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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6:5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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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11号


  《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9日州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州长:曲木史哈    
                                二○○三年六月三日



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大力发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加强和规范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的管理,是实施《四川省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十年行动计划》的重中之重,是加快民族地区教育发展的有效途径,也是民族地区巩固“普初”“扫盲”成果,实现“普九”的重要保障。
  第二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党的民族政策,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范围适龄儿童的入学率、巩固率和普及率,使学生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都得到全面发展,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三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培养目标和学校布点及招生要求

  第四条 民族寄宿制教育必须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需要与可能相结合、逐步扩大规模、实行相对集中办学、讲求规模效益和质量效益的指导思想。
  第五条 根据不同的培养目标和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居住远近、品学优劣,民族寄宿制分为半寄宿制、普通寄宿制和重点寄宿制三类。半寄宿制以推进普及,为普通、重点寄宿制提供生源为目标;普通寄宿制以推进和巩固普及,为重点寄宿制提供合格生源和向社会输送合格的建设者为目标;重点寄宿制以向高一级学校输送优秀生源为主要目标。
  第六条 半寄宿制办在乡、村小学的中低年级,学生实行走读。由各县市筹措资金对家庭经济困难、家离学校1.5公里以外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的书本费和午餐费补助。
  第七条 普通寄宿制办在乡(镇)中心完小和片区中学,在全乡(片区)范围内招收小学四年级至初中三年级父母双方均在农村且家庭贫困的少数民族学生。小学每班班额为45人左右,初中每班班额为50人左右,学生在校寄宿就读。
  第八条 在确保县城有一所300人以上规模的重点寄宿制小学的前提下,可在片区中心校办重点寄宿制班,一类模式可在乡(镇)办重点寄宿制班;初、高中重点寄宿制必须办在县城中学或县民族中学。中小学重点寄宿制必须在全县(片区)范围内通过统一考试择优招收小学四年级以上家庭困难、居住离校偏远、品学兼优、父母双方均在农村的少数民族学生,每班班额为50人左右。高中重点寄宿制可单独编班,也可混合编班。学生必须寄宿就读,实行集中管理。全州民族寄宿制学生的发展规模要根据省上下达的计划和筹集的财力确定。
  第九条 普通、重点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可单独分设,也可混合设置。普通、重点寄宿制中小学的布点由县市教育局确定后报州教育局审批。

  第三章 学生生活补助费标准及其管理

  第十条 普通寄宿制小学每生每月补助30元,初中每生每月补助40元;重点寄宿制小学每生每月补助50元,初中每生每月补助50元,高中每生每月补助60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普通、重点寄宿制学生补助经费根据省、州下达的学生计划数,由《十年行动计划》分配资金解决。小学半寄宿制由已随财政下拨到县市的省财政补助递增2%、县市财政和社会捐赠资金解决,补助标准由各县市根据财力和人数确定。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条件的改善,要逐步增大学生自交经费的比例。
  第十一条 长期在乡以下民族地区工作的单职工少数民族子女,要求在普通寄宿制和重点寄宿制中小学就读的,原则上不给予补助,个别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且品学兼优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县市教育局批准可按同类补助标准的50%给予补助,但人数比例每班必须控制在5%以内。农村汉族孤儿、残疾儿童和居住在少数民族聚居乡的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且品学兼优的汉族学生愿意在民族寄宿制学校就读的,可按同类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但人数比例每班必须控制在5%以内。各县市享受寄宿制补助的少数民族女生必须占寄宿制总数的50%以上。享受补助的学生要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严格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普通、重点寄宿制学生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学生的生活补助,且应占80%以上,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和学习情况分甲、乙、丙三等评定发放,每个等级的差额控制在5-10元内;20%以内用于书本费、衣被补助和学校为寄宿制学生购买常用药品。片区中心校以上的中小学校,应当分期分批的设立医务室,配备医务人员,其余寄宿制学校应购置保健箱,确保寄宿制学生的健康。各县市可根据财力状况,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给予适当增加。
  第十三条 严格审定享受寄宿制生活补助的对象。每学年末,县市教育局将州下达的寄宿制学生指标分配给各寄宿制学校。各寄宿制学校根据学生的家庭贫困状况、居住远近、学习情况初步确定享受寄宿制补助的学生名单,并制表征求村、乡镇的意见,经学校再次研究后,在下学年开学前将确定的学生名册及补助等次上报县市教育局审批。重点寄宿制学生也可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录取,由学校确定补助等级。开学初学校将享受补助的学生名单及补助等次张榜公示。学校对确定享受补助的学生必须建卡(姓名、性别、族别、年龄、班级、家庭住址、父母情况、享受标准、照片等),并登记造册,补助经费可换成饭菜票、代金券和卡发给学生,每月由学生签名领取补助。学校可根据学生经济、学习的变化情况,每学年可调整补助的对象和等次,并张榜公示。普通、重点混合设置的寄宿制学校,每学年可用10%内的名额实行升降,形成激励竞争机制。
  第十四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必须建立寄宿制经费管理的机构,负责寄宿制经费的管理和享受补助学生的审批。省州分配到县市的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由县市财政直接划拨到县市教育局实行专户管理,县市教育局每月按审定的经费拨给寄宿制学校,学校将生活补助费换成饭菜票按月发给学生。
  第十五条 各县市要建立健全民族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的管理制度,教育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寄宿制学校学生生活补助经费使用的检查、管理,建立督导、检查制度。学校要严格寄宿制学生补助经费的管理,不得克扣、挪用。寄宿制学校要严格建立学生学籍档案(附学生照片),在学生学籍档案中注明重点或普通寄宿制及生活补助标准,学校凭学生学籍档案、寄宿制学生花名册和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开支帐目,接受教育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六条 寄宿制学生生活费要坚持以家长负担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多渠道筹资的原则。各普通、重点寄宿制学校必须规定学生家长自带一定的钱粮和蔬菜。学生带来的粮食、蔬菜,学校必须按市场价格收购并换成饭菜票返还学生。凡有寄宿制学校的地方政府都必须按凉委发[2000]69号文件精神,无偿划拨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土地给寄宿制学校,由学校办小农场、小牧场。学校原有的基地不准个人承包经营,已承包出去的应收回,作为学校职业技术教育和勤工俭学基地。城市寄宿制学校可以搞其它形式的勤工助学。要积极提倡"“每班种好一块菜地,每校养好几头猪”,以培养学生劳动习惯,提高学生劳动技能,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生活。

  第四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十七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要严格实施《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强化对学生的管理,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培养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自觉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增强民族团结;培养学生遵守社会公德和养成文明行为的习惯;培养学生自己管理自己的能力和助人为乐、维护集体利益的品质。努力把青少年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八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坚持以教学为中心,以管理为途径,以质量为目标,确保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必须保质、保量地完成各学科的教学任务。要严格执行省、州制定的课程计划,要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要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发挥寄宿制学校的骨干示范作用。
  第十九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必须根据当地语言环境和学生的语言基础,实施好双语教学。在选择使用双语教学模式上,一个乡镇可以实行两种模式。学校实行何种教学模式,须经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实行二类模式教学的学校,必须从小学一年级起开设彝语文,并切实加强彝语文的教育教学;实行一类模式教学的学校,必须加强汉语文教学,提高汉语文的教育教学水平,努力实现少数民族学生“民汉双语兼通”这一基本目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族语文教学纳入检测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必须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普通、重点寄宿制必须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开设实用技术或职业技术课,加强小农场、小牧场的建设,培养学生劳动习惯,增强职业技能,增加学校收入,改善学生生活和办学条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纳入学校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要加强信息技术教育。民族寄宿制中小学要通过《十年行动计划》的实施和学校自身的努力,搞好远程教育和校校通工程。建立计算机网络教室、多媒体电教室,配备实验、体育、艺术、卫生、劳技教学设备和图书以及相应教学软件,使学生开拓视野,培养学生的创新和实践能力。
  第二十二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加强自习课和课外活动的组织管理。充分利用学生食宿在校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健康的文艺、体育、科技等活动,丰富学生在校的课外生活,培养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学生从小接受现代文明生活的熏陶,增强寄宿制学校的办学吸引力。
  第二十三条 州教育局对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学生实行学年末统一检测,使寄宿制学生的学习引进竞争机制,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并把是否参加统一检测和成绩作为扩大和发展寄宿制规模,分配寄宿制学生计划指标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领导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的管理权属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由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及乡(镇)政府具体实施寄宿制中小学的建设,并负责对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在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办好学校负有全面的责任,对学校行政、教育教学业务行使统一的指挥权。校长要加强学校制度建设,充分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依靠全体教师逐步实现学校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学校实行分工负责制,通过学校领导的分工与合作,强化对学校教育教学、学生衣、食、住、行的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切实提高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实行教师聘任制,通过教师聘任制把责任心和事业心不强,业务能力弱的教师调整出民族寄宿制学校,坚决清退民族寄宿制学校的代课教师,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考核选拔充实民族寄宿制学校的教师队伍。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教师实行结构工资制,将30%活工资统一由学校按年终考核分等级评定发放。要强化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教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狠抓教师继续教育和技能培训,切实提高现有教师的综合素质。学生学习、生活的管理教师要选派政治素质强、热爱民族教育、业务能力强、具有吃苦精神,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责任感的教师担任,并在待遇上有所体现。在评优、晋级等方面对民族寄宿制学校教师给予倾斜。
  第二十七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必须建立教育教学管理细则、纪律管理细则、安全管理细则、卫生管理细则、后勤伙食管理细则。学校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明确责任,加强对学生的纪律、学习、卫生、安全的管理,确保学生在校期间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学习秩序。
  第二十八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依托社会各方面力量的支持和帮助来搞好工作,寄宿制学校要努力搞好与当地干部、群众的协调工作,发动他们积极支持和配合学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成立学校管理委员会等方式,把各级干部、社会各界人士、家长代表等组织起来,共商办学大计,以充分调动、发挥社会各方面和广大家长的办学积极性。
  第二十九条 党中央、国务院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四川省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十年行动计划》以及东西部对口支援工作为我州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带来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职责,通过努力,把全州寄宿制学校建设成办学条件完善,管理严格、科学和规范,教育教学质量好,让适龄儿童都进得来、留得住、学得好,能把绝大部分学生培养成才,让家长放心、群众满意的学校。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的管理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对责任心强,为学校的管理作出贡献的学校领导和教师,要给予表彰,并在晋级晋职中优先解决;对不负责任,学校管理混乱的要追究学校领导责任,对班级管理不善的要追究班主任和任课教师的责任。因管理不善造成学校损失的,克扣、挪用、贪污学生生活补助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各民族寄宿制学校实施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实行州、县市两级“民族寄宿制示范学校”挂牌制度。通过评估,确立为“民族寄宿制示范学校”的,州、县市在资金投入、仪器配备、小农场建设、教师职称指标、评选先进等方面给予优先解决和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原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


1997年11月27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7年12月11日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伊犁的繁荣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按照伊宁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大力引进资金、技术、人才,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发展国际贸易和旅游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合作区应当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七条 合作区内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境外投资者和境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
合作区内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伊犁地区行政公署、伊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作区的领导,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促进合作区的发展和繁荣。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作为伊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伊宁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伊宁市人民政府的经贸管理权限,对伊宁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对合作区的行政管理,制定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和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依照伊宁市总体规划和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合作区的规划和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经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和其他事业;
(四)依法管理合作区规划内的土地,办理合作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土地划拨手续,实施对土地利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合作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
(六)负责合作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管理;
(七)负责审批和管理合作区的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含环保设计)、施工组织招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验收以及环保、绿化管理;
(八)管理合作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
(九)依法管理合作区的进出口业务,协助办理合作区相关的涉外事务;
(十)协调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边检、动植检、卫检等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合作区设立一级财政和独立的金库,其预决算在伊宁市预决算内单列,接受伊宁市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合作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建设的实际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经济和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 伊宁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支持合作区管委会的工作。对涉及合作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各项管理职权,应交由合作区管委会行使。
合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合作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对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收费项目,合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可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合作区内可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和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六务 合作区管委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和命令,接受上级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强化服务功能,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七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合作区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和第三产业;
(五)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兴办和当地资源急需开发的项目。
第十九条 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设备陈旧和造成资源、能源浪费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开办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在合作区设立企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当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交施工投产计划,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除可以依法延期的外,由原批准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设立会计帐簿,定期向合作区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停业、歇业或破产,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依法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按照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自行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提取的支付社会保障性质的企业职工保险,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依法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和措施,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赋予伊宁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实际,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以由合作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合作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合作区管委会或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在合作区投资兴办的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利率文件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利率文件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4〕335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利率的复函》及开发银行开行综计〔1994〕172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执行何种利率的请示》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利率的复函

(1994年11月24日 银复〔1994〕335号)


国家开发银行:
你行《关于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执行何种利率的请示》(开行综计〔1994〕17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你行发放的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的利率统一按照基本建设贷款中的一般贷款利率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执行何种利率的请示

(1994年10月18日 开行综计〔1994〕172号)


中国人民银行:
我行今年计划安排的基本建设贷款中,有一部分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外资股份一般为30%,内资占70%),由于现行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中没有明确此类项目的贷款利率,因此在利率套用上尚需明确。
在现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中(见附表),主要分为差别贷款、专项贷款和一般贷款三类利率,各类利率的设置,尤其是行业差别贷款和专项贷款的利率设置,主要体现了国家对内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各项利率水准实际上是国家财政贴补过的优惠价格,因此,中外合资企业不应享受此项
优惠政策。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意见,对计划安排的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不论其行业、建设性质,原则上统一执行基本建设贷款中的“一般贷款”利率。
当否,请示。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表

单位:年利率%
-----------------------------------------------------
| | | | 级 别 | 年 限 | 利 率 |
| | | |---------------------------|----------|------|
| | | | |农业(含林业、化肥、农药原药、磷硫钾矿山)、水利、| 一至三年(含三年)| 8.64 |
| | | |一| |----------|------|
| | | | |煤炭(不含独立核算的洗煤厂)、原油开采、港口、盐 | 三至五年(含五年)| 9.72 |
| | |差|级| |----------|------|
| |基| | |业项目贷款 | 五年以上 | 9.90 |
| | |别|-|-------------------------|----------|------|
|硬| | | |电力、交通(不含港口)、铁道、邮电、民航、建材、 | 一至三年(含三年)| 9.72 |
| |本|贷|二| |----------|------|
| | | | |森工和钢铁、有色两行业中的独立矿山项目贷款 | 三至五年(含五年)|10.98 |
| | |款|级| |----------|------|
| |建| | | | 五年以上 |11.16 |
|贷| | |-|-------------------------|----------|------|
| | | | |钢铁、有色、化工、大型城市供水和煤气工程项目贷 | 一至三年(含三年)|10.98 |
| |设| |三| |----------|------|
| | | | |款 | 三至五年(含五年)|12.42 |
| | | |级| |----------|------|
| |贷| | | | 五年以上 |12.60 |
|款| |---|-------------------------|----------|------|
| | |专 项|劳改劳教、国防、大型集成电路、军用电子、国家急 | 不分年限 |10.98 |
| |款|贷 款|需扶持的高新技术项目、工业环保项目贷款 | | |
-----------------------------------------------------

-----------------------------------------------------
| | | | | 一年以下(含一年)|10.98 |
| | |一 般| |----------|------|
| | | | | 一至三年(含三年)|12.24 |
| | | |其他政策性项目贷款 |----------|------|
| | | | | 三至五年(含五年)|13.86 |
| | |贷 款| |----------|------|
| | | | | 五年以上 |14.04 |
| |-------------------------------|----------|------|
| | 技 术 改 造 贷 款 | 不分年限 |10.98 |
|-|-------------------------------|----------|------|
|软| 煤炭、农业、林业项目贷款 | 不分年限 | 4.68 |
|贷|-------------------------------|----------|------|
|款| 一般项目贷款 | 不分年限 | 5.94 |
-----------------------------------------------------



19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