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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5-20 19:4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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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8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⑴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⑷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五、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八、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九、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十、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一切化学武器,我国已于1993年1月签署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可用于制造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销售、进出口方面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统一归口管理。
二、严格控制附表一所列的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有关单位在对外洽谈出口附表一所列化工产品及其专用设备、技术以前须报化工部审批。
三、凡附表(指附表一、二,下同)所列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合同需经化工部审批后方可生效。
四、化工部商外经贸部后所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的企业)才能从事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五、指定的企业在办理出口审批手续时,需向化工部提交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工原料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凭化工部批文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放行。其他手续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国内化工生产、科研需进口附表所列化学品,必须由指定的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有关部、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审核同意后报化工部审批。外经贸部凭化工部批文发给“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口证”放行。
化工部、外经贸部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将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表一: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略)
附表二:化学武器的原料(略)



1994年1月10日

印发《关于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印发《关于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反对腐败和廉洁自律的规定,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严格、公正、廉洁执法,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商标代理组织,必须明确服务思想,公开办事规则,接受外部监督,强化内部制约机制,提高工作效率,依法行政,廉洁、高效地履行职责。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准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等事宜,从中收受好处。不准私自陪同或代替企业办理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等事宜。不得搞人为的抢先商标注册,制造商标纠纷,引起商标注册的混乱。
三、商标管理人员,不准让企业和商标代理组织报销各种费用;不准接受工作对象的礼品、礼金、宴请或应邀参加旅游和娱乐活动等;不准担任企业顾问;不准介绍商标代理业务,收取商标代理组织的代办费、介绍费等。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陪同企业或代替企业,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商标查询,申请商标注册等事宜。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注意总结加强廉政防范工作的经验。对违反本规定者,要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调离现岗位或予以辞退;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领导不力,屡屡发生上述问题的单位,要追究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