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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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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7〕3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九日


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促进城市发展,根据《山西省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包括技改)、扩建各类工程项目,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配套费征收管理,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四条 属翻修改造建设工程,未增加建筑面积的,不征收配套费;新增面积不超过原建筑面积30%(含30%)的,只征收新增面积部分配套费;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原面积30%以上的,视同新建项目征收配套费。
第五条 配套费按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结合工程所处城市地段类别征收。
东山过境高速公路以西,西环高速公路以东,南环高速公路以北,北环高速公路以南属一类地段,配套费按70元/m2征收。太原市总体规划市级管辖范围以内,一类地段以外的区域属二类地段,配套费按30元/m2征收。
第六条 以下项目免收配套费:
(一)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防汛、路灯、供热、消防、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电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保建设项目;
(二)高等学校、普通中专学校、高中学校(含职业高中)、九年义务制教育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学设施以及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的营利性项目除外);
(三)高等学校、普通中专学校、高中学校(含职业高中)、九年义务制教育中小学校教师住宅建设项目;
(四)老年公益活动设施、敬老院、社会福利院、慈善救助服务设施和为残疾人服务的公共社会福利设施(残疾人住宅除外);
(五)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不包括军队招待所、军队在职人员住宅楼和以军队名义举办的经营性建设工程项目);
(六)用于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的经济适用住房;
(七)企业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2亿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八)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每人133平方米用地之内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
(九)省、市政府确定的新建廉租房建设项目和列入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以下项目减收配套费:
(一)文化、卫生、科技、体育设施等非营利性项目,减收30%;
(二)高等学校科研和技术开发设施建设项目,减收50%;
(三)经审核批准的企事业单位在自有土地上职工集资建设住宅项目,减收50%;
(四)经审核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住宅,减收50%(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所建项目为公寓楼或商业用房的,全额征收配套费);
(五)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减收50%;
(六)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每人133平方米用地之内属经济发展建设项目,减收50%;
(七)企业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亿元至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减收70%;
(八)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政策和绿色转型目标要求的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配套费。
第八条 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性缴清。应缴额度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额度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剩余部分订缓交协议,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前全部交清。逾期不缴者,将按欠缴总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配套费纳入政务大厅“一票制” 收费系统,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统一监制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征收。
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建设。
第十条 为未按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规定办理配套费减、免、缓手续的有关人员,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及高新区、民营区、经济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太原市实施〈山西省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细则》(并政发〔1994〕81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4 号


《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O年四月五日
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活跃演出市场,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求,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用;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
(四)有赞助或捐助;
(五)以演出吸引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
(六)利用体育比赛等形式邀请演艺人员进行现场表演活动;
(七)以其他经营方式演出。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其职责是:
(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二)审批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以及冠以“重庆”、“巴渝”等字样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审查、核准涉外演出;
(四)审批跨省市组台演出活动;
(五)对审批的演出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营业性演出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内演员演出和歌舞娱乐场所演出;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资格;
(三)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演出场所;
(四)对审批的演出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五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列条件,并依法向有权机关报批。
第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依法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或核准报文化部批准,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演出经纪活动。未取得演出经纪机构的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经纪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除应当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健全的演出、票务、财务、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申请兼营演出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演出业务。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演出单位或个人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材料齐备的条件下办理每项审批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演出审批
第十一条 本市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在市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个人跨省从事营业性组台演出,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介绍信,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开具演出介绍信,方可按规定的地点、时限、场次进行演出。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邀请市外演员演出的,由批准歌舞娱乐场所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餐饮娱乐或其他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场所邀请市内演员演出的,报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举办全市性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冠以“西南”、“巴渝”、“全市”、“重庆”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组织募捐义演活动的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除按规定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其收入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由受捐单位签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救助灾害及救济贫困性质的募捐,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涉外演出应由具有涉外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在演出前60日提出申请。涉外演艺人员进入歌舞娱乐场所演出的,也可由经批准的涉外定点场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申请涉外演出除应提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演出主、承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定点演出场所的有关资料;
(二)拟公开发布的广告稿。
第十八条 涉外演出项目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或定点场所应按规定到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取得《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严格按照批文的规定实施演出。演出内容(包括演出服饰)要与送审的录象带相符。
经批准的涉外演出项目如变更节目、演员、演出时间、地点,主、承办单位,应按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涉外演出项目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应与涉外演出方经纪人依照经批准的意向书签订正式的演出合同,经提交市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将合同副本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条 演出单位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演出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道德,按照商定的演出节目和程序演出。
第二十一条 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不得搞挂名承办,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
第二十二条 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演员不得无证或手续不全参加演出,不得参与非法演出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在职演员演出的,还应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非演出经纪机构需要举办组台演出或涉外演出的,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订立演出合同应当合法。合同订立后,应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按国家规定应当批准的演出活动,必须在其演出活动获得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变更经批准演出内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演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举办公益性演出活动,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弥补资金不足的,应按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机关不得从中提取演出收入。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广告须经核准其演出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发布。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观众。
新闻媒体机构应核验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广告审查表》之后,方可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涉外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在演出前将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演出的批文、演出合同副本及纳税人责任书或办理代扣代缴责任人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税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演出活动须在批准的场所进行。不得将涉外演出团体分散组队演出,不得随意串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到未对其开放的地区演出。
第三十条 演出团体中的涉外人员应持有我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相关签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不得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权限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二)演出国家禁止内容的;
(三)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港、澳、台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演出的;
(四)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违反演出合同的;
(五)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六)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
(八)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演出经纪机构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九)演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十)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十一)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演出单位未经批准,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擅自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或终止经营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演出主、承办单位未另行报批,擅自变更其节目、演出时间、地点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第三十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搞挂名承办、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30000元。
第三十五条 涉外演出人员未持我国政府机关签发的相关签证,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有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对组织或参加演出的单位或个人,分别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未经核准演出而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的,移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演出单位违反演出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观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合法权益,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参与或变相参与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信访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信访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秩序,提高信访工作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负责解决信访人的正当要求。
第五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信访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来信、接待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或者陷害他人;
(三)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需要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需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须到指定的接待室。除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机关或者单位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负责落实;
(三)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审查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提供信息、提出建议、反映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系统、本地区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进行调查,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所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咨询;
(六)对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七)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一般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受理,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的,可以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机关直接受理。
(二)接受来信的机关或者单位,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三)接待来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上访的,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者单位。
(四)涉及几个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向上级机关申请予以协调、指定受理。
(五)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机关或者单位受理;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撤销的,其信访事项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接受信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需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处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受信访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结果应当在上述期限内答复信访人。三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备案报告情况。
(二)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和答复信访人,并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三)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备案的信访事项,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的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责令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四)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对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应当提请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上级机关受理信访人的复查要求后,可以指定原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复查,也可以直接复
查。
(二)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发现确属原处理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酌情予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无理或者过高要求的,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负责接回;必要时,其住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和国家机关工作的改进有重大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显著效果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其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无效的,根据情况由其所在单位领回教育处理,或者由受理机关、单位出具公函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老、病、残人员或者未成年人遗弃在国家机关的;
(二)拦截车辆不听劝阻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五)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办公室,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
(六)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法、犯罪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三)对信访事项敷衍搪塞、扣压不办或者顶着不办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对信访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九)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
(十)其他违纪、违法、犯罪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政党、社会团体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市级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