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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时间:2024-07-25 21:0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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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1988年10月2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归已,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用于司(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部长以上干部其随行一人在各自的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
| 项 目 |火|轮|飞|其他| 住宿费标准(元) |
| 等级标准 | | | |交通|------------------------|
| | | | | | | |
| 职 务 |车|船|机|工具|一般地区|深圳市、珠海市|
| | | | | | | |
|----------------------------------------------------------------------------------------|
| |软|一|一|按实| | |
| 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省政府副省长, |席|等|等| | 40 | 60 |
| 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车|舱|舱| | | |
| | |位|位|报销| | |
|----------------------------------------------------------------------------------------|
| | | | | | | |
| 中央国家机关正副司(局)长、省级正副 | | | | | | |
| 厅(局)长,地(市)级正副专员(市长)以 | | | | | | |
| 及相当职务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中央 |软|二|一|按 | | |
| 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局总工 | | | | | | |
| 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 | |等|等|实 | 20 | 30 |
| 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 |席| | | | | |
| 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 | |舱|舱|报 | | |
| 和在160元(六类工资区)以上的高级工 | | | | | | |
| 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 |车|位|位|销 | | |
| 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 | | | | | | |
| 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 | | | | | | |
|----------------------------------------------------------------------------------------|
| |硬|三|普|按实| | |
| 其 余 人 员 |座|等|通| | 12 | 18 |
| |车|舱|舱| | | |
| | |位|位|报销| | |
--------------------------------------------------------------------------------------------
注:1.全国各地物价水平不同,住宿费标准可供各地制定时参考;
2.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3.深圳、珠海市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原来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二等舱位、飞机一等舱位的,其乘坐车、船、飞机及居住旅馆的待遇不变。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
(二)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三)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省政府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四)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乘坐飞机的批准权,中央国家机关为司(局)领导,地方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五)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部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1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规定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折算成一定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票价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五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六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4元,深圳、珠海市7元(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深圳、珠海市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 工作人员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其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包括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照第三、四、五、六、八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发给。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发给。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发给。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个别携带行李、家具等超过以上规定的,须经调出单位领导批准,按批准数支报。但批准数不得超过规定重量的一倍。超过一倍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九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
实行出差住宿费包干办法后,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住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按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关于统一修订〈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88)财文字第154号《关于提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三政〔201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
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整合行政资源,鼓励市政府各部门积极争取上级支持资金,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争取上级资金是指争取上级对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向中央、省级业务部门争取到的各项补助;
  (二)向省级以上争取的转移支付资金;
  (三)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水利、民政、教育、社保等项目建设资金;
  (四)争取到的对我市经济发展、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资金;
  (五)积极发挥部门职能作用,维护我市各项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将应上交的资金通过努力留在我市以及增加我市财政或其他收入、减少我市各类支出的;
  (六)其他偶然性争取的资金等。
  第三条 本意见奖励的对象为在争取上级资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政府部门。
  第四条 对争取上级资金工作进行奖励的比例、额度和计算办法为:
  (一)竞争性争取的无偿资金,按照年度争取资金全部额度进行奖励。
  1.综合委局或具有较大争取资金职能的单位按争取资金总额的1‰给予奖励;
  2.一般单位争取资金总额1亿元以上的按照2‰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3‰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上的按照4‰的比例给予奖励;
  3.其他单位或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下的,视情况予以奖励。奖励比例分段计算。
  (二)竞争性争取的有偿资金,按照年度争取资金全部额度进行奖励。
  1.综合委局或具有较大争取资金职能的单位按争取资金总额的0.5‰给予奖励;
  2.一般单位争取资金总额1亿元以上的按照1‰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2‰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上的按照3‰的比例给予奖励;
  3.其他单位或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下的,视情况予以奖励。奖励比例分段计算。
  (三)争取的转移支付资金,按照年度转移支付资金全部额度0.5‰的比例给予奖励。区分竞争性、分配性等不同性质转移支付,根据其资金性质分别采用上述奖励比例计算奖励金额。
  (四)共同争取的资金,共同争取资金奖励由主要争取单位分享70%,其余参与单位按照实际参与情况分享30%。
  (五)积极争取的对我市经济发展、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
  (六)其他偶然性争取的资金,数额较大的根据努力程度和成效大小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争取上级资金进行奖励,应通过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审核:
  (一)申请上报。年度结束后20日内,各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目标办上报争取上级支持资金书面情况,并附每笔资金的依据(资金到账单复印件、资金批文复印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资金性质的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上报的,影响考核组审核的当年不予奖励。
  (二)确认依据。事业类资金以当年实际到账额度为准,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不经财政部门下达的资金,由考核组依据单位申报所提供资料审核确认),当年申请的资金下年度到账的列入下年度奖励;项目类资金以上级批文为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核确定,资金批文跨年度至下年度的列入下年度奖励。
  (三)审核确认。各单位申报后,由市政府目标办牵头,组织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对各单位申报的争取资金情况进行逐一审核。市财政局对全市各单位争取事业类资金提出资金性质的认定意见(是竞争性争取资金或政策性分配资金、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其他因素);市发展改革委对全市各单位争取的项目类资金提出资金性质的认定意见;市政府目标办对审核汇总的结果提出认定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核确认。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奖励:
  (一)非部门因素争取的资金;
  (二)垂直部门用于自身建设的资金;
  (三)上级已有明确的分配标准、计算公式等纯政策分配性资金,政策分配性资金在分配额度计划内及类似资金;
  (四)低于全省平均数或低于全省平均位次;
  (五)同类资金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争取的资金额度低于上年度;
  (六)争取上级返还资金,在返还比例数内的不予奖励;
  (七)已按照一事一议或其他形式奖励的,年度奖励时不再重复奖励;
  (八)在执行申报时不能提供有效资料证明是竞争性资金的,且年度考核时有关部门又不能分清资金性质的,按分配性资金认定。
  第七条 本意见所指的奖励具有以奖代补的性质,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专项资金500万元,用于对各部门争取上级支持资金的奖励,实际执行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奖励资金用于申请上级资金工作的各项费用支出,市政府每年将组织市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对各部门的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规使用的除收回奖金外,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除收回资金、通报批评外,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保证人的抗辨权

中外法学 发表时间:199801

所谓抗辨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抗辨事由所享有的、妨碍或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一种权利,亦即债的一方当事人妨碍对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之对抗权。抗辨权以法定抗辨事由为依据,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因抗辨权的行使造成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抗辨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其行使抗辨权。


保证人的抗辨权,则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保证人根据一定的抗辨事由所享有的反驳债权人请求,拒绝或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权利。其内涵要素有三:第一,保证人的抗辨权依法享有,但只能在债权人提出权利请求时才能行使,是专门针对请求权之行使的一种权利。第二,保证人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才能行使抗辨权。这种法定事由,俗称抗辨事由,是当事人据以主张对方的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某种相反事实,必须符合二个要求:一是应为积极的事实,即表明某种情况客观存在的事实;单纯的否认表示或仅表明某种情况不存在的消极事实,不能成为抗辨事由。二是应有对抗性,即能够导致对方的请求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单纯请求宽宥的表示或仅证明自己有某种可宽宥情节的事实,不能成为抗辨事由。第三,抗辨权的行使,可以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保证人免除责任;二是使债权人的请求权效力延期,保证人延缓承担责任,具备上述内涵的保证人抗辨权,在外延上分为二大类:一类是保证人享有的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辨权,另一类是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辨权。本文现就此进行综合归纳和简要分析。

一、保证人的专属抗辨权

保证人的专属抗辨权是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所决定的,不以主债务人的抗辨权为前提,而由保证人直接享有的对抗主债权人之请求权的一种抗辨权。此类抗辨权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系统的专门规定,但可以从保证责任动态运行的各个侧面和环节来把握是担保法律制度中内含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直接作用在于保护保证人的正当权益,制约主债权人的行为,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安全。综合归纳我国现行担保法的相关规范,可以得出保证人享有如下专属抗辨权。

第一,主合同无效抗辨权
保证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随着主合同的产生、变更、消灭而产生、变更或消灭。主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也不成立;主合同不生效,保证合同也不生效。保证责任是主债务届期未履行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责任,即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负履行之责,具有明显的补充性和一定程度的顺序性。因此,保证责任的存在及其性质和范围,应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主债务合法有效,保证责任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主债务因存在合同无效情节而丧失法律效力,保证责任当然归于无效。无论是法律上确立保证制度,还是当事人在操作中选用保证方式,其实质性宗旨均在于强化债务的履行,确保合法有效之合同的法律效果和市场交易目标得以完满实现;无效合同本身与合同法律效果相违,与市场交易价值相背,其“债权”不受保障,其“债务”没有法律拘束力,不存在履行问题,更不应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据此,凡附有保证的主合同,如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确实存在无效的情节,则债务人不能按合同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该债务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保证责任请求权时,保证人享有主合同无效之抗辨权,从而免除保证责任。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乃保证之适用的一般法则。但是,合同无效只是不产生合同所追求的债权债务,丧失债务履行的“法锁力”,与此伴随,必须发生另一种法律后果,即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保证人通过抗辨而免除的保证责任,并不意味着保证人绝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曾在不同阶段有过不同态度,并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其具体表现有四: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所指出:“在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而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2
项之解释:“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是1995年担保法第5
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较这四种法律态度,可以肯定地看出担保法的规定是对前三种的总结和发展,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首先,担保法明确界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反映了保证之从属性、补充性的内在规律。其次,担保法本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赋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之例外效力,既贯彻了意思自治精神,又切合现代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向。因为随着担保制度的发展,担保的性质正悄悄发生变化,担保的相对独立性渐为增强,突破了担保从属性的传统限制,如国际经济贸易中经常适用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凭要求即付保函等)、票据上的担保等都成为一种独立的价值权,可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当事人在设立担保时,完全可以对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作出特约。再次,担保法注意以合同无效原因为依据,规定三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无效按过错分担责任,体现了民事责任的过错性与公平性。基此,保证人在行使主合同无效之抗辨权时,尤须注意两点:一是要把握在保证合同中有无排斥该抗辨权的特别约定;二是要查证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有无过错,如保证人存在过错,则将依法承担合同无效的部分民事责任。

第二,保证合同无效抗辨权
保证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保证合同无效的表现之一。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时常发生着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于是在法律意义上形成保证人专属的保证合同无效抗辨权,即主债权人依保证合同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时,保证人以保证合同无效为抗辨事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这一抗辨权的依据在于:按无效民事行为的逻辑结论和法律效力,保证合同无效,就不能产生合同所追求的目标与效果,而只能丧失对主合同的担保作用,否定合同所预期的担保法律效力,使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归于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丧失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仍有其无效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产生无效之民事责任。因此,保证人以保证合同无效进行抗辨,可以免除其对主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但绝不意味着保证人就此不承担一切责任。


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需针对引起无效的原因和保证人的过错,决定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什么样的责任。(1)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格,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人按过错承担责任。保证人只能具有代偿能力,能够承受保证责任风险的独立民事主体,不具备这一条件的人不能作保证人。我国从1985年至担保法颁行,国务院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作出解释意见,要求国家机关除法定特殊情形外不得作保证人;担保法更以明确条款规定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据此,非法定特殊情形下的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合同中充当保证人,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按照担保法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超出法人授权范围所订保证合同无效,但其责任归属在民法通则的精神和担保法的规定中有所不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15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而担保法第29条则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中,凡担保法施行后发生的这类问题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处理。(3)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许可,在职务范围之外,以法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法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法人对此过错的,则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4
)违背保证人其实意愿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无效之民事责任,依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主要有二种情况: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第三,保证期间抗辨权
担保法为督促主债权人行使权利,维护保证人利益,及时了结债的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专门对保证期间及其效力作出规范,使保证责任仅为一种期限责任。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期间具有双重地位;一是保证责任有效存续的时间或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主债权人按照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时间或曰主债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起止时间,在此期间内主债权人没有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丧失法律效力。基此,保证期间届满,主债权人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可行使保证期间抗辨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由保证人专属的有别于诉讼时效的抗辨权。

保证人行使保证期间抗辨权,必须把握好三个方面:(1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有二种形式,一是约定期间,即保证合同中协议确定的保证期间;二是法定期间,即法律统一规定的在没有约定期间的条件下强制性适用的保证期间。约定期间本着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可长可短;法定期间则只能是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
)保证人只能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完全经过后才能行使该抗辨权;在期间内保证人的责任和主债权人的权利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存在抗辨。(3
)必须是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所谓法定方式,即担保法明确要求主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其在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中互不相同:在一般保证下,主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下,主债权人则应直接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如果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未分别按上述方式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即产生免除保证人责任之后果。

第四,特殊免责抗辨权
一个有效的保证合同,其常态下的运行结果分为二种:一是主债务人按合同履行原则和内容,完满地履行了债务,主债关系因履行而终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二是主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保证责任因此产生实效。但是,现实生活中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交错,总是处于动态变异之中,尤其是保证担保涉及两个合同三方主体,更具有复杂性、动态性,其运行轨迹不可能绝对地如此单一,从而使本身处于单务、无偿地为他人承担责任之地位的保证人势必面临更多更大的风险和不利。基此,担保法本着公平、正义及意志自由等诸原则的要求,为兼顾保证人利益的保护,专门规定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可以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使保证人在面临主债权人行使保证责任请求权时,可以特殊免责之事由予以抗辨。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这种特殊免责抗辨权除上述保证期间之外,另有三种:(1)在保证期间内,
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对转让的债务部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在保证合同生效之后,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
)保证所担保的同一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物的担保价值之内的债权免除责任;如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务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二、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