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9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我厅研究制定了《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一是要以贯彻执行办法推动村庄治理工作,按照办法的要求治理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二是要以村庄治理为贯彻执行办法的契机,建立村庄治理的长效管理机制,按照办法规定加强管理,巩固村庄治理的成果。三是在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做到责任到人、管理到位。四是要将贯彻执行办法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我厅村镇建设管理处反馈。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中国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建设》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卫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属地负责、专人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和村庄的环境卫生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村镇保洁和垃圾收集处理工作。
第六条 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公共游园、绿地、水域、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运和填埋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由乡镇的环境卫生机构和人员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六)经营性门店、摊点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
(八)家庭庭院、畜牧饲养点、自用厕所以及柴草、垃圾、粪肥堆放的场地,由住户负责;
(九)农作物大棚及其看护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以外村庄的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任划分,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家庭实行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企事业单位或部门、家庭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临街单位和家庭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十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猪圈;
(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五)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垃圾、粪肥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
(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和从事维修等经营活动;
(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
(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十一)利用道路打场晒谷;
(十二)其他有碍村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村镇设置雕塑或者标志性物的,须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雕塑、牌匾、标志物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完美和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建制镇、集镇的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修建实体围墙,确需修建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集镇的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现有实体围墙由产权单位负责逐步改造。
村庄居民住宅临街的围墙应力求统一、整齐、美观;倒塌的围墙,应当及时修复;现存的用秸秆和树枝形成的简易围栏,应当改造为统一、整齐的围墙设施。
第十四条 村镇道路路面、广场、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出资修复。
施工单位对挖掘村镇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污泥、污物,必须及时出资清运,保持路面整洁。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修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挖掘单位按照当地标准定额支付。对不能及时清运污泥、污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第十五条 建制镇、集镇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设施和施工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摆)放整齐,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建制镇、集镇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他地段设置废品收购站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镇貌,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等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要整齐,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在商业橱窗上涂写、刻划和张贴字画。残破的商业橱窗及展品应当及时改造更新。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牌匾应当保持尺寸统一、色彩协调、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用字准确规范。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村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环境卫生清扫、维护机构,有条件的村庄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
村镇环卫设施、车辆、专业人员经费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集镇或建制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公用事业附加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村镇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或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
住宅小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化,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四条 村镇在进行建设和改造时,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设立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功能。
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村镇居民家庭用厕所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建设村镇垃圾处理场,处理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池,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镇区内主要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集镇镇区内,家畜家禽实行圈养,禁止在街区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沼气、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减少垃圾。
第三十一条 村镇环卫机构和人员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破损、陈旧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或者修复,保持完好。
村镇环卫机构和人员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建制镇镇区内单位和居民排放的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镇对生活废弃物应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有条件的县(市)对村镇垃圾实行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的方式,进行统一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脏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参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7号
现发布《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
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国家
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
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国务
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
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
政效能。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国务院行政机构;但是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国务院组成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
第五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
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
和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
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
职能。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
行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
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
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
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
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
,经国务院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
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七条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
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
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第八条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
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
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设立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
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
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
第十条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
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
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
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
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
的期限。
第十一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后,需要对职能进行调
整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
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
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司、处
两级内设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根据
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也可以只设立处
级内设机构。
第十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
销或者合并,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
务院批准。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
并,由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按年度报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增设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司级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
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应
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名称
。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
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十八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行政机构设
立时确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司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国务院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国务
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
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
直属机构和国务院办事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务院组织
法的规定确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领
导职数,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领导职数
的规定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为一正二副;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
导职数根据工作需要为一正二副或者一正一副。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行
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国务院或
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司级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有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
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
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不得干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
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
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