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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工作机制/江必新

时间:2024-07-12 11:2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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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 副院长




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工作机制,是新形势下做好群众工作的客观要求,是通过司法手段实现当事人赔偿请求权的根本保障,是践行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必要手段,也是推进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途径。为了全面准确理解国家赔偿法,提升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水平,开创国家赔偿工作新局面,需要从以下十个方面对工作机制进行创新和完善。
  一、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请求人诉权保护机制
  国家赔偿请求人诉权保护,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给予赔偿请求人充分的程序性保护,确保有请求权的赔偿请求人顺利进入国家赔偿审理程序。国家赔偿请求人诉权保护机制是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基础,是化解官民矛盾的前提,是彰显国家德政的最起码要求。
  一要完善告知机制。告知机制要求人民法院对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宣告无罪,或者纠正违法财产保全、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违法执行错误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而对于需要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之后方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指导受害人向有权机关依法提出申请。当下,我国国民的法律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有些公权力受害人不清楚自己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或者不清楚如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各地法院要从真正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形象,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完善告知制度,并纳入考核监督范围。
  二要明确立案条件。赔偿请求人在申请国家赔偿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对立案条件的设定应从有利赔偿请求人的原则出发。对待立案申请,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给予立案。严禁违法增加收案条件;严禁对当事人的合法请求敷衍了事;严禁对应由本院解决的问题上推下卸。对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一时把握不准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先予受理然后进行审查。
  三要建立提示机制。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启动机制,不仅需要保证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顺利进入赔偿程序,而且应当让赔偿请求人理性判断是否选择国家赔偿程序。在立案阶段,应当逐步建立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相关的权利义务、举证责任以及诉讼风险的提示制度。特别是一些赔偿请求人在无证据、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盲目求索高额赔偿,更应当耐心细致地尽到提示释明责任,以尽可能降低赔偿请求人的讼累,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
  二、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公正审理机制
  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也是国家赔偿工作追求的基本目标,更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实现公正审理,不仅是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也是申请人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期待。国家赔偿公正审理机制不仅要重视案件的公正审理,而且要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一是要完善举证责任机制。要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各自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规定证据的开示、证据的交换等规则,保证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有效地进行举证活动。
  二是要完善听证、质证机制。国家赔偿听证、质证机制的完善,有利于增强国家赔偿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使国家赔偿案件中的正义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有利于澄清案件事实,确保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有利于实现赔偿请求人的知情权,提高赔偿决定的可接受度;有利于约束司法机关的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实现结果公正。必须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广泛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并不意味着否定书面审理,反而是对书面审理的积极补充。
  三是要完善调定(决定)结合机制。国家赔偿调定(决定)结合机制对于维护司法和谐、创建和谐审理秩序、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均具有重要意义。在完善调定结合机制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协商与决定之间的关系。协商具有弥补裁判缺陷的功能,而将协商置于国家赔偿过程中,可以促使协商演变为当事人自己解决问题的对话过程。对于有协商可能的案件,要尽最大可能促成协商;对于那些损害事实难于查明、致害责任难于分清的案件,要善于通过协调、和解的方式结案,使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公正审理机制还要特别注意以下五点:第一,赔偿案件要采取回避措施,任何人不得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法官;第二,做出涉及公民个人权利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尤其是涉及不利后果时,应当事先听取申辩意见;第三,要保证当事人双方在事实上的对等和平衡,要更加关注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第四,人民法院要正当行使决定权,既不能“官官相护”牺牲群众利益,也不能“花钱买平安”,牺牲国家利益;第五,行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理原则,对案件的定性和损害后果的确认,法官必须根据立法原意,结合具体案情和当地实际,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确保司法公正。
  三、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决定执行机制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具有执行力的生效决定,必须及时执行以尽快实现受害人的权利。国家赔偿法修改前,在一些地方存在赔偿请求人无法及时得到赔偿金的情形,这既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甚至使人民群众丧失对法治的信心。要通过机制创新和完善,建立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机制、异议复核机制、强制执行机制、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国家赔偿决定得以及时执行,以确保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不受国家的“第二次损害”。
  四、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救助机制
  赔偿救助,是指在穷尽法律内的救济之后,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仍无法全面恢复,请求人确需生存照顾的,国家给予请求人适当救助的制度。国家赔偿是法定赔偿,目前赔偿范围不宽,标准不高,在多数情况下不能对受损害权益做到充分全面恢复。国家赔偿体现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离开对受害人权益的全面恢复,国家赔偿工作机制创新和完善就会事倍功半。要探索建立赔偿请求人救助(国家补偿)机制,对确有困难的赔偿请求人依法依规给予救助,把国家公权力机关违法侵权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把国家主动救济民权、保障民生的积极作用发挥到极致。要在党委领导下,以政府为主导,法院积极推动,建立规范的赔偿救助机制,将救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救助的对象、金额、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做到有规可依、有章可循,把好事办好。
  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救助制度,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坚持损益相抵原则,注意依法赔偿与补偿救助相互衔接;二是严格审查救助条件,既要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确遭公权力侵害,又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生活困难的特殊情形;三是救助过程要体现公开透明,避免因救助的随意性而引发新的矛盾。
  五、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效果延伸机制
  国家赔偿工作不能仅停留在“国家责任”的层面上,还应注意延伸工作职能,探索和完善效果延伸机制。要秉持“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的理念,克服错一件赔一件、被动应付的做法,做到以赔促防、以赔促管、以赔促廉,从而实现国家赔偿工作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一要建立错案分析机制。国家赔偿错案分析包含两个层次,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是错误的,即国家赔偿决定本身的错案,二是决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要认真分析、梳理、总结形成错案的原因,充分发挥这类案件的普遍警示效应。
  二要建立国家赔偿综合司法建议工作机制,向司法机关提供综合性、预警性、前瞻性信息,并提出工作建议。对于在处理赔偿案件中发现的执法、司法中的问题,应当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促进有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对于法院自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应当在妥善处理赔偿事宜之后,积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责任分析,认真总结教训,供党组和院领导决策时参考。
  六、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工作监督制约机制
  国家赔偿工作监督制约机制是指国家赔偿审判权的行使,要遵循权力制约的原则,主动接受法定与合理的监督制约。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既取消了单独的确认前置程序,又采取以书面审理为主的审理方式,并且审理结果是一裁终局。各地人民法院要通过完善国家赔偿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人民法院正确履行国家赔偿决定职责。
  一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法院国家赔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必须以虚心的态度,仔细研究、认真整改、及时反馈。绝不能把一切正确的意见和建议视为干涉,更不能把合法的监督视为非法干预。
  二要认真对待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提出意见,要正确对待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合法有理的意见,一定要依法予以支持,自觉纠正错误裁判。
  三要理性对待有关国家赔偿的社会舆论监督。对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分析,积极作出理性回应。当事人是案件的全程参与者,对其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回复和反馈。对来自新闻媒体、互联网等有关国家赔偿工作的批评意见,应当予以充分关注。既要将其作为发现问题、改进工作的重要平台,又要注意正确引导,防止不当或恶意炒作。
  七、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绩效管理机制
  国家赔偿绩效管理机制,是运用组织、领导、指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对国家赔偿工作进行合理安排,对审理过程进行严格规范,对审理质效进行科学考评,对司法资源进行有效整合,确保国家赔偿工作公正、廉洁、高效。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国家赔偿机构的负责人,要创新管理方法,完善国家赔偿工作管理机制,将管理责任真正落到实处,以确保国家赔偿工作良性运转。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管理机制,其主要内容有:第一,全面推进国家赔偿委员会的实体化改造,规范国家赔偿机构设置和职权配置;第二,积极探索“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同时,根据不同的管理事项制定不同的管理制度;第三,强化国家赔偿流程管理,对国家赔偿从立案到结案的所有阶段和环节实行时限管理并进行动态监管;第四,建立科学的国家赔偿工作的考评机制,完善国家赔偿工作考核考评体系;第五,建立国家赔偿工作的质效通报制度和个人质效档案制度,对工作质效进行量化考核,并将其作为有关评比活动和责任追究的基本依据。
  建立国家赔偿工作考评机制,要设置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正确评价工作量和工作成果,防止片面追求结案率,引导各级法院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要不断增强评价指标的科学性、针对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科学设定结案率、申诉率、协调率等指标,合理设计考核分值;要对案件审理、工作管理、信访处理、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宣传保障等进行全方位的考核,考核结果实行公开排位,并建立相应的末位原因分析制和改进措施报告制。
  八、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队伍司法能力提升机制
  国家赔偿队伍司法能力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国家赔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也是社会公平正义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砝码。国家赔偿队伍应着力提升五种司法能力:一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要善于去伪存真、由表及里,全面把握案情。二是驾驭听证、质证的能力。要通过听证、质证,确定纠纷焦点并固定证据,释明相应的法律规范,为案件决定或协调打下基础。三是适用法律的能力。要准确理解法律精神,娴熟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法律推理、冲突规范选择等适用规则,确保法律适用准确无误。四是息诉止争能力。要在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协调利用各方资源,促使当事人各方自觉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五是制作裁决文书的能力。要能够合法、准确地在国家赔偿文书中表达决定结果,并做到说理充分、令人信服、形式合格。
  九、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追责机制
  国家赔偿追责工作机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违法行使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国家赔偿追责机制既是防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滥用职权的有效措施,也是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责的重要手段。通过对国家赔偿责任后果的强化,通过追责机制的正确、理性适用,促使执法者大胆又谨慎地履行职责。
  国家赔偿追责机制要结合建立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激励机制的总体思路,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责任追究机制。国家赔偿追责机制包括经济追偿、行政问责和刑事追责。在对错案进行分析、总结的基础上,建议对有法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明确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建议对违反党纪政纪的人员,依纪进行处分;建议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追责机制,要处理好防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滥用职权与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关系:要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关于追责的规定,依法进行追责;对于人民法院内部符合追责规定的情形,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由相关法院向责任人员直接进行追责;对于其他机关出现的类似情形,法院决定赔偿后,可提出司法建议,建议该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十、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联动机制
  国家赔偿联动机制是指在法院外部,将社会各方力量充分动员起来,积极支持法院的国家赔偿工作,同时在法院内部整合司法资源,完善国家赔偿协调配合机制。国家赔偿工作的开展离不开各方的积极配合与大力支持,国家赔偿联动机制的创新和完善对国家赔偿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联动机制,要从中国特有的国情、民情、社情出发,发挥党委统一领导的政治优势,协调全社会的力量,积极支持配合法院的国家赔偿工作,共同解决赔偿难问题;要建立与党委政法委、纪委监察部门、人大内司委以及政府的法治和财政部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等关联部门之间的联动互动机制,形成解决国家赔偿难问题的合力;要健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互动联动机制,通过推进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使法院自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顺畅地得到解决;要完善国家赔偿与其他救济途径和方式的对接机制,理顺赔偿委员会与立案、执行、审监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案件上的相互关系,尤其要完善立审协调运转机制。
  国家赔偿工作机制创新和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更不是随意创新、盲目创新,必须遵循国家赔偿工作的客观规律,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要使国家赔偿工作机制富有成效,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工作机制需要注重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既要着眼长远发展,又要注重当下实际;二是既要遵循司法规律,又要注重高效便民;三是既要遵循合法原则,又要注重创新发展;四是既要坚持高标准,又要注重求真务实;五是既要在形成制度规范上下工夫,又要在贯彻落实上出“实招”。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规范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氧化硫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依法经许可获得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二氧化硫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及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在满足所在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和总量控制前提下买卖排污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是指依法拥有排污权且需要通过交易进行出让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的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总量控制、市场运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交易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交易的日常服务和排污权回购、储备、出让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总量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本市二氧化硫总量控制、削减目标,根据本市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排放及污染防治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削减计划。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用排放绩效、浓度达标或者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参考企业环评验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方面数据,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并下达全市本五年计划的排污权分配方案。

  第九条 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有偿取得。其中,属于使用清洁能源的可以无偿取得。

  新、改、扩建热电联产或联片供热拆炉并网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拆除或者合并分散取暖锅炉削减排污量平衡排污权,不能平衡的,差额部分应当通过交易方式有偿取得。
既有项目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权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暂时通过环保部门分配方式无偿取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或者单位,不予分配排污权:

  (一)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取缔、关停范围内的;
  (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超标排放的;
  (三)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排放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未按国家、省、市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的。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核发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并完成总量削减指标的,在预留20%用作自身工况调整后,剩余部分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闲置的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闲置排污权的,应当在一年内向市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等原因不再排放二氧化硫的,应当自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之日起30日内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搬迁的,已取得的排污权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交易中心根据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回购、储备、出让;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直接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受让方之间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四)市交易中心向出让方支付价款或者收取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并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出具有关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凭排污权交易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办理有关环保手续。

  第十八条 出让方出让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排污许可证;
  (四)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可用于转让的排污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购买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环保部门或者环境工程评估机构出具的总量核算意见。

  第二十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应当达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后,因故取消项目建设的,由市交易中心回购已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的交易价格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所取得的交易资金,应当按照级次缴入市或者县(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排污权回购、排污权交易管理、运行等工作支出。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交易排污权后,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运行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障监测仪器的正常、稳定运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上年度二氧化硫总量排放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上年度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超过排污权核定量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通过环保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0号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四月四日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学生接送站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学生接送站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生接送站,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在学校以外举办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等托管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服务机构。

第三条 鼓励社区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等方式设立学生接送站,并逐步成为学生接送站的主要力量。需求集中的区域,社区应当统一规划学生接送站。新建学校应当规划建设校内午餐、午休服务设施,既有学校应当积极完善校内托管服务。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学生接送站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学生接送站管理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负责辖区内学生接送站设立的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社区(村)开展学生接送站防火安全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卫生审批、监督检查,组织、协调涉及学生接送站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备案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协助学生接送站做好托管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生接送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设立学生接送站应当向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申报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设立者的身份证明;

(三)规范的名称证明;

(四)验资证明文件(人民币三万元以上资金);

(五)机构章程;

(六)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无房产证的,须提供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查证书);

(七)符合卫生、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及消防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 设立学生接送站,设立者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结合本市学生接送站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公布后两个月内分别制订学生接送站的卫生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到拟设立的学生接送站实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市民政局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三章 设置标准及服务要求



第十条 学生接送站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学生接送站。

第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

第十二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新建及设置在公共建筑内的学生接送站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

(二)既有学生接送站(指在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置在住宅类民用建筑内的学生接送站)工作人员、学生总人数严禁超过30人,并应达到以下技术标准要求。当总人数超过30人时应按本条第(一)项要求执行。

1. 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内,与可供消防车行驶的道路距离不应超过50米,沿道路100米内应有一个完好的市政消防栓。

2. 应当设置在建筑的1至3层,窗户、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防盗网。

3. 学生接送站部分与住宅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物理防火分隔,改建部分应当设置简易喷淋装置。

4. 厨房部位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墙体,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厨房内燃油、燃气管道应采用符合国家燃气规范的金属管道,并配置扑灭烹饪器具内的烹饪物火灾的灭火器。

5. 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门口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6. 场所内不得设置吊顶,房间之间应采用不燃烧墙体分隔,墙应砌至楼板底部。

7. 每层必须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每个房间、疏散楼梯的顶部应当设置一个独立式火灾报警器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器按照每75平方米配2具2公斤ABC干粉灭火器。

疏散通道、楼梯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标志的距离不应超过5米;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8. 配电线路应暗敷,当明敷时应穿金属管或难燃套管保护,并敷设在不燃烧体上。

9.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命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10.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2个安全出口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疏散门的宽度不小于1.1米,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1)场所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2)除首层外的楼层设有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的阳台,或疏散楼梯能直通天面(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学生接送站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暂托学生人均室内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人。

(二)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第十四条 学生接送站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体检上岗,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每年复检一次。

(二)工作人员数量与接受暂托的中小学生人数应当相匹配。规模在25人以下的,除管理人员外,另外至少配有1名工作人员,之后每增加30人,至少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学生接送站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及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接送站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经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学生接送站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学生接送站,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第十八条 每餐的各种主副食品必须分别取适量的样品,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学生接送站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条 学生接送站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合理收取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学生接送站、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学生接送站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五条 学生接送站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镇(街)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学生接送站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学生接送站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学生接送站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民政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市民政局同意后,于当年5月31日前报送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政、卫生、消防、教育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接送站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学生接送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学生接送站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将学生接送站的登记和年审情况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社区(村)应当将学生接送站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站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1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学生接送站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学生接送站,不得在学生接送站兼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接送站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当地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投诉。 

第三十五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接到托管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学生接送站违反消防或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处分。

第三十八条 学生接送站违反卫生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学生接送站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或未经登记的,由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依法取缔,并可依法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第四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