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号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关于主任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六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召开。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综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意见,提出建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
第九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两天前,应将开会的日期、议题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送达有关材料。
临时召开的主任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可以增加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问题、表决事项,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召开时,由办公厅指定专人作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三章 关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提出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讨论或者确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章 关于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会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第十八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讨论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补充任命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关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临时调整的会议议程,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提出暂不付表决的建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后,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比较成熟,可以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不成熟,需要进一步修改,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决定将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提出的申辩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可以同意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已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
第三十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出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
第六章 关于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三十六条 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 加强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主任会议组成人员视察时,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或者吸收他们参加视察活动。
第三十八条 指导、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关于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工作的汇报。
第三十九条 讨论、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会议的方案,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实施。
第四十条 讨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办理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与外国地方议会友好交往的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外事活动。
第四十三条 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建设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四条 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另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另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8日(57)研字第9号报告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天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该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述期间内和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所争执的权利和利益达成的协议,不发生不服调解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原调解确有错误,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查阅《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6页);如认为原调解并无错误而无须重新处理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当事人翻悔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民事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请示(57)研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和解答问题上,经常遇到以下两个问题,由于我们对这两个问题不明确,特此函请解决:
一、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一方,在上诉期间,与另外一个人结了婚,算不算“重婚罪”ⅶ这类问题,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ⅶ
二、调解书,根据“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已有规定:“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案件,调解书与判决有同等效力,如认为调解无错误,还可以强制执行。”据此,不服调解的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上诉ⅶ
1957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四章 馆 长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驻外外交人员队伍,保证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中从事外交、领事等工作,使用驻外行政编制,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代表机构。
驻外外交人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法的规定。
第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会同其他派出部门对驻外外交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职务和工作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贯彻执行国家外交方针政策;
(三)代表国家提出外交交涉;
(四)发展中国与驻在国之间的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活动,促进双边和多边友好交流与合作;
(五)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正当权益;
(六)报告驻在国情况和有关地区、国际形势;
(七)介绍中国情况和内外政策,增进驻在国和世界对中国的了解;
(八)履行其他外交或者领事职责。
特命全权大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驻在国的代表。
第六条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五)具有胜任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语言能力;
(六)具有常驻国外所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适应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和人民,维护国家尊严;
(二)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四)服从派出部门的调遣,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五)严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不得在驻外工作期间辞职;
(七)按照规定向驻外外交机构和派出部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与常驻国外工作、生活相适应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三)在驻外工作期间不被辞退;
(四)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参加培训;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驻外工作期间享有相应的特权和豁免。
驻外外交人员不得滥用特权和豁免,未经批准不得放弃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分为外交职务和领事职务。
外交职务分为: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
领事职务分为: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
第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外交衔级制度。
外交衔级设七级: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的外交衔级,根据其在驻外外交机构中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职务级别和外交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外交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特命全权大使:大使衔;
(二)代表、副代表: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三)公使、公使衔参赞:公使衔;
(四)参赞:参赞衔;
(五)一等秘书:一等秘书衔;
(六)二等秘书:二等秘书衔;
(七)三等秘书:三等秘书衔;
(八)随员:随员衔。
第十四条 领事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总领事: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二)副总领事:参赞衔;
(三)领事: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
(四)副领事: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五)领事随员:随员衔。
第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按照下列权限决定:
(一)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前项之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决定;
(三)总领事,由外交部决定;
(四)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副总领事以及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决定;其中,三等秘书、副领事以下职务,在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外交衔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和授予:
(一)大使衔,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公使衔、参赞衔,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批准,外交部部长授予;
(三)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派出部门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批准和授予;
(四)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
第十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三等秘书、副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按照规定的晋升条件、期限,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晋升;经考核不具备晋升条件的,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经派出部门批准,延期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二等秘书、一等秘书、参赞、公使衔参赞、公使或者领事、副总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根据晋升条件、期限和驻外外交机构提出的晋升意见,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择优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职务和衔级的条件、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其职务和衔级不予晋升。
第二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衔级。降低衔级不适用于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其衔级相应终止。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可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馆 长
第二十一条 馆长是驻外外交机构的行政首长。特命全权大使为大使馆的馆长。代表为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馆长。总领事为总领事馆的馆长。领事为领事馆的馆长。
驻外外交机构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馆长缺位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被指定的人员代理馆长行使职责。
第二十三条 馆长应当向派出部门提交到任和离任的书面报告。
馆长应当按期回国述职。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二十四条 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
前款以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或者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第二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任期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部门批准,驻外外交人员的任职期限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二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调回:
(一)另有工作安排的;
(二)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触犯法律或者严重违纪的;
(四)配偶取得外国国籍、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不宜继续在驻外外交机构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需要紧急召回、调回或者撤出相关驻外外交机构的部分人员或者全部人员。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二十八条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由驻外外交机构或者派出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以其承担的职责和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驻外外交人员职务、衔级、级别、工资以及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奖励、培训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根据工作职责的要求,应当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任职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在驻外外交机构之间进行任职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在派出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之间进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培训情况和任职交流经历,列入考核内容。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二条 驻外外交机构或者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奖励:
(一)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正当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战乱等特定艰苦环境中有突出事迹的;
(五)为保护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七)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突出的;
(八)有其他突出表现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二)擅自脱离驻外外交机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七)不服从调遣,拒绝赴派往的岗位工作的;
(八)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驻外外交机构进行奖励,对驻外外交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三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职务、衔级与级别相结合的驻外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驻外外交人员工资调整机制,适时调整驻外外交人员的工资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七条 驻外外交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驻外外交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和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和任期假。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四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办理结婚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派出部门报告结婚对象的身份等情况。
驻外外交人员离婚,应当及时向派出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配偶随任,应当经派出部门批准。
驻外外交人员任期结束或者提前调回的,随任配偶应当同时结束随任。
第四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期间,根据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衔级、任职年限和驻在国生活条件,享受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四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人员或者现役军人的,随任期间和结束随任回国后在原单位的工作安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原单位不得因其随任将其开除、辞退或者收取补偿金、管理费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未随任的,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探亲,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探亲假、旅费和补贴。
第四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随居或者探亲。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随任、随居和探亲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子女,应当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驻外外交机构武官参照本法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