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1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现发布《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发布的《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铁路建筑市场秩序,保障铁路施工企业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承包与经营活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48号令),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铁路国有施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
第四条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及承包范围的核定,均执行建设部1995年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鉴于铁路实际,铁路施工企业按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施工承包两类核定资质等级。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级;施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六条 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归口负责(以下称资质管理部门)。
第七条 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加盖建设部印章;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施工承包二、三、四级资质证书加盖铁道部印章;资质年检及变更等事项均加盖“铁道部建设司资质管理专用章”
。
第二章 资质申报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施工资质的企业,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六、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和项目经理的职称(资格)证件;
七、企业上年度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八、企业的验资证明;
九、企业完成的代表工程及质量、安全评定资料;
十、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 施工资质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的申报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审查上报。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承包一级资质由铁道部审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施工承包二、三、四级资质由铁道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将一份经过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送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与审批程序为:
一、申报企业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按第八条要求的内容准备资料,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初审。铁路局系统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初审盖章;工程、建筑总公司系统由局预审盖章后报总公司初审盖章;中土公司由公司初审盖章;通号总公司系统由总公司初审盖章;其他单位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盖章。
三、初审单位将本系统企业申报材料汇总报铁道部资质管理部门。
第十条 由于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组建的施工企业,按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凡新设立施工企业,其资质等级应从最低等级定起。
第十一条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人民铁道报》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无效。
第三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资质动态管理,系指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等级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等级或承包范围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资质动态管理,由资质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或其它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企业在资质定级三年后,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本等级承包范围规定的上限工程,全部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企业资质定级二年后,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并获得两项省、部级工程质量奖或一项国家级工程质量奖的,也可以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提供资料外,路外工程还应当提交企业所在地质量和安全专门监督机构出具的企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综合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两项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被降级的企业,必须待企业资质条件重新达到资质标准要求后,方可恢复原有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工程建设发生重大事故而被降级的,要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经资质管理部门核查确认,确实有明显改进,达到整改目标要求的,可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施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原施工企业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办完资质变更手续后,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资质等级的升级和承包范围的变更,一般在资质年检结束后办理;企业的降级等变更事项应随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现场管理等问题涉及资质的升、降级时,有关部门可向资质管理部门提出建议,资质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资质年检时间为每年三月至五月。
年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的时间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上年度完成的主要工程及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报表;
5.项目经理及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6.安全、质量事故情况等。
二、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中。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上年度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标准80%以上,其它均达到标准要求),上年度内未发生过三级及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资质等级标准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发生过三级(或两起四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没有申请资质年检的企业,经过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原核发的资质证书无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申请资质等级或资质年检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严格按资质标准对其资质重新审核;对情节严重的,给予扣发资质证书三至六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承担的铁路建设项目未经建设单位核准而擅自分包,建设单位有权给予警告或停工处罚,并视情节建议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承包范围承包工程的,给予警告、停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有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未经铁道部批准擅自进行路内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取消总承包资质。
第三十条 对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扣留证书、吊销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三级或两起(含)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要缩小其相关的承包工程范围;情节严重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资质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施工企业系指从事铁路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行业土木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等施工生产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包括大修、维修单位,及多经、集经企业。
第三十五条 铁路(大型)一级施工资质只在工程局级企业中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发布的《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铁建〔1989〕12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解读
马宁 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2006年7月24日,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市场准入、开发经营,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房产等3大领域,进行了明确规范。《意见》发布后,立刻在业内掀起阵阵波澜。本文将简要介绍《意见》的主要内容及其可能存在的问题,希望能对从事有关行业的企业和人士提供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 严格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一) 《意见》规定
《意见》规定,除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外,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具体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境外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二是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在境内工作学习不足一年时间的,其住房需求可通过租赁方式加以解决。考虑到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与内地联系密切,其中很多人虽然没有在内地学习、工作,但在内地长期生活,允许其在境内购买自住的商品房是有必要的,因此《意见》规定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自用、自住原则按以下政策把握:凡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商品房,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只能在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城市购买用于办公所需的商品房。”(见《六部门有关负责人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
《意见》还规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房产必须实行实名制。
(二)潜在问题
1、港澳台居民和华侨的购房面积如何把握?
《意见》规定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那么,一定面积究竟是多大?是否同境外个人一样,只能购买一套住房?《意见》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但北京市建委房屋市场交易管理处在2006年7月20日率先发文(《关于境外机构、个人购买商品房签约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自7月21日起执行),明确称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只能在北京购买一套自住房。紧急通知中还说,从2006年7月21日起,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开发企业不得与其进行网上签约,未按规定执行产生的合同纠纷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违规进行网上签约的房屋交易部门将不予办理预售登记和转移登记手续。
考虑到《意见》的落实还取决于地方出台相关细则,不同地区对“一定面积”可能会做出不同的规定。但根据《意见》的精神,从套数上而非单纯的面积上进行设限是比较科学也比较务实的做法。
2、实名制能否有效落实?
《意见》采用购房实名制的初衷是为了更准确地掌握房地产信息,防止某些境外机构和个人违规购买炒作房地产,但此项规定在具体操作中有难度。如一个人用朋友或亲戚的名字购买看中的一处物业,对是否实名有鉴别困难。对于港澳台居民夫妻可否分别用实名制购房?如果不可以,如何控制?实名制的有效落实需要全国信用及购房信息联网才可以实现,非一地可以控制。
二、 外商投资房地产4道关
1、注册资本限制: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并购企业限制: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3、贷款限制: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
点评:《意见》制定者希望通过大幅提高外资进入中国楼市的门槛,将部分中小游资挡在门外。
4、合同限制: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点评:该规定旨在抑制变相贷款融资,防止境内外联手的短线炒作行为的发生,避免外资的短期投机获利行为对我国楼市造成扰乱后果。比如外资以合作入股的方式加入境内房地产企业,但在签定合同时约定一个固定回报率。这就是变相的贷款利息。外资其实对项目操作没有任何介入。
三、 结汇管理暗中较劲
虽然《意见》仅称,外汇管理部门需要严格审核相关资金汇入和结汇,并采取先税后汇的做法。但由于以结汇影响交易流程是最重要的控制手段之一,对外资来说,最主要的制约是因交易手续繁杂而导致投资周期拉长,因而实践操作中结汇方面的阻碍和拖延值得外资注意。
《答记者问》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的资金汇入和结汇的具体办理程序做了说明,即“境外机构和个人从境外汇入购房款或从其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当经外汇指定银行审核确认相关材料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不能将外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外汇账户。境外机构和个人因故不能完成商品房交易,需将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的,经原结汇的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可将人民币购房款购汇划回境外机构或个人外汇账户。境外机构和个人转让所购境内商品房取得的人民币资金,须依法办理纳税等手续并经商品房所在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可购汇汇出。”从程序上也可看出结汇管理的严格性。
《意见》的实际效果目前还不明朗,其落实尚待地方细则的出台,但确实已对行业产生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市场观望情绪浓厚。我们将继续关注《意见》及相关规定的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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