内容,与此相应,名称上可更名为《环境资源法》。2、提高立法阶位,改由全国人大颁布,以便与《宪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统领地位相符,以利于形成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3、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突出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使环保部门与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执行有关决策时互相协调,有效防止部门之间的冲突。
2、注重生态环境立法的现实性,使所立之法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能够顺利实施。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中,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的现象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一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例如《环保法》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对于何谓“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其他的一些如排污许可证制度、总量控制制度、集中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是充满了弹性,增加了落实的难度。
其次,立法中缺乏程序性规范。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环保程序法,甚至连作为环境纠纷非诉讼处理重要方式之一的环境仲裁制度都无法可依,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而环境自力救济因没有统一、明确的程序,实践中受害者经常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为没有明确、合理、完备的实施方式和途径,环保实体法中的内容便无法落实,其效力便无法得到保障,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便成了空中楼阁。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但却对公众参与的程序、方式、对公众表达意见的处理、公众意见的效力等均未加以规定,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远未起到立法预期的效果。又如,《环保法》第6条在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时,却未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何部门检举、控告以及有关部门对检举、控告处理的程序、期限、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等都未做出任何规定,最终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其实际的作用就是除了宣示立法者的立场外,基本上是一纸空文。
针对上述情况,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应注意对其中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另外,在当前制定统一的环保程序法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应针对环境资源法中实体性规定,通过在本法中或在其实施细则中及时地补充相应的、完善的程序性规范,以确保实体性规范的实施。
3、消除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
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存在的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之间常常自相矛盾。例如《环保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如果排污单位没有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并非违法。但是,依据《标准化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4)。因此,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无疑又是违法行为。这种法律规定之间互相冲突的情况,在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中不是个别的现象。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实践中常常让人无所适从,法律的尊严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因此,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必须尽力消除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以维护法律规定的统一性,便于法律的实施,进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 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的核心——“普遍守法”
“良法之治”仅是生态环境法治的前提,实现了“良法之治”也仅是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第一步。“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依然不能法治”(5),对我国的生态环境法治来说,其最终实现的标志是“普遍守法”的形成。具体而言,“普遍守法”又包括执法和守法两个环节。
(一)、“普遍守法”的关键——严格生态环境执法
学者在分析我国环境法的实施实效时严肃地指出(6),当前,我国在生态环境执法方面存在普遍不力的情况。一些地方政府和综合经济部门及其领导狭隘地从发展本地经济的角度出发,没有坚持“环境、经济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自觉不自觉地走上了“重开发,轻保护”、“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的道路,在进行重大经济发展规划和生产力布局时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个别地方政府和部门甚至知法犯法,作出明显违反环境法律规范的经济发展决策。个别政府部门和领导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极其淡薄,以权代法、以亲代法,干预、阻碍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对企业违反环保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听之任之,有些领导还为之说情护短,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息事宁人办法,帮助企业和有关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可以说,对于当前严重的环境问题的产生,执法不力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治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没有这一原则,就等于什么也没有”。我国生态环境执法中的执法不力所带来的不仅仅是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愈演愈烈的恶果,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动摇了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因为民众如果从经验中得出连政府都带头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动摇他们关于法律的信念,甚至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心,更不必说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了。因此,各级政府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去除那种将“发展就是硬道理”庸俗地理解为经济增长就是发展的全部内涵,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在评定干部政迹方面,不能仅以经济增长数据为标准。同时,执法者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在环境执法时做到勇于执法、敢于执法、严格执法、依法执法。为此,必须建立一套人民检察院环境司法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执法的监督,以切实保障环境执法依法进行。此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为保证严格执法的实现,在立法确立生态环境法律中有关规定的实施主管部门时一定要从客观实际出发,不能主观意想,要切实考虑该部门是否适合行使主管职能,在制度设计时充分地考虑到“制度防恶”,从源头上杜绝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产生。
(二)、“普遍守法”的根本——公众环境守法意识的养成
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法不只是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的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7)学者梁治平先生在论述我国法实施时指出,“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是有差剧的。而且,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的或近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8)而由一群具有浓厚传统意识的人来执行先进的法律,其后果诚如现代化学者阿历克斯·英格尔斯一针见血地指出的那样,“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9)以上学者鞭辟入里的分析仿佛专门针对我国生态环境法的实施状况而发,我国生态环境法的实施现状告诉我们,如果没有公众的普遍守法意识,如果公众还继续把生态环境法看作是可有可无、可遵守可不遵守的“软法”,那么,再完备的生态环境立法也仅仅是纸面上的东西,而绝不可能隽刻在公众的心里和落实到他们的自觉行动中。
对公众环境守法意识的培养,不断加强宣传教育无疑是一条十分必要的途径。但笔者认为,针对我国民众普遍不了解不关注我国的环境法及环境问题的现状,大力扩展公众的环境权对提高公众的环境守法意识来说更为重要。所谓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10)。其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可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环境美权等。后者则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可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此外,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还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监督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结社权、环境改善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上的环境权。因为环境权的内容十分抽象复杂,因此,必须通过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实体法将其具体化才能切实予以保护,同时,鉴于当前我国环境诉讼对起诉资格要求过严(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要求原告必须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要有具体的损害后果)不利于保护公民环境权利的情况,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11),适当地放宽原告起诉资格,扩大起诉对象,赋予公民对环境管理机关、各企事业单位违反法定污染防治义务(所谓违反,包括已经违反、正在违反以及将要违反)为起诉理由。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实体法上公民环境权的确立和程序法上类似“公民诉讼”制度的建立,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并进而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保护包括受害者在内的公众的过去、现在和将来的环境权益,使人们对切身利益的保护与改善同环境保护联系起来,增进对环境问题的理解、关注和行动,进而将环境守法内化为一种自觉。唯如此,我国生态环境的法治才能最终得以实现,因为,“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12)。


注释:
(1)(5)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99页
(2)张坤民:《可持续发展与中国》,《中国环境管理》1997年第2期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35页
(4)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4页
(6)王曦、秦天宝:《中国环境法的实效分析:从决策机制的角度考察》,《环境保护》2000年第8期
(7)[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页
(8)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1页
(9)殷陆君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4页
(10)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06页
(11)参见:巫玉芳《美国联邦环境法的公民诉讼制度》,《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2)[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