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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对龙胆泻肝丸监督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4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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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对龙胆泻肝丸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对龙胆泻肝丸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最近,“龙胆泻肝丸”在使用中发生的不良反应问题,引起社会的关注。我局也正在不断收集整理和分析各地报送的有关“龙胆泻肝丸”的不良反应病例。


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我局在对此药依法进行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基础上,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对含关木通的“龙胆泻肝丸”严格按处方药管理,在零售药店购买必须凭医师处方。患者应在医师指导下严格按适应症服用。


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和宣传,引导广大群众正确对待药品不良反应,合理用药。同时将此通知转发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并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保护通信线路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保护通信线路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保障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贫ū竟娑ā?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邮电、铁路、交通民航、航天、电力、石油、水利、林业、人防、广播、气象、公安、军事等部门(以下称通信部门)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开展护线宣传,加强巡回检查,搞好通信线路设施的维护管理,联系沿线各单位和人民群众,加强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通信部门,搞好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及时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打击不法分子。
林业、水利、城乡建设、交通、电力、采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通信部门,保障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清除影响正常通信的隐患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对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
各单位住地界内、个人住宅界内以及农村村民责任田界内的通信线路设施,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发现有倒塌、断裂等损毁危险时,应主动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通信主管部门。
第七条 通信线路设施建设施工中,需铲除、砍伐或损坏农作物的林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事先同所有者协商,所有者应积极支持其损失由通信部门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八条 严禁侵占、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畅通。
第九条 下列可能损坏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干扰通信工作的行为必须防止:
(一)在距通信线路设施一百米范围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因施工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二)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地面各一米范围内,不准建房搭棚。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和电杆周围各三米范围内,不准挖沙、取土、掘井、葬坟和修建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建房;五百米范围内,不准开设砖瓦窑、石灰窑等排放烟尘、腐蚀线路设
施的单位。
(三)在设有电缆、光缆位置标志两侧各一百米的水域内,不准抛锚、拖锚、挖沙、取石、炸鱼,不得进行其他危害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攀登、拴牲口、搭挂电力线、电灯线、广播线;不准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搭挂广播喇叭、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五)不准向通信线路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从事其它危害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活动。
(六)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不准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
(七)不准移动和损坏通信线路设施。
(八)在电杆拉线周围五米范围内,不准取土,在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准建房搭棚。
(九)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种植高大树木;种植的低矮树竹、花果、行道树,与通信线路的空间距离应不少于二米;对不足以上规定距离、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枝丫,树竹所有者、管理部门应及时剪修,或由通信部门无
偿剪修。
第十条 有下列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通信畅通的行为之一,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距离通信线路设施一百米范围内,修筑水利工程、农田建设工程;
(二)在距离通信设施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植树造林或砍伐竹木;
(三)在距离架空通信设施两侧各二米范围内,运输超高、超宽物件;
(四)在距离通信设施两侧各二米范围内,开沟挖土,敷设地下管道,从事基建施工或水下作业;
(五)在通信线路附近建设或改造对通信畅通有干扰的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广播电视线路和电气设备。
安全防范措施费用由建设或作业方承担。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迁移通信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通信部门或主管单位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或按达成的协议办理。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内,不准建设防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审批部门应征得通信部门或主管单位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微波传输改造措施的费用。
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范围,由通信主管部门或县级通信主管单位确定,并申报建设规划审批部门认可。地面树竹可能影响微波传输时,树竹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或由通信部门无偿砍伐。
第十二条 公安、物资、供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金属和通信器材收购工作的管理。除物资、供销系统的回收企业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并不准进入集市贸易。对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金属,须由批准设立的专点凭居民身份证登记后收购。
第十三条 对于保护通信线路设施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通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设施成绩显著;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设施;
(四)协助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
(五)保护通信线路组织落实,措施得力,成绩突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通信线路设施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对通信企业、单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造成损毁通信线路设施或者中断通信,情节严重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外,由县级以上通信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收购非法盗卖的通信器材的,由通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收购器材价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实施破坏通信线路设施行为,应责令其监护人,从严管教,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通信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宁,滥用职权,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或水底电缆、光缆、管道电缆、光缆、人孔、标石、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无线设施:无人值守微波站,无线通信中继站,微波无源中继站及直放站,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馈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8日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沪财督[2012]47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已经市财政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财政监督处反馈。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2007〕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依法由市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各区县财政局(以下统称为“财政部门”)实施的各种财政检查,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复核、执行等活动。

  第四条财政检查是专职财政监督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共同职责。

  第五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检查,提高检查效率。

  第八条财政检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应当廉洁奉公、依法办事,遵守检查工作纪律及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检查计划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财政管理需要及上级财政部门工作安排,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条检查计划是对检查业务所作的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的;

  (二)检查对象和具体内容;

  (三)组织形式;

  (四)检查时间;

  (五)检查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计划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章检查实施

  第一节检查准备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检查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与被检查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财政检查工作方案是在检查工作计划基础上,按被查单位或项目来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有:

  (一)被查单位名称和检查项目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检查组组长、其他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三)检查方式:调账检查、就地检查;

  (四)检查的目标、范围和内容;

  (五)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止时间;

  (六)工作重点和要求;

  (七)相关法规依据。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当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节检查实施

  第十九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单位工作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反映情况。询问情况应当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

  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向多人询问并不受询问次数限制,但每次只能由一名被询问人接受询问,对财政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应当有两名检查人员在场。财政检查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二十二条财政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证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收集证言时,检查人员可采用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形式,也可以采用收集证人亲笔自述材料或者录音、录像的方法。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书写,并由本人签名或盖章,更改证言的,应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如果有特殊情况无法认定的,检查组要注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并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取得资料时,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应当由检查组至少两名成员签字。

  根据案情,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被检查人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人送达《调用会计资料通知书》、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汉字。

  第二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对被检查单位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财政部门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依照《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事逐项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七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主要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检查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或摘录件;

  (三)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有关审计报告等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的复印件或摘录件。

  第二十九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一般要求:

  (一)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重点突出,真实地摘录反映被检查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事项。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不得被擅自删改或修改。

  (二)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楚,格式规范;检查工作底稿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资料要整齐完整,不得相互矛盾。

  (三)相关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底稿编号。

  (四)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由检查组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表述准确、附件完整之后,交被检查人签署意见。若被检查人拒绝签署意见,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五)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未经财政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六)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必须认真分类整理,归档管理。

  第三十条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三十一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三十二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制作《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如对征求意见内容有异议的,检查组可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三节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凡财政检查通知书中规定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实施检查后,都应当在财政检查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检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

  (七)检查组对被检查人的处理建议;

  (八)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三十五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所属的复核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与财政检查报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检查复核、决定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以下简称复核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处理。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复核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复核人员一般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复核意见书》是复核人员对检查组上报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复核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人员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财政部门负责人裁决。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书》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三)对应予处罚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在作出前款处理前,对符合重大法律审查标准的,应当按照重大案件法律审查相关制度的规定,提交重大案件法律审查机构审查。

  第四十一条检查结论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检查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管理建议;

  (四)作出检查结论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检查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处理决定及履行的方式、期限;

  (四)相关管理建议;

  (五)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检查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依法移送的案件,财政部门应当跟踪了解相关部门处理情况。

  第五章检查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被检查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一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财政部门可以公开财政检查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财政检查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适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令第58号)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检查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程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沪财督〔200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