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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4:0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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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

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党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把更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要求重视和加强经济司法工作。为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精神,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对当前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
1984年3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主要是:(1)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专业户、农村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2)涉外的和涉港澳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案件;(3)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4)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在生产、流通领域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6)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1984年11月,我院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包括: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依法应当由我国法院管辖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打捞、救助,共同海损等十八种海事、海商案件。
1985年5月,我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对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的七类专利纠纷案件,作了具体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及时受理上列各类经济纠纷案件。
二、认真研究新情况、妥善处理新问题
随着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深入实施,经济生活中新的事物层出不穷,经济纠纷案件也成倍增长,而且种类增多,情况错综复杂,有许多是我们不熟悉的,法律也还没有规定。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周密系统的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
1.行政案件大量起诉到法院。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绝大部分行政案件首先应由主管的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不服的,凡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即受理;法律和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或补充的规定前,仍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原则办理。
2.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工资、福利、奖金等方面的纠纷,因各单位情况不同,而且变化很多,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比较适宜。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绝大多数可以由当地基层组织、有关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用调解办法解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争水、争田边地角等类纠纷,时间性很强,应及时由有关方面用调解办法解决,以利生产并防止矛盾激化。
以上各点,望各级人民法院密切注意情况的发展和处理的效果,随时总结经验,提出更好的办法报告我院。此外,还有一些这里没有讲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各级人民法院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处理办法。
三、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立法,包括经济立法,有了很大的进展。从1979年到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四十五个重要法律,其中有二十个是关于经济的重要法律;还通过了四十七个重要的决议和决定。1979年至今年10月底,国务院制定了四百二十二个行政法规,其中有三百一十七个是关于经济的行政法规。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今后一个时期内,国务院还将制定更多的经济和行政的法规。
对所有上列法律和法规,各级人民法院的全体审判工作人员,都应认真学习,深入研究,正确运用,提高办案质量,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我国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些地方性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属于当地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作为一种依据,认真研究,正确运用。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
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洲、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这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审理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当地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作为一种依据,认真研究,正确运用。
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进行调解”的原则;应当总结调解工作的经验,进一步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要做到是非分明,责任清楚,合法、自愿;不应久调不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四、深入到群众中去解决经济纠纷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要注意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不要单纯等案上门、就案办案、关门办案和孤立办案;要发扬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走出机关,深入到厂、矿、企事业单位中去,到农村中去,到群众中去,主动提供司法服务。人民法院要通过办理经济纠纷案件,特别要抓住典型案件,就案讲法,对基层干部和群众进行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基层干部和群众在经济活动中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样的经济合同是有效的,什么样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什么是假合同;知道应当怎样订立经济合同。有不少地方的人民法院采取这种办法,办理一案,教育了一片,解决了一系列问题,大大地减少了经济合同纠纷,使许多基层干部和群众学会了自己依法调处经济纠纷。这种经验应当普遍推广。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既要做好审判工作,又要做好群众工作;既当审判员,又当法制宣传员。
五、经济审判人员必须纪律严明
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对审判人员加强共产主义理想和纪律的教育,抵制和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抵制和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抵制和反对金钱至上、个人至上思想的影响。人民审判员是国家执法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用自己的一言一行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人民审判员务必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刚正不阿,铁面无私。人民审判员在审理经济案件和其他一切案件中,都必须纪律严明,奉公守法。绝对不容许执法犯法。不允许走后门,吃请受礼,占便宜;更不准收受贿赂。法院和法院干部不准经商,严禁法院干部参与倒买倒卖的非法活动或在一些经济单位中入股分红。任何违法乱纪、徇私枉法、徇情舞弊的行为,一经查明,必定严惩。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现的行贿受贿、徇私枉法、非法经商、投机倒把等不法行为,必须认真查明,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绝不容许姑息纵容,不了了之。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告我院。
六、加强审判力量、改善办案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庭的力量。必须增加人员的,要在现有编制内合理调整,收案少的庭应当支援收案多的庭。当前最重要的问题是大力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提高他们的政治水平、经济理论与政策水平和法律专业水平。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举办一些专业的训练班,也可以选派干部进行专业培训。同时,经济审判人员要深入到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去,进行调查研究,学习和熟悉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以及改革中的实际经验。尤其要注意分析和总结典型案件,总结审判经验,提高业务水平。
经济纠纷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涉及的面很广。许多案件要到许多单位和许多地方去调查取证,所需费用往往很多。各级人民法院办案经费普遍不足,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更为突出。以至有些案件因经费不足,办到中途,办不下去;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因经费不足,不得不被迫宣告停止收案。为了解决办案经费问题,我院会同财政部于1985年8月31日下发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困难问题的通知》,各级法院应对办案经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掌握实际需要的规律,提出实事求是的预算,提请有关部门解决。
以上通知,在执行中有何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关于修订《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修订《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修订稿)》(见附件)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将修订所涉主要内容公布如下。

一、第二条(二)申购单位及上限修改为:每一申购单位为1000股,申购数量不少于1000股,超过1000股的必须是1000股的整数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当次社会公众股上网发行总量的千分之一,且不得超过9999.9万股。

增加第二款:投资者参与网上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购,只能使用一个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多个证券账户(以T-1日账户注册资料为准)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及同一证券账户多次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第一笔申购为有效申购,其余申购均为无效申购。
增加第三款:证券公司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及指定交易在不同证券公司的企业年金账户可按现有开立账户参与申购。
二、第二条(四)第二款增加“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不提供交收担保。”

三、第三条增加条款(八)“缩短一个交易日的资金申购流程”:

沪市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时间一般为四个交易日,根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申请,沪市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时间可以缩短一个交易日,申购流程如下:

1、投资者申购(T日)

申购当日(T日)按《发行公告》和申购办法等规定进行申购。

2、资金冻结、验资及配号(T+1日)

T+1日,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T+1日16时前,申购资金需全部到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交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上交所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进行配号。

3、摇号抽签、中签处理(T+2日)

T+2日,公布确定的发行价格和中签率,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摇号抽签、中签处理。
4、资金解冻(T+3日)
T+3日,公布中签结果,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资金解冻和新股认购款划付。

四、第四条增加条款(二)“网下发行参与对象不得参与网上发行”:凡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不得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

五、增加第五条“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一)因使用多个同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名称、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的证券账户申购同一只新股,导致申购无效的,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投资者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管理其证券账户。

(二)对每一只新股发行,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导致其申购无效的,由配售对象及管理该配售对象的相关机构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上交所有权禁止此类配售对象开立的证券账户申购新股,并提请有权部门对相关机构做出处罚。

六、原第五条作为第六条。

修订后的《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自即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修订稿)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

(修订稿)



一、为了规范采用资金申购方式上网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股份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资金申购方式公开发行股票,适用本办法。

二、上网资金申购的基本规定

(一)申购时间

沪市投资者可以使用所持上海证券账户在申购日(以下简称“T日”)向上交所申购在上交所发行的新股,申购时间为T日9:30-11:30,13:00-15:00。

(二)申购单位及上限

每一申购单位为1000股,申购数量不少于1000股,超过1000股的必须是1000股的整数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当次社会公众股上网发行总量的千分之一,且不得超过9999.9万股。

投资者参与网上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购,只能使用一个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多个证券账户(以T-1日账户注册资料为准)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及同一证券账户多次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第一笔申购为有效申购,其余申购均为无效申购。
证券公司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及指定交易在不同证券公司的企业年金账户可按现有开立账户参与申购。
(三)申购配号

申购委托前,投资者应把申购款全额存入与上交所联网的证券营业部指定的资金账户。上网申购期内,投资者按委托买入股票的方式,以发行价格填写委托单。一经申报,不得撤单。申购配号根据实际有效申购进行,每一有效申购单位配一个号,对所有有效申购单位按时间顺序连续配号。

(四)资金交收及透支申购的处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负责申购资金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应使用其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并应保证该结算备付金账户在T+1日16时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不提供交收担保。

如结算参与人在T+1日16时资金不足以完成申购新股的资金交收,则资金不足部分确认为无效申购,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交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上交所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进行配号。具体办法如下:

会员单位在T+1日16时前将资金不实的申购账号及其对应交易单元告知上交所,其上报的资金不实申购总额须与透支总额相等的,T+2日由上交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结果并核实会员单位上报情况后,逐一确认上述账号的申购为无效申购。如会员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不实的账号告知上交所,T+2日,上交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情况,选取该会员单位所属交易单元中资金申购量最大的交易单元,按照申购时间的先后顺序,从最晚申购的账号开始,依次确认无效申购,直至该会员的申购总量与实际到位资金相符;如该会员申购不足金额超过该交易单元申购总量,则该交易单元所有申购均确认为无效申购,同时按照资金申购量从大到小的顺序选择该会员所属其他交易单元,依前述方法确认无效申购。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会员单位承担。

三、上网发行资金申购流程

(一)投资者申购

T日,投资者在申购时间内通过在上交所办理指定交易的证券营业部,根据发行人发行公告规定的发行价格和申购数量缴足申购款,进行申购委托。

已开立资金账户但没有足够资金的投资者,必须在申购日之前(含该日),根据自己的申购量存入足额的申购资金;尚未开立资金账户的投资者,必须在申购日之前(含该日)在上交所办理指定交易的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并根据申购量存入足额的申购资金。

(二)资金冻结

T+1日,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到位申购资金冻结。确因银行汇划原因而造成申购资金不能及时入账的,应由结算参与人在T+1日提供划款银行的有效划款凭证,并确保T+2日上午申购资金入账及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能满足申购资金的扣收,同时应缴纳一天申购资金应冻结利息。

(三)验资及配号

T+2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交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发行人应当向负责申购资金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验资费用。

无效申购确认完毕后,上交所将根据最终的有效申购总量,按以下办法配售新股:

1、当有效申购总量等于该次股票上网发行量时,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

2、当有效申购总量小于该次股票上网发行量时,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后,余额部分按承销协议办理。

3、当有效申购总量大于该次股票发行量时,上交所按照每1000股配一个号的规则,由交易主机自动对有效申购进行统一连续配号,并通过卫星网络公布中签率。

(四)摇号抽签

主承销商于T+3日公布中签率,并根据总配号量和中签率组织摇号抽签,于T+4日公布中签结果。每一个中签号可认购1000股新股。证券营业部应于T+4日在显著位置公布摇号中签结果。

(五)中签处理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于T+3日根据中签结果进行新股认购中签清算,并于当日收市后向各参与申购的结算参与人发送中签数据。

(六)资金解冻

T+4日,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款予以解冻。新股认购款由主承销商通过其开立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行划出至其指定的预留银行收款账户。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申购期内集中冻结所有投资者申购资金的利息按相关规定办理划转事宜。

(七)发行结束

T+4日后,主承销商依据承销协议将新股认购款扣除承销费用后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八)缩短一个交易日的资金申购流程

沪市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时间一般为四个交易日,根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申请,沪市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时间可以缩短一个交易日,申购流程如下:

1、投资者申购(T日)

申购当日(T日)按《发行公告》和申购办法等规定进行申购。

2、资金冻结、验资及配号(T+1日)

T+1日,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T+1日16时前,申购资金需全部到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交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上交所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进行配号。

3、摇号抽签、中签处理(T+2日)

T+2日,公布确定的发行价格和中签率,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摇号抽签、中签处理。
4、资金解冻(T+3日)
T+3日,公布中签结果,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资金解冻和新股认购款划付。

四、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的衔接

(一)发行公告的刊登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网上发行申购日一个交易日之前刊登网上发行公告,网上发行公告与网下发行公告可以合并刊登。

(二)网下发行参与对象不得参与网上发行

凡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不得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

(三)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的回拨

发行人可以根据申购情况进行网上发行数量与网下发行数量的回拨,最终确定对机构投资者和对公众投资者的股票分配数量。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网上申购资金验资当日,将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之间的回拨数量通知上交所。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上交所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进行回拨处理。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回拨处理后将网下申购资金予以解冻。

(四)网下股份登记

网下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股权登记。材料齐备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两个交易日内完成登记。

网上与网下股份登记完成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新股股东名册交发行人使用。

五、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一)因使用多个同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名称、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的证券账户申购同一只新股,导致申购无效的,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投资者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管理其证券账户。

(二)对每一只新股发行,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导致其申购无效的,由配售对象及管理该配售对象的相关机构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上交所有权禁止此类配售对象开立的证券账户申购新股,并提请有权部门对相关机构做出处罚。

六、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 报  检

  第六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八条 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 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第十条 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第十一条 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衡器鉴重;
  (二)水尺计重;
  (三)容器计重:分别有船舱计重、岸罐计重、槽罐计重三种方式;
  (四)流量计重;
  (五)其它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
  (一)海运或陆运进口的散装商品需要运离口岸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并依据其结果出证的;
  (二)海运或陆运出口的散装商品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后需要运离检验地装运出口,并以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结果出证的。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增报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 固体散装物料或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装件或不定重包装且逐件标明重量的包装件应当逐件衡重并核对报检人提交的原发货重量明细单。
  对定重包装件可以全部衡重或按照有关的检验鉴定技术规范、标准,抽取一定数量的包装件衡重后以每件平均净重结合数量检验结果推算全批净重。
  第二十条 以公量、干量交接计价或对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数量、重量的同时应当抽取样品检测水分。
  检验中发现有异常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报检人提供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计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舱、计量油罐槽罐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数据资料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用于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装卸货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脚;对有残损的,应当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或共同签署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 承担进口接用货或出口备发货的单位的计重器具、设施、管理措施以及接发货过程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对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及其结果准确性的因素进行整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应当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
  对无证从事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离开现场并做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破坏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现场条件或者进出口商品,影响检验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未携带有关证件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离开现场。
  检验机构指派无证人员从事鉴定工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量,是指商品在衡重和化验水分含量后,折算到规定回潮率(标准回潮率)或者规定含水率时的净重(以公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棉花、羊毛、生丝和化纤等,这些商品容易吸潮,价格高)。
  干量,是指商品的干态重量,商品实际计得的湿态重量扣去按照实测含水率计得的水分后得到的即商品的干态重量(以干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贵重的矿产品等)。
  岸罐计重,是指以经过国家合法的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的罐式容器(船舱除外)为工具,对其盛装的散装液体商品或者液化气体商品进行的数、重量检验鉴定(包括测量、计算)。其中,罐式容器包括了立式罐、卧式罐、槽罐(可拆卸或者不可拆卸的槽罐)。
  抽查复衡,是衡器鉴重合格评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指针对合格评定对象(主要是经常进出口大宗定重包装的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由检验检疫机构从中随机抽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商品在同一衡器上进行复衡,检查两次衡重的差值是否在允许范围内,以评定其程序是否处于合格状态的检验方法
  收集地脚,是指在装缷过程中由于撒、漏的或者是在装卸后残留的小部分商品称为地脚货物,地脚货物应当及时收集计重,扣除杂质,合并进整批重量出证,而不能简单作为损耗扣除。
  第三十三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