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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22:0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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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出版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编制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级其他有关部门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省政府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地图编制出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编制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开地图,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进行编制工作。
第七条 编制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将选题内容交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绘制。
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四川省与相邻省区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画法绘制;绘制省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双方政府同意的并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绘制。
绘制有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权宜画法”绘制。
第十一条 在公开出版地图上刊载广告,不得影响地图的主体表示,并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二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四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六条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第十七条 凡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印刷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资格的印刷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承印地图。
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上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十九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著作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地图审核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审: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四川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开地图由出版单位或展示单位负责送审;内部地图、保密地图由编制单位送审。
第二十二条 省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编制出版公开地图的,由省内参与合作的单位送审。
第二十三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印样图,单色地图报晒蓝或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内容所表现的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送审专题地图,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专题内容出具的审核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送审地图,还须出示以下证明文件并附送证明文件副本:
(一)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本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二)送审普通地图或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须提交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送审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对送审教学地图教材审定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图受理审核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送审单位必须在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审图号。
第二十七条 凡车站、机场、港口、展览馆、广场、商店、宾馆等公共场所悬挂和省内各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体所展示的绘有国界线、省界线的各种示意图,须事先由制作单位在展示前将底图或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承印。
第二十九条 地图印刷后,送审单位应将地图样本一式二份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编制公开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印刷地图资格的印刷单位,擅自承印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印刷单位擅自承印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26号




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0]2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在多家企业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和使用不同燃料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下,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锅炉烟尘测试方法(GB5468-91)》和《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规定的方法,对各锅炉排放的烟气分别采样和监测。

  采样位置可选在各自锅炉的烟道上,在关闭其他锅炉和烟道的情况下,也可在共用烟囱的适当位置进行采样。根据各锅炉排放浓度监测结果,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规定的排放限值,分别判断每个锅炉的排放状况是否达标。

  二、若无法分别采样和监测,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中分炉型、燃料规定的排放限值中的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4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北京、山西、内蒙、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青海省、市、自治区物资局,重庆市物资局,冶金、煤炭、水电、轻工、纺织、交通、邮电、文化、卫生部,国家建材局、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广播电视部、国家科委、科协,配套承包供应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3)物基字618号关于印发《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物资计划、供应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配套承包物资供应收取劳务费的原则,制定《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并经国家计委同意,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按此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告国家物资局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以便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附件: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3)物基字618号文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物资计划、供应和管理办法》关于配套承包物资供应收取劳务费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劳务费的收取范围与标准
(1)凡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承包供应的物资均收取劳务费。
(2)凡承包供应组织的订货合同规定由生产单位直达供货的物资均按这些物资的各地预算平均价计取劳务费;经物资供应部门中转供应的,按现行标准收费,不再收取劳务费。
(3)按承包项目所需物资数量、地理环境、交通运输等条件不同收取劳务费的费率应有所区别。根据一九八四年承包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为:北京市、上海市、湖北市承包项目,按千分之三收费:山西、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广东、山东、四川等省区和重庆市按千分之四收费;内蒙、广西、云南、贵州、陕西、青海等省区按千分之五收费。
(4)试行按材料概(预)算全部或部分包干供应办法的或全部材料承包直达供货的试点项目,劳务费的收取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承包公司(或办公室)与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这个规定的精神共同商定,并报经当地计委审批后抄地方建设银行和国家物资局备案。
(5)劳务费的资金来源在国家批准的项目总概算内,从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内有关供销部门的手续费、采购费、管理费中开支。

二、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办法
(1)承包项目按规定应付的劳务费,由当地承包公司(或办公室)按照订货合同规定的直达供应物资的数量和费率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每年结算一至二次。
(2)各级配套承包公司(或办公室)收取的劳务费,一律按(83)物基字618号文件规定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统一办理财务收支。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有的地方承包公司或办公室,也可委托一个专业公司在建行开户,办理财务收支;也可以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直接与建设单位办理上缴部分费用的收支结算。

三、关于劳务费的分配和使用
(1)在所收取劳务费中,地方承包公司与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按省、市、自治区年收费总额实行限额比例分成的办法。年收费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不上缴;年收费总额为5万元(含)至10万元的,上缴比例为20%;10万元(含)以上的,上缴比例为30--40%。
(2)地方承包公司所得劳务费和有关专业公司的分配比例及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由省、市、自治区物资局根据(83)物基字618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商定,并报当地计委批准,抄地方建设银行和国家物资局备案。
(3)承包劳务费,主要用于承包机构人员的工资、奖金、办公费、会议费、旅差费、工地现场服务费和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以及公司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

四、附 则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元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三年配套承包试点单位的劳务费收支办法,可按当年双方协议并参照本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