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徐卓斌

时间:2024-07-02 21:0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11年6月22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见证下,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在被告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相同标识的服装。2011年9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号:(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52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5cm×5cm。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若干元;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争议。


2012年3月22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被告,其主要证据是2011年3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相同标识的服装所形成的公证书。被告则抗辩称其侵权行为已在(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52号一案中得到处理,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


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2012年4月18日,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评析]


本案虽然在立案并经调解之后,由于原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但探讨其中蕴含的问题仍有其实践价值。实际上本案原告在撤诉之后,又寻找了新的连结点以相同的证据材料于2012年4月2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后又以被告规模较小并已同意不再侵权为由于同年7月5日撤诉。本案具有明显试探法院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何适用的意图,法院若判断失误,极易导致原告方获取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法院对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相当谨慎,既要避免过于严格而影响当事人诉权行使,又要避免失之过宽而使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


我国民诉法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但综合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我国法律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承认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没有明确标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目标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矛盾判决,关键在于判断何为“一事”。笔者结合案例,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1.案件同一性判断的关键要素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记明事项,案件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据此,要判断两个案件是否为同一个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当事人是否相同。一般而言,只有在原告、被告均相同的情况下(当然,诉讼地位可能发生转换),两个案件才有可能是同一的。二是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如果诉讼请求不同,则很可能是原告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而提起的另一诉讼。三是案件事实是否相同。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诉讼,有可能是不同的诉讼,但基于不同事实提出的诉讼,则不是同一案件。四是诉讼理由是否相同。笔者认为,这里的理由就是请求权基础,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但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有可能提起不同的诉讼,司法实践中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案由不同。五是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同。有的时候,基于同一事实,既可提起民事诉讼,又可发生刑事或行政诉讼,在诉讼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的情况下,当然不认为是同一案件。在本文所提及的三个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均相同,案件也均是商标侵权民事纠纷,难点在于判断是否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


2.同一案件事实


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2011年3月16日所公证的被告侵权行为事实,在前一案件中,原告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2011年6月22日所作的公证,这就导致后一案件的侵权事实早于前一案件的侵权事实。原告认为这两个事实是不同事实,并已为公证所固定,被告则认为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所有侵权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笔者认为,尽管从表面上看,两份公证书所固定的事实并不相同(所购涉嫌侵权的服装不同),但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常态是,权利人以公证方式固定单一侵权事实,并据此请求赔偿,而法院最终往往因为原告无法举出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而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赔偿数额,实际上该赔偿数额并非针对此单一侵权事实而给予之赔偿。况且在前一案件的调解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没有其他争议,特别是原告在已掌握2011年3月16日被告侵权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了这一点,此时可以理解为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侵权行为追责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后一公证书所固定的侵权事实已经包含了前一公证书所固定的侵权事实,两个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


3.相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而在前一案件中,原告的诉请是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5cm×5cm)。字面上看,两案诉请在消除影响声明的刊登面积上是不同的。另外,我们还可以假设原告也可以提出不同的赔偿数额要求。这些不同之处是否足以认定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呢?笔者认为,关键还在于诉讼请求的种类是否相同,在种类相同而具体要求不同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因为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等因素来看,这种区别尚不构成区分此诉和彼诉的主导性因素,以此来区分,也难以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追求。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虽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即使在原告继续诉讼的情形下,也应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请求权的理解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请求权的理解复函

1956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司法厅:
你厅一九五六年九月七日关于诉讼程序问题的请示,经司法部转来本院处理。
《关于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中,审查“原告有无诉讼请求权”的理解问题,我们同意你厅的看法,即:原告人的请求,必须是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是请求保护依法委托由他保护的他人的权利。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月13日审议通过,本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国家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进行执法检查。
  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可以与市、县(区、县级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同时进行。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主要任务是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内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机关、组织和单位。
  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驻辽宁省的机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主任会议确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第七条 开展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其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内容、对象、时间、范围、方式、步骤和要求等。
  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审定。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报主任会议备案。



  第八条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和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应当发送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前期调查,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主要问题,提出检查的重点。



  第十条 应当根据精干、效能和便于活动的原则组建执法检查组。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组成。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由本专门委员会有关成员组成。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在开展检查前,应当收集有关执法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根据需要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做好检查的准备。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根据需要采用法律知识考察、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个别走访、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及其他有效的形式和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及其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或者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举报,执法检查组和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受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认真接受常委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其负责人应当按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主动进行自查自纠。
  执法检查组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供真实情况,如实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问题的人打击报复。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和知情人可以向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反映、控告,由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反映。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查明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报告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全面评价和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必要时还要写出对法律、法规本身进行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



  第十八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主管机关要向常委会会议作相应的执法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和发现的违法问题向有关机关通报。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转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在六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出报告。
  常委会对前款规定的整改情况报告不满意的,责成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整改,并限期作出进一步整改情况的报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机关的整改工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和典型违法案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视情况直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再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委会可以依据职权分别情况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常委会可以依据职权分别情况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向新闻媒体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新闻单位应当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县级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