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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5-28 15:3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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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5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的受理和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六章 仲裁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地解决纠纷,保障仲裁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以及因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仲裁程序的适用上,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秉公仲裁。
第四条 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实行不公开仲裁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构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申请仲裁,应根据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仲裁机构的设立,由主管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机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仲裁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和仲裁员由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的任免,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和副主任的任免,由主管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仲裁员的配备,应当与仲裁机构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根据需要仲裁机构可聘请获得中级职称以上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权力。

第三章 仲裁的受理和管辖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和管辖范围由市级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经济合同纠纷;
(二)民事侵权纠纷;
(三)质量、计量纠纷;
(四)人才流动纠纷;
(五)劳动争议纠纷;
(六)技术合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不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或者已经结案的;
(二)纠纷当事人未订立仲裁条款或者纠纷产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仲裁机构已经仲裁完结,纠纷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仲裁申请的;
(四)以仲裁机构的主管行政机关为纠纷当事人一方的。
第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已有仲裁机构受理的,可不受主管行政机关制定的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暂行条例提起仲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仲裁申诉人。
有权提起仲裁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仲裁。
有权提起仲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依据本条例提起仲裁申请时的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仲裁被诉人。
第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仲裁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等内容。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一式五份,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根据及请求事项;
(三)证据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接到仲裁申请,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答辩,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辩三日内,将书面答辩副本送达申诉人。
被诉方逾期未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仲裁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裁决各类纠纷,由仲裁员数人和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简易的仲裁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诉人和被诉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人员的回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纠纷仲裁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纠纷当事人提供该纠纷所涉及的全部证据;
(二)要求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材料;
(三)要求专门机构对争议财产进行评估或者对争议标的进行技术鉴定;
(四)要求纠纷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五)进行现场勘查。
对仲裁庭在权限范围内提出的要求,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处理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纠纷当事人名称、住所、代表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
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视为撤回申请;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决定作出以前,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被诉人与申诉人就仲裁请求事项达成协议,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请的,经仲裁机构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庭审调查和纠纷当事人的辩论,应当制做笔录,笔录内容经纠纷当事人核对无异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作为仲裁庭评议时的参考材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员的评议意见各不相同时,由首席仲裁员负责将意见收集整理,报仲裁机构决定。仲裁机构决定的评议意见,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时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中止仲裁,并进行如下处理: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对违法以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二)把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单位、地址和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和地址;
(二)案由、争议事项及仲裁请求;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责任;
(五)仲裁决定的生效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名方已书面承认上述证据的纠纷,仲裁庭可以不召集纠纷当事人开庭即直接评议裁决。
第三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是终局仲裁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仲裁纠纷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纠纷之日起三个月内仲裁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批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主任、副主任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讨论决定。经讨论,仲裁机构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
重新进行仲裁的纠纷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四十条 纠纷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的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认定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该仲裁决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仲裁机构及纠纷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规定须先经仲裁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除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有法定可以不予执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第六章 仲裁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四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纠纷当事双方协商分担。
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减半缴交,案件处理费仍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仲裁处理终结的,仲裁费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按各自应负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十七条 仲裁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仲裁机构的市级主管行政机关会同物价部门联合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9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适当提高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技术工人学徒期第一年生活费由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430元,第二年生活费由每人每月420元提高到450元;普通工人熟练期生活费由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430元。

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省直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各市州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三、离退休人员按照离退休时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离退休后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重新确定职务或享受相应职务离退休费待遇的人员,按照其对应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四、无职务离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


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
(六类区) 增加离休费

138元及其以上 120元

137.99元至87.50元 80元

87.49元及其以下 50元





注: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是指非党标准。

五、无职务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


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
(六类区) 增加离休费

138元及其以上 115元

137.99元至110.50元 75元

110.49元至87.50元 45元

87.49元及其以下 35元





注: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是指非党标准。

六、此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中央财政给予的转移支付补助,省财政全额补助给各地。省财政补助后的经费不足部分及增加的年终奖金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关于这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宣传解释工作,精心组织实施,尽快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要切实维护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工资政策的严肃性,严禁擅自改变调资标准,严禁搭车出台增资项目,严禁自行扩大增资范围,严禁挪用调资专项资金。

省委、省政府各部门和省人大、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以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调整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工作,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航空工业部技术转让暂行办法

航空工业部


航空工业部技术转让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五日,航技函〔1985〕2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
略方针,保护技术转让双方的正当权益,鼓励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
的四个转移,避免重复研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
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在技术
市场上转让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转让,是指航空工业系统的发明创造,科研、革新成
果,技术秘密及其他实用性先进技术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将专门技术用技
术服务(包括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顾问等)形式传授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违犯法律和国家政策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
保密的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经我国批准的专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技术成果是一种社会财富,在国家法律、政策、计划规定的范围内,要
积极向部内外转让,推广应用,并优先向本部系统转让,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封锁垄
断。
第六条 技术转让,双方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法》的有关规定。如双方自愿,也可无偿转让技术。
第二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七条 技术转让合同由双方协商签订,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技术经济要求
三、性能质量指标
四、进度安排
五、验收标准与验收方式
六、成果归属
七、保密要求
八、转让方式
九、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应向出让方预付入门费的额度
十、违约责任
十一、有效期限
十二、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出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权转让技术并按合同规定收取转让费。
二、可要求受让方对受让技术(特别是军用技术)保密。
三、按合同规定,保证受让方实施受让技术,并将转让技术的改进部分优先有
偿或无偿地转让给受让方,同时,有权要求受让方优先将受让技术在受让过程中的
改进部分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自己。
四、通过性强的技术(如新工艺、新方法等)出让方可多次转让,一般不搞独
占性(或排他性)转让,凡属新产品类型的技术一般不应多次转让,若需多次转让,
应通过受让方,并适当照顾受让方的利益,或给一定的优先期。
五、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九条 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权实施受让技术,可以要求出让方给予技术指导,使受让技术顺利实施,
达到预期效果,并按合同规定交付技术转让费。
二、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受让技术在实施过程中改进的部分优先有偿或无偿地
转让给对方,并有权要求出让方将转让技术的改进部分有偿无偿地转让给自己。
三、对受让技术,未经出让方同意,无权将受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并不得要
求独占或申请专利。本条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有效。
四、对拟受让的新产品类型的技术,有权要求出让方明确该项技术是否已转让
给他方。
五、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条 合同双方要求对合同鉴证的可向航空工业部技术服务中心或出让方所在
地的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经鉴证的合同,内容要具体,责任要明确,解释要清
楚。
第十一条 合同实施后,应按合同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凡部拨经费(含补助经费)的科研项目取得的成果,向部外转让时,
须报部主管局批准,由部技术服务中心组织转让。
第十三条 一般性技术转让,经双方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向部外转让秘密级以上的技术时,须按部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在国内仍可转让,不得借口拒
绝。
第十六条 部技术服务中心为我部技术转让合同的归口管理和鉴证单位,与部外
单位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也可向它申请鉴证。鉴证单位可按合同金额酌收管理费
(双方各付二分之一。受让方由出让方代收)。
第十七条 合同签约人的资格应为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委托代表(委托代表需具委
托证明)。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技术转让工作和合同的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每年末
要向部技术服务中心报告一次当年签订转让合同数,成交额、完成数,经济效益与
社会效益。对执行合同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遵守合同是签约双方的共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遵守,全面
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双方同意变更,需按原合同办理程序办
理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如出让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全部或部分退还受让方所付的转让费,拖
延进度或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如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时,所付的转让费不得追回,还要偿付出让方进行善后处
理所需的各项费用,且出让方不再承担技术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弄虚作假,以致造成经济损失,妨碍生产发展的,应当赔
偿对方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发生侵犯第三者专利权问题时,应由出让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一方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由违
约方(包括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合同的履行或造成损失时,双方均不承
担责任。善后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通时,可向鉴证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转让费(含技术服务费,下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转让费应根据该项技术的成本,技术复杂程度和水平,受让方
预计经济效益,由双方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参照第二十六条的办法协商确定。
技术成本:一般是指取得该项技术本身所花的人工、材料、设备、实验、计算、
资料、管理等费用。
国外引进技术在转让时,引进费不得计入成本,但可酌收技术服务费;经消化
吸收改进的部分,其费用可列入成本。
自费引进的技术,引进费可部分由需用单位分担。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让费及技术服务费的计算,可按下述办法由合同规定。
一、按成本的若干倍一次总算,一次或分期支付,或在该项技术实施后,一至
五年(或一定的产品产量)内,新增销售额的1~7%或新增利润的5~20%提
成。
二、部内技术转让费应优惠。一般不高于技术成本的1.5倍或新增销售额的
1~3%;或利润的3~7%。军品设计项目技术转让费的收取办法另行规定。
三、技术服务费,按完成该项技术服务的成本费用(人工、器材、资料、管理
等费用)再加5~30%的技术附加费(部内加5~15%)一次总算。
四、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人(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合理的报酬,金额由有关方
议定。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支出的转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为产品开发付出的转让费,可视数额大小,
一次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或新产品试制费。
二、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或环保、治理三废项目支付的转让费,在有
关费用中列支。
三、按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项目,在新增利润中列支。
四、其他项目支付的转让费在企业管理经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

五、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在有关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各单位应从留
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5%作为对开发和转让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的奖
励,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向国内外的外资或中外合资企业转让技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航空工业部科技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