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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民利益承受/韩召峰

时间:2024-07-22 03:4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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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民利益承受

韩召峰


  (一)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标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毁损、灭失所千百万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使得该条规定所确立的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与《合同法》第133条头等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物交付时起移转”相一致。
  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
  1.依据《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了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祭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当事人没有约定将会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将会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5条。德国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有所不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7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在本目中调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第445条和第447条”以及第447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经憎爱人请求而将出卖物送交于履行地之外的全体地点的,一俟出卖人将物交付于运输经理人、承揽人或全体被指定执行送交的人或机构,危险即卖主地买受人”,不难看出,“在消费品买卖的情形,仍然适用新法第446条即危险自了卖物交付于买受人时始发生移转,即使出卖人将标的物送将于买受人,并为此目的百将标的物交付于运输代理人或者承运人,也不例外。
  3.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不失风险的转移《合同法》第147条。这表明在约定保留所有权场合,即使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取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4.《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所谓因买受人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买受人违约,比如买受人由于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陷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卖人由于俣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合同约定的履行中止义务履行的;或者是买受人迟延受领或无正当理由气绝受领的。二为买卖人对了卖人准备交付的标的物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出卖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双方又未补充约定变更合 履行期限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出卖从没有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仍自约定的交付期限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
  5.了卖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6条。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148条。
  7.《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
  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利益承受上,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规定的,依其约定《合同法》第163条。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刑事审判中证人作证的“三大怪现状”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周顺保 肖晖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并由此形成我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
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院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极低,据统计,只占有10%左右。但在侦查、起诉阶段、证人向警察、检察官作证却占90%以上。为何会出现这一怪现状。首先,这是因为强制力量上的差异。一方面,法院缺乏权威。由于法院缺乏惩治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行为的有效手段,使有关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成为一种仅具象征意义而缺乏实效性的宣言。另一方面,由于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他们的强大能力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因此,证人少有不应召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其次,中国刑事诉讼中作证制度的设置为这种奇特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基础。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虽然没有说明向谁作证,但该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参照这一规定以及第49条关于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规定,证人负有向法、检、公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仅负有只是向法院作证的义务。
其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会大量采用庭审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检察官制作的书面证言,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则会产生诸多弊端。首先,容易造成证言的失真。书面证言是司法人员或辩护人单方制作的,证人不必担心别人的反驳和质询。因此,证人陈述时,就容易夸大或缩小,从而影响了证言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其次,公诉人、辩护人在书面证言质证中,就书面证言所提出的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控、辩双方难以对证人进行必要发问。因此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书面证言经过宣读后在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也作了认定。再次,控辩双方宣读书面证言时断章取义,只宣读某一次、某一页、某一段,甚至某一句话,这使人产生对案件事实的错误,歪曲了证人的意愿。
其三,警察不作证。
警察不作证的第一层意思是我国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证,尤其是他们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第二层意思是指,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语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等。
警察不出庭作证,甚至在书面证明材料上没有警察的签名,虽然节约了警察的时间,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尴尬包括对警察权威和语词可靠性的质疑。但在庭审中,使用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却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法官不便、不愿,甚至不敢传召警察出庭作证,就会让警察特权的泛滥成灾。
上述证人作证的“三大怪现状”,追根溯源,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乃至社会治理结构上存在的严重缺陷。仅就司法制度而言,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型结构,使“审判中心”难以确立,使法院对审前阶段缺乏控制能力,对侦查机关缺乏约束能力。同时,使诉讼成为一种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接力赛和流水作业,法院作为客观中立的裁判机关,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一句空话。要彻底根治上述“三大怪现状”,当务之急,是在刑事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让证人特别是警察主动到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反驳与质询,从而做到证人证言来源可靠、内容真实,确保刑事案件公正处理。




关于印发《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专项扶持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关于印发《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专项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金融办,各相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鼓励各区(县)支持本市中小企业实施股份制改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我们制定了《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专项扶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专项扶持办法

  第一条(政策依据)

  为积极鼓励本市中小企业实施股份制改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策实施主体)

  各区县应根据市政府《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实施股份制改制、鼓励和引导辖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开展股权托管的相关扶持政策。

  市金融办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各区县推进企业改制并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股权托管交易。

  第三条(政策扶持对象)

  各区县制定的扶持政策,应聚焦改制后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成功挂牌的辖区内中小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扶持政策内容)

  各区县应参照辖区内中小企业上市政策支持体系,根据中小企业改制、股权托管挂牌等不同阶段,制定相应的财政扶持政策,重点应对辖区内中小企业在公司改制,以及在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交易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给予一定补贴资助。

  第五条(专项转移支付)

  根据各区县对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扶持的情况,市财政每年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实施专项转移支付。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实施办法,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转移支付方案执行。

  第六条(专项转移支付申报程序)

  各区县应将上述财政扶持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在次年的2月底前,将上年度财政扶持资金支出的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审核后,提出专项转移支付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财政。

  第七条(申报所需的材料)

  各区县财政局申报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区县财政扶持政策相关文件;

  3.各项扶持政策计算依据、相关数据、资金拨付凭证及汇总资料(纸质和电子版);

  4.符合条件中小企业税务登记情况;

  5.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八条(附则)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