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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目的/车艳军

时间:2024-05-21 18:5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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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目的

车艳军


  内容提要:我国的许多学者在讨论刑罚目的的时候,把“报应论”和“预防论”作为刑罚目的的两大流派进行论证。本文通过对刑罚目的和本质的比较,认为报应是刑罚的本质,在最大限度内减少犯罪的发生是刑罚的目的,同时刑罚目的受到刑罚本质的制约并通过刑罚本质加以实现。
关键词:刑罚目的 刑罚本质 预防 报应

  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中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论题,不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实践中,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经过几百年的争论之后,人们对于刑罚的目的是什么依旧是众说纷纭,无法达成共识。笔者仅依据自己的理解提出一些浅薄的认识。

  所谓刑罚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立,由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并通过特定的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①它和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中的制裁措施一样都是使法律得以顺利实施的手段,是人们在认识到其属性之后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创制的,属于客观范畴;刑罚目的是一个主观范畴,是人们通过创制、运用刑罚想要达到的某种结果。也就是说,刑罚目的是人的目的,而不是刑罚本身的目的。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中却存在着一些观点,把刑罚目的与刑罚本质(即刑罚正当化根据)混为一谈了。因此,要弄清刑罚的目的是什么,首先要界定刑罚目的与本质的联系与区别。

  所谓本质是指事物本身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它属于客观范畴,而目的是属于主观范畴的。刑罚本质属性决定了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建立在刑罚的本质基础之上。反过来,刑罚目的又反作用于刑罚本质,当这种反作用力达到一定程度甚至会使刑罚发生质变。刑罚的目的和本质紧密的结合在一起,作为一种合目的性的人为之物,刑罚是国家基于对其属性的认识并为了利用其各种属性而制造出来的。这就决定了刑罚的各种属性(包括本质属性)已被注入了国家意识,而刑罚目的的实现就有赖于包括本质属性在内的各种属性演变为刑罚功能,进而通过刑罚功能的发挥使刑罚目的变为现实。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重要的,不可混淆。刑罚本质是客观存在的,其客观实在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它不会自在自为的发挥作用,只有服务于刑罚的目的才能突现它的价值;刑罚目的属于主观范畴,虽然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创制刑罚,但一经创制完成,人们的目的就要受到刑罚本质的制约,只能利用它而不能改变它。总而言之,刑罚本质与刑罚目的是紧密联系着的两个不同概念,研究刑罚目的就要回答人们为什么要创制和运用刑罚?人们希望通过刑罚达到一种什么样的结果?而刑罚的本质回答的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问题,也就是为什么使用刑罚不是犯罪?刑罚为什么是正当的?

  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在讨论刑罚目的时,把本属于刑罚本质领域内的报应论、预防论等学说作为刑罚目的加以讨论,认为旧派的报应刑论主张刑罚的唯一目的是报应,除此以外刑罚没有任何目的;新派的目的刑论(即预防论)主张报应不是目的,预防犯罪才是刑罚目的。如有的学者说:“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对罪犯科刑的唯一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当然结果。页就是说,报应即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理由,也是刑罚的目的,除了报应外,刑罚再无其他目的。”②这其实是一个很大的误解。报应论和预防论并不是完全排斥对方的,它们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说明刑罚正当化的根据,报应论以个人为本位,强调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反对将个人作为社会的手段,是从犯罪人个人的角度来说明刑罚的正当性,而不是说报应是刑罚唯一的目的;预防论则以社会为本位,强调国家主义与权威主义,主张为了社会而适用刑罚,从社会的角度来说明刑罚的正当性,它也并不排斥刑罚具有报应的目的。虽然报应论与预防论之间也存在着许多争议,但这些争议都是围绕着刑罚的本质而展开的,它对刑罚目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刑罚目的并不是争议的核心。

  笔者认为,刑罚是国家维护正常统治的工具,它的目的只能是在最大限度内减少犯罪的发生。犯罪对人类文明来说究竟是善还是恶,至今也没有一个定论,但我们可以肯定的说,犯罪是对法秩序的破坏,对国家统治的威胁,因此国家才会要通过刑罚来制裁它。立法者所关注的不是刑罚对犯罪的具体报应公正,也不是刑罚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将一个罪犯教育改造好,使他不再重蹈覆辙。立法者之所以要制定刑罚,只是要为全社会提供一个大致的行为范式,告诉人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如果做了不应该做的事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刑罚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一个相当平稳的社会环境以利于国家的统治。千百年来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存在是一种必然,是不可以被预防的,在这点上笔者并无不同意见,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不可以被阻止的呢?人们对犯罪就无能为力了吗?诚然,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它的产生与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人们的生存环境、受教育程度以及心理素质等众多因素有关,不是单凭刑罚这一种方法就可以解决的,但是刑罚在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却是不可以否认的。而且,既然减少犯罪是一个社会综合治理工程,就需要从各个相关方面一起下手,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作用,才能达到遏制犯罪的目标。承认刑罚在这一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并不是就意味着刑罚可以消灭所有的犯罪。所以,刑罚不能也不是为了消灭犯罪才产生的,但它是针对犯罪而产生的,为了在最大限度内减少犯罪的发生。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即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前者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后者是指通过对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再犯能力。③笔者认为,首先将刑罚目的概括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不妥的,因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这两个词都来源于关于刑罚正当性的讨论,如果简单将其引入刑罚目的领域则会有混淆刑罚目的与刑罚本质的危险。即使在刑罚目的的意义上使用“预防”一词也是不够准确的。前文已经论述过,犯罪的发生是必然的,无论是刑罚还是其他的什么手段,都不可能预防犯罪的发生,所以在研究刑罚目的时不宜使用预防一词。其次,刑罚是为全社会而设,它的着眼点在于一般民众,只要大部分人都能够遵守法律的规定,就能够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而实现立法者的目的。即使有一小撮人不顾法律的禁止肆意妄为,凭他们的力量也不足以颠覆整个统治基础,刑罚之所以制裁他们并不是为了教育改造他们,而是将他们作为“儆猴之鸡”,以此告诫社会民众法律不可被侵犯,否则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坦白说就是把罪犯当作了防卫社会的手段。简言之,刑罚适用于罪犯并不等于刑罚的目的在于罪犯,刑罚的制定和适用就像是一部宣传片,是为了展现在社会大众面前起到警戒的作用。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如果在刑罚被制定以前,某人犯了罪,但是立法者明确的知道从此以后社会上不会再有犯罪发生,那么他就没有必要再制定刑罚,因为这次犯罪是绝无仅有的一次,它的存在对社会的影响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如果一个国家明天就要解散,那么即使今天有人犯了最严重的罪,也不必再对他发动刑罚了,因为国家即将不复存在,刑罚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载体,所要保护的对象也已消失,因此刑罚也就没有发挥作用的必要了。

  有人担心将“预防犯罪”(即在最大限度内减少犯罪的发生。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在此处仍采用通说中的称谓,但内容已不相同)作为刑罚的目的就会导致刑罚漫无边际的严厉,甚至为了威慑他人而对没有犯罪的人适用刑罚,换言之,只考虑“预防”的目的刑罚便没有上限。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们在研究刑罚目的的同时是不可能脱离刑罚的本质的,目的受到本质的制约(刑罚目的与本质的关系前文已经论及)。笔者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报应,这便给刑罚划定了上限,即只能在罪刑相适应的范围内科处刑罚,刑罚的目的只能是在这一报应本质制约下的目的。二者相结合,不仅弥补了报应刑不能解释免除处罚、缓刑、减刑、假释制度的不足,也克服了预防刑无法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缺陷。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刑罚的目的要受到刑罚本质的制约,但并不是意味着目的沦为本质的奴隶,人们要充分利用刑罚的本质去实现刑罚的目的,也就是说“预防犯罪”是第一位的,报应是第二位的。因为,刑罚本身是一种对犯罪的恶报,“与恶行发生后期待恶报相比,人们肯定宁愿期待没有恶行。显然,恶有恶报是不得已的,而没有恶行才是最理想的状态。”④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刑罚的程度会越来越轻,非刑罚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刑罚目的在本质的限制下,可能使刑罚朝着时代进步的方面发展,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就不必一定要采取刑罚这种痛苦的方式。因此,在某种犯罪不需要处刑时,可以考虑免除处罚,在需要使用刑罚的情况下,首先要考虑刑罚目的的需要,即对社会的警戒作用,其次考虑报应的要求,以报应的标准限定刑罚的程度。
  
  参考文献:
  ① 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2页。
  ② 田文昌:《刑罚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页。
  ③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62页。
  ④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

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0号

  《电网与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对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攻击侵害及由此引起的电力系统事故,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建立和完善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体系,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与网络系统安全防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电力生产和输配过程直接相关的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控系统”,包括各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变电站自动化系统、换流站计算机监控系统、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配电网自动化系统、微机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水调自动化系统和水电梯级调度自动化系统、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实时电力市场的辅助控制系统等;“调度数据网络”包括各级电力调度专用广域数据网络、用于远程维护及电能量计费等的调度专用拨号网络、各计算机监控系统内部的本地局域网络等。

  第三条 电力系统安全防护的基本原则是:电力系统中,安全等级较高的系统不受安全等级较低系统的影响。电力监控系统的安全等级高于电力管理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各电力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可靠性高的自身安全防护设施,不得与安全等级低的系统直接相联。

  第四条 电力监控系统可通过专用局域网实现与本地其他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或通过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实现上下级异地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各电力监控系统与办公自动化系统或其他信息系统之间以网络方式互联时,必须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专用、可靠的安全隔离设施。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应在专用通道上利用专用网络设备组网,采用专线、同步数字序列、准同步数字序列等方式,实现物理层面上与公用信息网络的安全隔离。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只允许传输与电力调度生产直接相关的数据业务。

  第六条 电力监控系统和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均不得和互联网相连,并严格限制电子邮件的使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分级负责的安全防护责任制。各电网、发电厂、变电站等负责所属范围内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各级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本地电力监控系统及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管理。

  各相关单位应设置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小组或专职人员,相关人员应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安全防护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方案,新接入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节点和应用系统,须经负责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机构核准,并送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备案;对各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已有节点和接入的应用系统,应当认真清理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尽快解决并及时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报告。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措施和故障恢复措施,对关键数据做好备份并妥善存放;及时升级防病毒软件及安装操作系统漏洞修补程序;加强对电子邮件的管理;在关键部位配备攻击监测与告警设施,提高安全防护的主动性。在遭到黑客、病毒攻击和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况后,必须及时采取安全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尽快恢复系统运行,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上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地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与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有关的规划设计、工程实施、运行管理、项目审查等都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并加强日常安全运行管理。造成电力监控系统或调度数据网络安全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各有关单位要全面清理和审查现行相关技术标准,发现与本规定不一致或安全防护方面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函告国家经贸委;属于企业标准的,应由本企业及时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4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十八日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人《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各所辖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交通、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部门应当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批复抄送同级审计机关;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于每个项目审结后将审核结果及时报送审计机关,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市、所辖市、区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是审计机关的必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加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买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帐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未到帐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投标手续的合规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买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规、合法;

(三)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四)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其他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与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盘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证明材料,并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于6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四)对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

计划、工商、税务、财政、建设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 对重点国家建设项目以及群众关心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收缴其经营收益。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结算数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给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向多收工程款的单位收缴,并责成建设单位协助收缴。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缴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审计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