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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龙玉梅

时间:2024-07-22 02:3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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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有效的弥补成文法抽象、滞后的局限,促进刑法实质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它也容易被滥用,从而导致司法的专横、任意乃至司法腐败,进而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破坏人民对于法律的信仰。为了克服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弊病,就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和监督。为此,笔者尝试从权力限定、行为监督以及主体素质提升三个方面探寻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关键词: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 合理规制


  一、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界定及其影响因素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及特征

  “自由裁量权”一词源于西方,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1]而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2]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指的是在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或者审判组织在所适用的刑事法规则所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从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来看,其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性:首先,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法官或者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其次,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刑事法规范和原则的限制,二是法官个人能力和修养的限制。再次,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公权力,既是一种选择权,也是一种裁判权。

  (二)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因素

  一项权力的行使既受到其既定的权力边界的影响,也受到权力主体自身能力的限制。

  1. 外部因素

  首先,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法律因素的制约。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种选择权和裁判权,法官在行使该项权力时肯定不能超过法律设定的权力界限。法官行使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必须合乎公正、合法、公平等刑事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其次,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情理因素的制约。情理是大多数地方民众在现实生活中积累并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3]且渗透到现实生活中各方面。法官毕竟也是社会群体中的一员,其对于基本事实的判定也必然离不开社会基本的常识、常理与常情。而且,法官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共同意志和普遍利益,在人们心中得到认可的时候,才能够赢得权威。法官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4]

  2. 内部因素

  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因法官而降临尘世。”[5]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尤其是法官在行使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时也必然受到自身因素的制约。

  首先,法官的法学修养影响法官运用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深度和广度。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各类新事物的出现,简单根据既定的成文法规范可能难以作出明确的判定。法官法学修养和法学造诣的高低决定了其对于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的理解,进而也影响了法官基于此而做出的司法选择与裁量。

  其次,法官的品格修养影响法官运用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和功用。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社会上充斥着各种诱惑与陷阱,法官品格修养的高低会决定法官个人的自制力与抵御能力。若法官不能抵制外界的诱惑,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他人谋取私利,则会造成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从而降低法院权威与司法公信。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曾说过:“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语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

  二、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理论基础

  随着社会的发展及进步,社会大众尤其是法官群体会愈发感觉到法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尤其是面对纷繁复杂又多变的社会现实时,法官若是只能像机器一样僵化地适用法律,他会感觉到无所适从,因为法规范是如此的抽象与滞后,而案件事实又是那么的具体和复杂。为了克服刑事法律局限性,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以及增强刑事法律的生机和活力,就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

  (一)逻辑前提:法律必须被解释

  1. 法律的抽象性与原则性

  法律规定是抽象的和原则的,其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亚里士多德曾精辟地指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不可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的问题都包括进去”。[6]卢梭也曾告诫世人,“法律只考虑共同体的臣民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7]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原则性意味着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必须要有受过法学思维和法学知识培训的法官对相关的法律作出解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可能涉及多种规范的事实进行界定,对涉及的证据材料进行选择,并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最终判定。

  2. 语言文字的模糊性

  无论是成为法还是判例法,其规范均需要一定的语言文字为载体,故而,法规范在表述上必然受制于语言文字本身的限制。尤其是成文法,其没有判例的逻辑指引,其所要表达的规范内涵更加受制于文字。而构成法规范的许多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愈趋边缘则愈为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执,而其究属该语言‘外延’之领域内或其外,亦难确定”。[8]诚如霍布斯所言:“所有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 ……至于成文法,则文字短的容易因一两个字具有歧义而被曲解,而长的则由于许多字都有歧义而更加含糊。”[9]因此,法官必须对法律规范的语义边缘地带以及语焉不详的地方进行解释。

  3. 法律的滞后性

  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者的立法语言不具备完备准确地表达出千差万别的人类事务的功能,同时立法者的理性推理能力也无法预测种种可能产生的新事物。因此,任何法律法规均具有滞后性及不周延性。[10]换句话说,法一产生就已过时,刑法规范也不例外。针对法的这种滞后性,不同法系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遵循英美法传统的国家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成文法进行解释,避免法官在个案审判中“造”法。由于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特殊,其适用所直接带来的后果就可能是剥夺人的自由、生命、财产权,因此,在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要遵循特别严格的要求。当然,像贝卡利亚那样,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固然是最理想的,但那是不现实的,刑法的滞后性使得其需要解释,而且即使有了解释,也不能完全地规避其滞后性。这就需要法官在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指引下,结合经验法则作出选择和裁量。
劳动争议案件的发展与变化
陈继兰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上升。1994年我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6件,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以来的6个月里,就受理了此类19件,与1994年全年收案数相比上升了217%,这急剧上升的数字,表明我国劳动法制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思的增强,同时给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提出新的课题。
劳动关系复杂,使形成纠纷的主体范围扩大。就用工单位而言,已有原来单纯的国营、集体企业,扩大到私营、外资、合资、合作等企业,使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加之用工单位在新老体制转移,新旧雇佣观念更新中,行使其管理权力时随意性扩大,产生劳动争议并形成案件的原因也很复杂。已有原来单纯的劳动报酬纠纷,发展为有因职工违法违纪,企业不依法定程序处理而引发的辞退纠纷;有因职工矿工,而企业却忽视已构成除名的事实,抓住尚不构成除名的理由加以处理而形成的除名纠纷;有因企业亏损,职工放假,企业不按规定发放生活费用的劳动保险待遇的纠纷;有因个体私营企业中业主不依“合同”履行义务,引起的劳动工资纠纷;还有因职工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损失或影响,企业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对违纪职工作出处分的劳动争议案件等等。
企业做被告败诉的多。由于有些企业违法管理,使得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承担败诉责任的比重较大,据不完全统计,有80%的劳动争议案件,企业承担败诉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形成的原因:
一是企业的处罚决定随意性大。许多企业在实行新的劳动关系中对违纪职工的处理仍习惯于行政命令,无视法律规定处理职工的程序,使劳动者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二是企业立足于本单位的利益,所制定的“厂规厂法”中存在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规定,甚至有的严重违法,而企业仍运用违法的“厂规厂法”对待处理职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是在一些企业尤其是在私营企业中,侵害职工休息、健康、工资等合法权益而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策:
一是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企业和职工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是单纯的行政隶属关系。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要避免重企业、轻职工,要讲法律,不讲情面,还要注意这类案件易产生的不安定因素,依法并妥善处理好。
二是要明确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法律程序。我国的第一部有关劳动制度的法律,就条款内容来说尚存在不全面之处,为此,案件审理中审判人要对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掌握,如《国营职工奖励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等。另外还要明确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它具有自己的法定程序,即劳动纠纷产生后,作为职工,对单位处理不服可向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审查、裁决。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应依法定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是在运用企业的“厂规厂法”时,必须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对企业内部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依此对职工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而企业内部制度违法,且明显不合理,企业又依其做出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只要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人民法院也应以此作为处理依据。
四是劳动争议案件虽然不是行政案件,但在某种程度上存有行政案件的特点,为此在审理中要掌握好举证责任原则,即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印发《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的通知

潮府〔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交通、民政、财政、通讯、航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规定。
(二)24小时接受120专线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承担大型集会、重大(要)活动的现场急救保障任务。
(四)组织开展急诊医学和科研以及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和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二)开展急诊医学和科研以及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基层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第八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调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者互救指导。
第九条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具有综合救治能力的急诊室;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三)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并由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与其签订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一条 各级急救站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各级急救站接到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指令,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急救站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专门用于社会急救服务,除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三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
急救医护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
第十四条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各级急救站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五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按照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实施现场急救。
伤病员需要转送接诊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病员本人或者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医疗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按专业分类,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或强制措施的伤病员,由急救站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急救站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各级急救站的派车单的存档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条 各级急救站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第二十条 各级急救站及医疗机构对突发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急诊费用由民政部门通过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有伤病员需要急救的,应当立即通知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各级红十字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各级急救站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各级急救站名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市政府颁发的《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