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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陈星

时间:2024-07-12 17:2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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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被告人甲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A市某暂住处非法行医。2010年11月4日,被害人乙某因感冒发烧至甲某诊所就诊,在甲某静脉输入清开灵注射液后出现神志不清等过敏不良反应,后乙某被送往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中山医院抢救,并于次日4时58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乙某之死符合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2011年5月9日,被告人甲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甲某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并非由被告人甲某一人直接造成,乙某先后经过了两家医院的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甲某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鉴于被告人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甲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甲某的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应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理由是:其一,原审被告人甲某医疗行为本身是非法行为;其二,甲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不良反应,被害人死亡原因经鉴定系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其三,被害人被先后送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中山医院进行抢救,两家医院抢救无效并不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故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甲某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案分析

  按照刑法规定,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成立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相对基本犯较重,如本案中非法行医导致就诊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应当严格限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以体现刑法的严肃性、谦抑性。要构成结果加重犯,除了行为人基本犯的主体条件与主观罪过外,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还造成了加重结果,即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结果加重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而言,行为与结果之间如存在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即可认为因果关系成立。非法行医案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照基本医学原理。如一起非法行医案中,非法行医人对腹泻、发烧的就诊人进行了初步诊治,后就诊人因急性肠炎并发间质性肺炎和支气管炎,终至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此时,就诊人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所致,非法行医行为并未直接引起就诊人的死亡,没有非法行医行为,就诊人若不及时就医一样会死亡。实践中,就诊人死亡的非法行医案件客观上均会存在就诊时间被耽误的情况,通常而言,就诊时间的耽误并不能说明非法行医行为是就诊人死亡医学上的直接致害因素,不宜认定非法行医和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若不然,则一方面有违因果关系特点,另一方面也不当地扩大了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本案中,被告人甲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所涉之清开灵注射液,因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早在2009年就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相关通报。被害人乙某在接受清开灵注射液静脉滴注后,出现严重不良反应,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鉴定符合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可见,原审被告人甲某为被害人静脉滴注清开灵注射液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出现严重过敏反应,被害人终因过敏性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客观上,没有被告人非法注射清开灵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乙某是先后经过两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即多因一果,因此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并非被告人甲某一人直接造成,本案不属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就诊人死亡的非法行医案件中,与此案类似的所谓多因一果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对非法行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复杂,需要考虑因果关系是否被介入因素中断。

  介入因素,是指介入到危害行为的发生过程而导致发生某种结果的其他因素。笔者认为,对刑法意义上的介入因素的理解不应扩大化、复杂化,不能将因果进程中介入进来的所有事件都列为介入因素。本案中,医院对其抢救行为并无明显过错,且该抢救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并未起到积极作用,只是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甲某为被害人静脉滴注清开灵注射液直接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的过程是一个直接、连续、符合规律且没有其他外因介入的病情发展、恶化过程,介入因素并不存在,并非多因一果,被告人甲某构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0号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提高期货公司专业化服务能力,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是指期货公司基于客户委托从事的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协助客户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提供风险管理咨询、专项培训等风险管理顾问服务;
(二)收集整理期货市场信息及各类相关经济信息,研究分析期货市场及相关现货市场的价格及其相关影响因素,制作、提供研究分析报告或者资讯信息的研究分析服务;
(三)为客户设计套期保值、套利等投资方案,拟定期货交易策略等交易咨询服务;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
未取得规定资格的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
第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公平对待客户,避免利益冲突。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公司业务资格和人员从业资格

第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2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名,且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3年内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备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
(五)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近1年内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四)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部门和人员管理、业务操作、合规检查、客户回访与投诉等;
(五)最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六)拟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七)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资格认定、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相关自律管理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专业的技能,谨慎、勤勉、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的宣传,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信息公示有关规定,在营业场所、公司网站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上公示公司的业务资格、人员的从业资格、服务内容、投诉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并应与自身的管理能力、业务水平和人员配置相适应,有效执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检查,防范业务风险。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约定分享收益或共担风险;
(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三)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进行内幕交易,或者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四)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五)期货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代为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事前了解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情况,认真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保存客户相关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针对客户期货投资咨询具体服务需求,揭示期货市场风险,明确告知客户独立承担期货市场风险。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标准等相关事项。
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指引和风险揭示书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提供风险管理服务时,应当发挥自身专业优势,为客户制定符合其需要的风险管理制度或者操作流程,提供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咨询或者培训,不得夸大期货的风险管理功能。
期货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风险管理服务效果和客户反馈意见,不断改进风险管理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提供研究分析服务时,应当公平对待委托客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研究分析人员独立形成研究分析意见和结论。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研究分析报告和资讯信息的审阅、管理及使用机制,对研究分析报告、资讯信息的使用进行审阅和合规检查。
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研究分析人员以及公司内部其他人员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 研究分析人员应当对研究分析报告的内容和观点负责,保证信息来源合法合规,研究方法专业审慎,分析结论合理。
研究分析报告应当制作形成适当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形式,载明期货公司名称及其业务资格、研究分析人员姓名、从业证号、制作日期等内容,同时注明相关信息资料的来源、研究分析意见的局限性与使用者风险提示。
期货公司制作、提供的研究分析报告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时,应当向客户明示有无利益冲突,提示潜在的市场变化和投资风险,不得就市场行情做出确定性判断。
期货公司提供的投资方案或者期货交易策略应当以本公司的研究报告、合法取得的研究报告、相关行业信息资料以及公开发布的相关信息等为主要依据。
期货公司应当告知客户自主做出期货交易决策,独立承担期货交易后果,并不得泄露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以期货交易软件、终端设备为载体,向客户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或者具有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办法,并向客户说明交易软件、终端设备的基本功能,揭示使用局限性,说明相关数据信息来源,不得对交易软件、终端设备的使用价值或功能作出虚假、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操作实行留痕管理,并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保存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风险揭示书、合同、风险管理意见、研究分析报告、交易咨询建议、期货交易软件或者终端设备说明等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中的客户回访与投诉规定,明确客户回访与投诉的内容、要求、程序,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第四章 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防范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与其他期货业务之间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隔离机制,并保持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相对独立。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之间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公司应当作出必要的岗位独立、信息隔离和人员回避等工作安排。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应当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检查落实。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予以处理;不同客户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遵循公平对待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总部应当设立独立的部门,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期货公司营业部应当在公司总部的统一管理下对外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应当以期货公司名义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应当与交易、结算、风险控制、财务、技术等业务人员岗位独立,职责分离。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每月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职责。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本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合规性及其检查情况,并重点就防范利益冲突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未取得规定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或者任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二)高级管理人员缺位或者业务部门人员低于规定要求;
(三)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防范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机制;
(六)未有效执行防范利益冲突管理制度、机制且处置失当,导致发生重大利益冲突事件;
(七)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出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基于期货经纪业务向客户提供咨询、培训等附属服务的,应当遵守期货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通过报刊、电视、电台和网络等公共媒体开展期货行情分析等信息传播活动的,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及从业资格,遵守金融信息传播相关规定,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开展期货信息传播活动前,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资格条件和监管要求等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本规定,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教师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
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
法律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为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创造良
好的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
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由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聘任制度。聘任教师应当遵循按需设岗、公开竞争、择优聘任的原
则,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度。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当每学
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连续2学年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进行实验推广符合素质
教育要求的教学改革活动。
第十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学习,增强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十一条 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不低于在职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其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不得向教师或通过学校向教师安排布置学校正常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习摊派财务或劳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强行推销、订阅书报、杂志、学习资料及其他用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学生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定向培养教师。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任教期间,其在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
城镇中小学教师具有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1年以上经历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高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三、四类地区县以下学校任教的教师,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进应当予以照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工资、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特级教师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优先予以表彰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教师教龄男性累计满30年、女性累计满25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终身从教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特殊教育岗位津贴和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城镇教师住房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并优先予以安排。城镇教师家族人均住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
乡村中小学教师自建住房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按当地农牧民建房用地标准安排宅基地,并适应给予建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年满45周岁的教师,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特级教师应当享受医疗保健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寒暑假带薪休假。寒暑假期间,除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
以占用少量时间组织教师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外,其他任何组织、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的假期。
第二十四条 各经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待遇方面的具体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故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违反规定向学生摊派财物、劳务或者强行推销、订阅学习资料等用品的;
(三) 侮辱学生人格、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 品行不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 引诱、胁迫学生参加宗教活动的;
(六) 散布民族分裂主义言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健儿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下;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师认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