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和
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布局,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
利用的政策措施,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
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实行环境保护绩效考核、环
境执法责任 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大气
污染防治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
工商等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
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件。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
适用的大气 污染防治技术,鼓励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以及风能、电
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
行投诉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大气污染防治
规划,划定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空气质量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
污染物削减 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落实本市大气污染限期治理目标
及治理项目。
第八条 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
合的监督管 理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
定本市主要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
合排污单位 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排污单位主要大气污
染物排放指标并予 以分配。
第十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向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或者旗县区环保部门按照
已核定的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速率等,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
区规定的标准。
未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
请获得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新增排污量可能超过原有排污指
标,又未经市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应
当使用获得 国家环保认证的产品。
第十四条 在城镇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城市规划区和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
内,严格控制 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和旗
县区人民政 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排放情况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六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并保
持正常使用 。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辖区环保部门报告,
并在故障排除或者 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在线监测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并正
常运行的,在有效期内所 测数据可以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并采取应
急措施,通 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重点对下列内容进
行监督检查 :
(一)主要大气污染物环境监测报告;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四)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情况;
(五)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器材的准备情况;
(七)排污费缴纳情况;
(八)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九)清洁生产强制审核情况;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及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防治煤烟型污染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区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高污染燃 料 禁燃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确
定及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
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划定燃煤控制区,在燃煤控制区内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容量小于58兆瓦的供热锅炉房,拆除
单机容量小 于7兆瓦、供热面积小于10万平方米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二)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建
的分散燃煤 供热锅炉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锅炉、茶(浴)炉;禁止餐饮业和商业网点
使用燃煤灶具。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通过推进热电联营,逐年提高集中
供热率,逐 步缩减联片供热面积。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的燃煤锅炉,应当燃用低硫、低灰份的煤面,并配置高效
净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 除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
内 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在划定的场地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的,不得使用高污
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废气、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实行区域化管理,并开展清洁生产和生态工业改造,
大力发展循 环经济。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
的企业 实行清洁生产强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
标。
第二十六条 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应当安装脱硫、除尘设施,脱硫率、设施运
行率应当达 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给予
扶持。产生粉煤灰的企业,应当采取有利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方式排放,逐步提高粉
煤灰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生产稀土糊矿的企业运输转移稀土精矿应当填报《稀土精矿运动转
移联单》。 稀土精矿应当出售给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污染物排放达标和含放
射性废渣进行安全 处置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建设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应当建设为全封闭;在城市规划区外
的煤炭洗选 加工、储存场所的筛分工段应当建设为全封闭。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
有向大气 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
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回收排放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向大气排放的,应当
采取防污 染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
业,不得 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业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爆破施工等现
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透视围档,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煤、货物或者物料,应当采取
密闭、遮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车辆和施工车
辆,应当配备专用密 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防止产生物尘污染。在城市道
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 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包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可产生
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依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
由有资质 的单位实行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时限内拆除。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牌证、办理年检手
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到受自治
区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
污染进行年度 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标志。市环
保部门应当建立对机 动车排气检测的监控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
况进行监督 抽 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对抽测不合格的,
责令车主在15日内进行 维修并到检测机构接受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逾期拒不改用清
洁能源,继 续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餐饮业和商 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餐饮服务业和商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 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拒不安装主要大气
污染物在 线监测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
容量小于58 兆瓦的供热锅炉房的;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燃煤锅炉未配置高效净化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擅自建设煤炭洗
选加工、储 存场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没有全封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排放可燃性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中的
企业拒不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不达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脱硫率,脱硫、除尘设
施运行率未 达到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稀土精矿的企业未如实填报《稀土精矿
运输转移联 单》的;将稀土精矿出售给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污染物排放
超标或者含放射性 废渣未进行安全处置的企业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的或者在划 定场地内烧烤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居民区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
理、加工等 服务企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对扬尘污染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对露天货物或者物料采取防止扬尘措施;
运输、装卸 产生扬尘货物不用密闭装置或者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擅自焚烧沥青、油毡、塑料、
皮革、垃圾 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恶臭气体物质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拒不执行废弃物处理统一收
集、集中焚烧 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环保部门在进行机动车监督抽测
时,对不符合 机 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元的罚款。对拒
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抽 测或者在被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废毁设
施、强制拆 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
(三)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
车核发牌证 、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对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或者已被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搬迁、取
缔的企业继 续提供生产用电的;
(五)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七)对突发的大气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在报告中弄虚作假;不依法采取
必要措施或 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九)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12〕3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3日
成都市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深入贯彻市第十二次党代会作出的“大力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积极建设规范化服务型政府”的重大部署,加快建立起科学、客观、公正的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评估体系,促进形成透明规范、科学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营造西部最优、全国一流、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政务服务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领先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的发展取向和打造西部经济核心增长极的发展定位,坚持以提高政府服务发展、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为目的,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关键,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通过建立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评估体系,引入外部评价机制,持续监测公众和企业对全市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的满意度,促进全市各级政府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推动、社会主导的原则。
(二)坚持强化服务、公众满意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评估区(市)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及管理单位的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
第二章 区(市)县政府评估内容
第五条 公共服务成效
(一)公众对公共服务成效的评价指标包括:公共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服务、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交通、公共文化和体育、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的实施和效果。
(二)企业对公共服务成效的评价指标包括:劳动就业服务、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交通综合运输、环境保护、社会信息网络建设等公共服务的实施和效果。
第六条 政务服务成效
对政务服务成效的评价指标包括:政务服务窗口建设、政务服务流程再造、政务服务事项规范、审批和服务事项集中的实施和效果,政务服务的意识和水平。
第七条 政务公开成效
对政务公开成效的评价指标包括:行政权力公开、行政决策公开、办理事项公开、办事流程公开、管理制度公开的实施及效果,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政务公开社会监督机制的建立和效果。
第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成效
对电子政务建设成效的评价指标包括:政府网站建设、在线办事、网上民意调研、网上政策解读、网上咨询、领导信箱办理的实施和效果。
第九条 改革创新成效
对改革创新成效的评价指标包括:创新体制机制、推进简政放权、优化机构设置、强化基层服务的情况和效果。
第十条 政策法制环境
对政策法制环境的评价指标包括:政策的完善程度、政策的一致性与稳定性、政策法规的执行程度。
第十一条 社会文化环境
对社会文化环境的评价指标包括:市民对外来人员的友好度、市民的诚信度、企业对市民价值观念的接受度以及市民素质、社会文化氛围。
第十二条 经济发展环境
对经济发展环境的评价指标包括:经济的稳定性、城市的开放度、资本市场的成熟度、技术开发能力以及各类人才的供给状况、经济社会发展对资源的消耗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 市场竞争环境
对市场竞争环境的评价指标包括:投资获利程度、市场监管力度、产业链构建的完整度、行业竞争环境。
第十四条 区域辐射功能
对区域辐射功能的评价指标包括:现代产业体系发展情况、优势产业的集聚能力以及对周边地区和产业的辐射带动能力。
第三章 市政府部门及管理单位评估内容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成效
对政务服务成效的评价主要是对如下工作的实施过程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
(一)建设政务服务窗口。建设标准化、规范化的服务窗口,实行透明化、开放式办公。
(二)集中审批和服务事项。推进审批和服务事项集中办理,实行“一站式”服务、“一窗式”办理。
(三)再造政务服务流程。以满足公众需求为导向,科学设置办事环节,优化行政流程,提高行政效率。
(四)规范政务服务事项。清理并规范政务服务事项,制定并公布政务服务目录和服务标准并严格执行。
(五)提升政务服务意识和水平。工作人员具有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及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成效
对政务公开成效的评价主要是对如下工作的实施过程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
(一)拓展公开内容。
1.行政权力公开。编制行政权力清单和运行流程图,并在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和网上政务大厅公开。
2.行政决策公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在决策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采纳情况。
3.办理事项公开。在部门网站和网上政务大厅全面公开办事依据、标准、程序、承诺和监督等内容。
4.管理制度公开。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并在部门网站、网上政务大厅和服务窗口公开。
(二)完善公开制度。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等政务公开制度,对重大事项、社会关注热点、重大突发事件、公共政策等与公众利益直接相关的问题,及时发布并接受公众公开咨询。
(三)规范公开标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格式标准,及时、全面、准确公开各类政务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政务建设成效
对电子政务建设成效的评价主要是对如下工作的实施过程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
(一)完善网站建设。加强网站建设,网站功能齐备、界面清晰、互动性强、方便快捷。
(二)推行在线办事。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实现网上办理审批、处罚、缴费、办证等事项。
(三)开展民意调研。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热点问题在网上广泛收集公众意见和建议。
(四)实施政策解读。及时在部门网站解读涉及公众和企业利益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提供网上咨询。开辟网上咨询专栏,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常见问题资料库,快速准确解答公众咨询。
(六)做好领导信箱办理工作。设立领导信箱,对公众来信认真办理并及时回复。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成效
对依法行政成效的评价主要是对如下工作的实施过程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
(一)清理行政权力。建立动态清理机制,定期清理并公布行政权力事项并严格执行。
(二)严格行政执法。严格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办事。
(三)规范行政复议。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及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落实行政问责。健全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严格行政决策责任、执行过错责任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制度。
(五)完善接访制度。完善群众接访制度,妥善解决涉及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第十九条 行政决策机制建设成效
对行政决策机制建设成效的评价主要是对如下工作的实施过程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
(一)建立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参与重大公共决策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部分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参与重大项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确保行政决策的正确性和科学性。
(二)执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加强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事项,一律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做出决策。
(三)坚持集体讨论制度。行政决策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充分讨论并集体做出决定。
(四)推行决策公示制度。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决策正式出台前都要向社会公示。
(五)健全决策评估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成本效益分析评估制度,及时评价行政决策实施的成本和效益以及与社会实际的符合程度。
第二十条 履职成效
对履职成效的评价主要是对如下工作的实施过程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
(一)创新体制机制。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敢于改革、勇于创新。
(二)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大力精简行政管理权限,切实将不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转移给市场、社会组织和自治组织承担,强化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
(三)优化机构设置。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协调的要求,科学、高效地设置机构。
(四)创新工作方式。按照面向基层、强化基层、服务基层的要求,简化行政环节,实行开放式办公,推进贴近式服务,构建以公众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模式。
(五)准确履行职责。全面、准确履行职责,无缺位、越位和不到位现象。坚持一件事由一个部门负责,部门协调机制健全。
(六)落实民生目标。制定完善惠民利民的办法和措施,全面完成各项民生目标任务。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组织实施
市规服办、市监察局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全市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评估工作,由市规服办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特邀监察员组成评议小组作为评估实施主体负责实施,由市监察局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公众和企业开展满意度调查。
第二十二条 数据采集
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评价指标体系的数据主要通过问卷调查、对政务服务窗口实地暗访观察、评议小组成员专业评价等方式采集。
第二十三条 评分标准
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评估结果满分为100分,其中问卷调查满意度评价占50分,政务服务窗口实地暗访观察结果占20分,评议小组成员专业评价结果占30分。
市规服办、市监察局要按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评分细则。
第五章 评估结果及应用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形成
第三方专业机构将各项指标测评数据,市监察局将对政务服务窗口实地暗访观察结果交由评议小组进行综合评估。市规服办根据评议小组的综合评估结果形成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年度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反映被评估对象各项指标的测评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意见及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评估结果应用
市规服办将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年度评估报告报送市委、市政府,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市监察局将评估结果、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意见及建议等通告被评估对象。
第二十六条 目标管理
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评估结果纳入市委、市政府综合目标考核体系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规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