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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递进过程中司法的作用/徐清宇

时间:2024-06-17 12:1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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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读十八大报告,一股新风扑面而来。作为一名职业法律人,最大的感受就是有关法治的论述呈现出诸多新思维、新观点、新提法。譬如:“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要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


以上所举传递出一个清晰的信号,就是在中国的改革发展的方向路径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共识,那就是尊崇和实行法治,未来中国在治国理政上将会更加重视法治的作用,当下中国正在处于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递进和跃升过程中。


这个法治体系包含的基本内容:一是党要依法执政;二是立法机关要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三是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四是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五是全社会要增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从法律体系的形成到法治体系的构建,是一个从静态到动态、从初级到高级、从外在到内在的过程,法治国家的真正标志,不在于具备了一套基本的法律体系,而在于整个国家和社会概莫能外地依照法律进行治理和管理,全体公民自觉自愿地接受法律的规制和约束。


这也许是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但也是一个充满希望、催人奋进的过程。而司法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


一、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完善立法的促进作用。尽管我们用较短的时间构建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但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依然存在。更何况,从立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而言,立法永远都滞后于快速发展的社会进程。柏拉图也说过,“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所有问题的规则。”况且,再多再细的法律也无法对社会生活进行完全的涵盖,无法对千变万化的人类行为和社会活动给予精确而又周全的规定,所以指望通过立法,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事无巨细地概括无余、包罗万象既不现实,更不可能。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进一步树立公正司法理念,适时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细化国家立法的规定,使得法律的实施更为准确,更贴近社会生活。要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用成熟的案例弥补立法的疏漏和不足,以解决审判实务之需。要注意从司法的角度检视立法,发现并提出法律修改、完善、废止的建议。


二、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依法行政的促进作用。政府依法行政是法治的重要环节。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有法律的80%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相对于立法和司法而言,行政的权力体系比较庞大,涉及领域非常广阔,社会联系最为密切,自由裁量权也相对较大。法治国家也好,法治社会也罢,基础是有没有建立法治政府。百分之八十的法律是不是得到严格执行、公正执行、有效执行,决定着是否在真正意义上建立了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因此,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在推进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中显得尤为重要。而对行政权的各种监督中,司法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的、刚性的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监督,尤其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更为司法监督行政,避免行政权的扩张和滥用,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为更好地发挥行政诉讼的控权和规制作用,我们应该适度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更大范围地保护公民、法人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注重协调的同时,更多地运用判决方式化解纠纷,以发挥行政审判“校正正义”的实质性作用;进一步加大行政执行力度,以更加充分地体现司法监督的“刚性”。


三、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社会管理创新的促进作用。国家的治理实际上是由多个层面所构成的,最基本的包括政府管理、社会管理和人的自我管理。与成熟的政府管理相比较,社会管理是一个薄弱环节,表现为面对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社会利益的深刻调整,社会诉求的不断高涨,我们的管理理念、管理手段、管理方式明显陈旧滞后,甚至不合时宜。也正因为社会管理的欠缺,才催生了社会管理创新这一时代命题。被动的司法理念强调司法的被动、中立特质,法院无须主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法治国家建设则需要法院积极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今后一段时期,我们要围绕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更加自觉地延伸审判职能,更加积极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主动性;通过强化公正司法,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效性;通过强化司法调研,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前瞻性;通过强化司法建议,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针对性。


四、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法治意识养成的促进作用。法治意识是法治的先决条件。作为传统人治和法治后发国家,实行法治,首要的是要唤醒社会的法治意识,增强社会的法治理念,弘扬社会的法治精神。党的十八大报告特别强调,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的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建设法治国家,造就一批精通法律的职业法律人群体固然重要,但若缺少公民的法治心理、社会的法治氛围,那也是曲高和寡,杯水车薪,难达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因此,培育社会的法治信仰,增强人们的法律情感,培养尽可能多的法治公民,是法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司法在这方面应有作为,大有可为。我们裁判的每一起案件,只要真正做到了依法公正高效,做到了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就让当事人接受了一次法律的教育和洗礼,也就培养了数个甚至一批法治公民。扩而言之,假若我们常态化地开展了庭审直播、巡回审判、文书上网、以案说法式的宣传教育,以及充分发扬司法民主,加强人民陪审工作,等等,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教育和影响了一大批社会群体,也就浸润和培养了一大群潜在的法治公民。这方面司法的作用不可小视和低估。


(作者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部制定了《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附件:
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doc

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工作,保证专项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主要用于加强基础性地质工作和矿产资源勘查,包括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含柴达木盆地及周边重要成矿带)。
第三条 专项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共同管理,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按计划项目、工作项目设置。项目负责单位分别称为计划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工作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审定专项实施方案和年度项目计划。指导、监督专项的实施。
第六条 地调局负责专项工作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地调局大区中心(以下简称“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立项论证、设计审查、监督检查、野外验收、成果评审等管理工作。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由地调局负责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矿业权管理和外部工作环境。
第八条 实施单位、承担单位按照任务书和有关的技术规范、要求,承担项目具体实施工作,提交成果及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章 立项与设计审查
第九条 地调局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审定。
第十条 依据专项实施方案确定计划项目和实施单位,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年度工作任务,设置工作项目,优选承担单位。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组织招标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实施单位和承担单位负责编制计划项目总体工作方案和工作项目立项报告(续作工作项目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地调局组织专家对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立项报告进行论证和评估。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项目立项报告进行论证和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论证及招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地调局根据公示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及预算建议,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预算),地调局向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同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承担单位按项目任务书要求,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编写项目设计并组织初审。
第十六条 地调局组织审查和批复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设计。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辖区内项目设计,大区中心批复设计报地调局备案,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单位根据批复的设计开展项目工作。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地调局或国家承认的认证机构的认证。
第十八条 承担单位应对项目施工质量和原始资料进行严格管理。原始资料应进行100%的自检和互检,承担单位的抽检率不低于30%。
第十九条 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地调局组织项目质量和工作进展抽查。
第二十条 建立技术报告、统计报告和财务报告以及重大情况随时专报制度。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向地调局报送,其他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大区中心报送,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调局定期将专项进展情况、财务执行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工作地区、目标任务、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等确需重大调整的,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报设计批复单位批准,涉及预算调整的须报地调局批准。经批准同意调整的项目,需提交补充设计或工作方案。
第五章 成果验收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野外工作验收由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承担单位在野外工作结束前,应向大区中心提出野外工作验收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野外验收通过后,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组织编写成果报告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总结报告,提请设计批复单位组织评审。
第二十四条 成果报告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总结报告通过评审审查后,承担单位按照评审意见书确定的资料汇交清单向相关地质资料管理部门和地调局汇交地质资料,凭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办理结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调局定期发布项目成果及相关资料,及时提供社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调局、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建议,会同中央地勘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中央和省级地勘基金项目部署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项目参加人员和顾问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在项目立项论证、设计审查、野外验收、报告评审等环节中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