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朱家尖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朱家尖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朱家尖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水域交通秩序,保障大桥及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桥水域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 行
第四条 大桥通航桥孔按下列规定通行:
(一)主通航桥孔允许通行300-1000载重吨船舶(客船150-800总吨);
(二)西副通航桥孔限定由北向南单向通行300载重吨(客船150总吨)以下的船舶。船舶应在桥涵标引导下,尽可能在通航桥孔中央行驶;
(三)东副通航桥孔限定由南向北单向通行300载重吨(客船150总吨)以下的船舶。船舶应在桥涵标引导下,尽可能在通航桥孔中央行驶;
(四)通过主通航桥孔的船舶应与桥墩边缘保持20米以上的横距;通过副通航桥孔的船舶应与桥墩边缘保持15米以上的横距;
除本条所列通航桥孔外,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行。
第五条 通过大桥通航桥孔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按照通航桥孔的通航技术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通航桥孔,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大桥。
下列船舶禁止通过大桥通航桥孔:
(一)1000载重吨(客船800总吨、军用船舶标准排水量1000吨)以上的船舶;
(二)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超过21米的船舶;
(三)不适航的船舶。
第六条 通过大桥主通航桥孔的船舶,不得在主通航桥孔内交会。
当两船有可能在主通航桥孔内交会时,逆流船应等候顺流船。当对流向有怀疑时,应假设本船为逆流船,主动等候和联系对方,待协商一致后,安全通过。
第七条 在大桥水域内的每一船舶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相互间保持安全距离。
第八条 在桥区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应按本办法规定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第九条 快速船在航时,通常应宽裕的让清所有非快速船,并应避免妨碍其航行。但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条及《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十条 船舶进入大桥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十一条 船舶在桥区航道内航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桥轴线两侧200米范围内追越他船;
(二)除快速船外,在大桥轴线两侧200米外的桥区航道内追越他船;
(三)横越桥区航道;
(四)逆向行驶;
(五)并列行驶;
(六)调头和妨碍他船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拖带船组及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大桥水域:
(一)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
(二)须在白天通过大桥水域。
第十三条 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除客船外,禁止300载重吨以上以及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驶入桥区航道。能见度小于500米时,禁止所有船舶驶入桥区航道。
第十四条 任何船舶、设施,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大桥禁航水域。
第三章 停泊、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大桥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及时向过往船舶通报本船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停靠在大桥水域内码头的船舶,应落实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断缆,危及大桥和大桥水域通航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锚泊、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碍大桥水域通航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大桥水域进行测量、打捞、海洋开发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八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大桥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同意后方可进行。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须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必须:
(一)建立完善大桥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大桥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设置和维护大桥防撞、监控、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三)对桥区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配备大桥水域最新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一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性组织巡查,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大桥水域有碍大桥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通航桥孔进行维修作业,桥涵标、桥区标、警戒设施和通航环境的异常或变更,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在大桥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大桥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在大桥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大桥桥墩用防撞设施进行警戒。主桥墩防撞设施布设在主桥墩南、北各约15米处;副桥墩及引桥墩防撞设施布设在大桥轴线南、北各约200米处,各防撞设施墩台及副桥墩间用锚链连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桥孔:
大桥设置三个通航桥孔,自西向东依次为西副通航桥孔、主通航桥孔和东副通航桥孔。
主通航桥孔:位于35号桥墩与36号桥墩之间,通航净空高度21米,通航净空宽度114米。
西副通航桥孔:位于34号桥墩与35号桥墩之间,通航净空高度21米,通航净空宽度57米。
东副通航桥孔:位于36号桥墩与37号桥墩之间,通航净空高度21米,通航净空宽度57米。
(二)大桥轴线,系指位于大桥两个桥面之间且与桥面同向的中间线。
(三)大桥水域,系指大桥轴线两侧各1海里以内的水域。
(四)大桥禁航水域,系指除通航桥孔及桥区航道外,大桥轴线两侧各约200米范围内的水域,大桥禁航水域由桥墩警戒和防撞设施防护。
(五)桥区航道,系指在大桥水域内由大桥水上侧面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所标示的通航水域。
(六)本规定中“快速船”是指静水船速超过16节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朱家尖海峡大桥通航水域安全管理办法》(舟政发〔1999〕和《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舟政发〔2009〕30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6〕21号
标 题: 关于印发《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管理,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以自主创新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步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3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
(一)市经贸委负责对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并具体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和日常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根据国家和省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国家认定和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财务管理,会同市经贸委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
(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主要负责企业技术创新有关税收政策的指导和落实工作。
各区市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推荐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评价的相关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和专家组承担。
第二章认定
第五条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申请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已设立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定规模优势,高技术企业上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其他企业不低于8000万元。
(三)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产品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等)居本市同行业前三位;企业主营业务为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五位。
(四)已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五)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等三项指标不低于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且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按行业系数调整后不低于3%。
(六)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兼任技术中心主任,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七)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全国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八)技术中心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九)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在本市示范作用突出。
上述基本条件可根据全市企业总体发展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第七条企业两年内(自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备申请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
(一)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或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很坏影响的;
(三)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四)曾经申请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因提供虚假材料被取消申请资格的;
(五)被撤销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第八条企业集团可以以集团公司或一家核心企业的名义申请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九条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程序是:
(一)市经贸委与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协商后,于当年3月31日前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青岛经贸网)等相关媒体上发布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有关信息。
(二)企业自愿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四)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五)依据初评结果,市经贸委组织专家组,通过企业技术中心主任答辩会对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水平和创新能力进行专业评审。专家组建议实地核查的,要组织两名以上专家核查。
(六)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市重点发展产业、初评结果和专业评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提出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示后,报市政府审定。
(七)根据市政府审定意见,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条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应当自企业上报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颁布。
第三章评价
第十一条依据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包括省和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每年进行一次评价。
省或国家主管部门当年对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组织评价的,本市不再重复评价。
第十二条对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进行评价的程序是:
(一)数据采集。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相关主管部门。
(二)数据初审。相关主管部门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5月31日前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三)数据核查。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四)数据计算与分析。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青岛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对核查确认的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形成评价得分和评价报告。
(五)市经贸委依据评价得分和评价报告,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在本市和行业所发挥的示范作用,确定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其中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得分在60分至90分(含60分)的为合格; 60分以下以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逾期一个月未上报评价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评价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家、省、市依法组织的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正常活动,一个年度内超过两次的;
(四)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三项指标中任何一项低于最低标准的;
(五)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处罚的;
(六)连续两年评价结果居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末5位的。
第十四条市经贸委自企业上报评价材料截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颁布评价结果。
对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
第四章调整与撤销
第十五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改制或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等重大变更事项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相关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市经贸委。市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原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是否保留;属于省或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报省或国家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获得本市认定的,与集团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下属企业原有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不再保留;主营业务不同的,可作为集团公司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获得省或国家认定的,与集团公司主营业务不同的下属企业原有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可以视情况保留。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技术中心评价不合格的;
(二)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四)企业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企业在享受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六)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很坏影响的;
(七)企业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调整与撤销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与当年新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一并公布。
第五章管理与政策
第十九条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工作坚持总量控制、择优认定、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全市企业技术中心总体发展状况,不断提高评价标准。到“十一五”末,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总数控制在150家左右。
第二十条市经贸委应在其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随时更新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逐步推进认定和评价过程的信息化管理,并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成果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市经贸委应以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为主体,积极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鼓励企业进行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加强产学研结合,不定期组织专业培训、实地考察和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企业不断加强技术中心建设、提高技术创新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应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技术创新工作的税法指导和服务,依法为企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并履行相关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
(一)一个年度的评价结果居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末5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家、省、市依法组织的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正常活动,一个年度内发生一次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四)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存在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新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一次性扶持,用于技术中心关键仪器设备购置、技术创新信息化建设等研究开发条件建设。其中,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扶持50万元,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累计扶持100万元,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累计扶持150万元。
第二十五条根据产业发展重点,对从事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年度评价合格、创新能力较强的本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可通过技术中心创新能力专项再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以引导、促使其加大投入、快出成果,提高主业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技术中心创新能力专项的筛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新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获得一次性财政资金扶持后,下一年度一般不得再申请创新能力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委托中介机构和专家所需经费从企业技术中心扶持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应当定期对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技术中心建设,不断提高企业创新能力。
本办法相关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表以及申请材料、评价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