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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8:3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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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1987年7月2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当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各级企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国家鼓励设备管理和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协作,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采用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当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

第二章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九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
(二)负责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等综合工作;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
(二)组织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三)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行业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方法和检修新技术;
(五)组织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职工的业务培训,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企业购置设备,应当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或设备管理人员提出有关设备的可靠性和有利于设备维修等要求。
第十三条 企业自制设备,应当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应当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当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提供设备售后服务。
第十五条 企业选购的进口设备应当备有设备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进口的设备到达后,企业应当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当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八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以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结合生产安排,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设备检修计划。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的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以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合理储备备品配件,并做好保管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检修资金。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当按国家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当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其他应当淘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者报废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出租、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验收交接、档案、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设备管理的统计指标,由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如实上报。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三类。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由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确定。
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并按照事故性质严肃处理。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地方各级工业交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教育。对现有设备操作、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
企业对设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原则上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达2008-2009年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下达2008-2009年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的通知

国科发计[2008]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国家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立项已经完成,现将项目清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有关计划的管理办法,认真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附件:1. 2008-2009年国家星火计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0811/P020081114588020783055.xls
2. 2008-2009年国家火炬计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0811/P020081114588020939406.xls
3. 2008-2009年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0811/P020081114588021097123.xls
4. 2008-2009年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0811/P020081114588021097123.xls

科学技术部
二00八年十一月六日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刘永新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依法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2号,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能的机构是事业登记管理局。
 第五条 市事业登记管理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及有关规定:
 (一) 制定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工作规则和工作制度;
 (二) 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 依法保护全市核准登记或备案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 监督全市事业单位贯彻落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事件;
(五) 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政策法规咨询、信息统计和联网工作;
(六) 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和培训教育工作;
 (七) 检查、指导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范围和登记事项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 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 市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 市委部门和市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 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市级组织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 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其他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 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 依照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区比照副乡科级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管理机关授权县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报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县区内除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事项。
             第四章 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
 (二) 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经费来源;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法人登记,应当依照管辖权限,分别向市或县区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法人登记申请书;
 (三)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四) 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 经费来源证明;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以及市、县区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按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事业单位法人备案的事项,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包括执业许可证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三) 由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确认的经费来源和资产状况证明。

 (四)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备案)事项和条件、审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准予登记(备案)或者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经核实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到有关部办理相关事宜。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进行严格审验。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合并、分设的,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同时注销合并、分设前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 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 宗旨和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 举办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 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五) 住所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 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 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一) 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的;
 (二) 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
 (四) 经审批机关批准改为非事业单位的;
 (五) 经核准登记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六) 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批准撤消、解散、合并、分立的文件;
 (二)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责令撤消解散的文件;
 (三) 审批机关批准改为非事业单位的文件;
 (四) 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清算报告;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备案)的申请,在30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停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备案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指定的公开发行报刊或其他公众媒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分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年度报告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及相关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验。当年登记(备案)的,应于次年3月31日前年检。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标志;未进行年检和年检不合格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即失去法定效力。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印章。
 (一)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三) 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印章的。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和其它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违法违规事业单位的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罚的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以及年检和发布公告等,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