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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的合理配置与规范化运行/赵彩宇

时间:2024-05-10 03:5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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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的合理配置与规范化运行
—试论我国检察权的重新配置与创新运行机制的建立

赵彩宇


[摘 要] 检察权的优化配置,是检察改革的核心问题,也是司法改革的必然。科学配置检察权,需要以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制度框架为基础,遵循司法规律和考量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本文从考量检察权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指出了当前检察职权配置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立法疏漏并进行分析, 进而探寻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和创新运行机制的方面的浅见和思路。若干方面。
[关键词] 检察权 内部权能配置 机制创新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定位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检察权的配置也缺乏整体架构上的协调,在配置的各个检察权能之间、具体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之间,也缺乏必然的关联性。

一、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

(一)、检察权的内涵
检察权的内涵指检察权的权力属性。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权的定位论争可谓激烈。主要有: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诉讼活动中追诉犯罪,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职业特质,与中立消极的司法权迥然不同,因此检察权就是行政权。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虽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但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性质上具有“同质不同职”的职业特点,均依照同一法律目标行事,同时享有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所以说也是司法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等权力,必须依统一的诉讼程序进行,是诉讼中行使司法权的重要部分。法律监督说,认为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本是同等语义,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都由法律监督权派生而出,“诉讼程序成为法律监督的载体系统”。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权的外延
检察权的外延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检察权能中,以监督权为核心,由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构成权力体系,我国的的检察权能主要包括: 1、侦查权。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有权立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渎职行为,从而达到检察国家工作人员、保障公职人员廉洁勤政、依法行政的目的。二是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权。主要指对公安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机关侦查不充分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满足对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2、公诉权和参与诉讼权。这是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控诉并在审判过程中出席法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参与诉讼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由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权力。3、依法行使批捕的司法审查权。4、诉讼监督权。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使命。诉讼监督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监督。
检察改革的方向应是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据以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各项检察权能是法律监督权的外延,新形势下检察权功能的发挥不仅不能偏废,而且应当继续充实和完善。

二、检察权内部配置结构

从结构上看,我国检察权的内部配置呈三个层面:
1、检察系统的层级权力配置。根据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从上到下分为四个层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省、市、县三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行使的检察权不尽相同。
2、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间的权力配置。目前,各级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主要机构及其职能是:(1)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权;对公安机关立案和侦察活动的监督权;(2)公诉部门。主要行使提起公诉权、刑事抗诉权以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3)反贪污贿赂部门,主要行使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权;(4)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权;(5)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执法活动的监督权;(6)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主要行使控告、举报的受理和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权;(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的监督权;(8)法律政策研究部门,主要对检察权的行使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并承担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9)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主要负责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制宣传研究、分析全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特点、规律,提出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预防对策等。此外,各级检察院还设有政工、纪检监察、办公室、行政装备等专司党务、行政事务的部门。
3、检察人员的权力配置。检察人员的权力配置,主要体现在几个关系上:(1)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关系。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其中,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从立法寓意上可以看出,虽然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机构,但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检察长在同一检察机关的权力架构中起主导作用。(2)检察官和部门领导的关系。检察院组织法确定了检察机关的上下级的领导关系,而检察官法虽将检察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却未对高级别检察官可以领导低级别检察官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作出规定。在检察官和部门领导的关系上,延用至今的机制具有非常典型的行政机关的特点。检察官的权力来源于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授权和委托。检察院部门领导对检察官的职权行使具备审核权和一般指示权,并当然拥有日常行政管理权。检察官在部门领导的督促、指导和检查下完成职责任务,检察官本人不具备履职的独立性。(3)检察官和检察院行政人员之间的关系。除检察业务部门以外,检察机关的运转还必须配置机关事务、行政装备、政治部、纪检监察、警务等综合部门,负责检察人员的管理、培训、保障,涉及的人员包括政工员、纪检员、书记员、档案员、保密员、技术人员和法警、司机等。这些人员对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有力支持。多年以来,检察机关的综合部门和业务部门的人员并未进行角色界分,检察官专司后勤、政工工作的现象非常普遍,而综合后勤人员作为有生力量介入检察业务和参与办案也很常见。

三、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一)、权力分拆过细,导致法律监督力的整体弱化。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覆盖了侦查、公诉和参与诉讼、批捕、诉讼监督四大层面,检察机关的内部职能部门应主要依据法律监督的任务进行配置,不宜拆分过细。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上看,一是由于缺乏一体化的制度支撑,在办案任务的立查结案指标需分级统计,业绩均单独以各个检察院作为考评主体,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更注重监督和指导,如侦查职务犯罪,基本按属地原则由案发地检察机关独立完成,上级检察机关的介入和指挥十分有限。二是内部职权分解过细,容易引起职能重叠和冲突,造成工作扯皮,致使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必要的知信力和查究力整体疲软。如公诉部门与侦监部门分立导致刑检案件的审查存在重复劳动之嫌,并有可能出现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案件判断上的矛盾,捕了以后诉不出去,在侦查监督上也容易引起监督脱节;反贪和渎检部门分立造成侦查资源分散,侦查实效降低,且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均属职务犯罪,二者往往相互交织难以界分,两部门分别单独画地为牢,自家各扫门前雪的传统调查方式违背职务犯罪的侦查规律;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实施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监督时,由于没有配置侦查权,不能对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中的枉法裁判及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及时发现和进行查处,这种诉讼监督显然会打折扣。监所检察部门的刑罚执行监督和看守监狱场所的监督同样存在监督不力之嫌。
(二)、权力的行政性质突显,导致检察官履职能力的萎缩。
我国检察权的定位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很大程度上抹杀了检察权自身的司法属性,也桎梏了检察官履职能力。这反映了检察机关内部体制上即为:(1)检察官缺乏独立性。检察活动的司法属性要求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性。而在我国,“检察权独立行使”的传统解释和制度设计指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非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从检察院的权力层级上,检察长乃检察职权的集权者和代表人,其他检察官的履职行为均来自其授权,并不具备行使检察权的独立性。此外,检察官须接受分管副检察长、科处长的直接领导,他们可以否决检察官的办案意见,也可以通过集体讨论的途径决定检察事务,然后报检察长批准。在这样的体制中,检察官只是行政垂直线上底部的一个点,其所承办检察事务,必须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经由检察长批准,且上级的决定检察官亦必须执行。检察权是司法权。司法权的核心内容即为司法机关的机构独立和司法官的履职独立。这种管理方式有悖于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业务本身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检察官很难发挥主观能动性,张显办案个性,积极开展工作。(2)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混合。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沿用的主要是自上而下的纵向位阶式的行政领导方法,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混合并以行政为主导。(3)检察长、检委会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不顺。从人民检察院这一机关法人的内部建构来看,检委会是该法人的权力机构,检察长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二者具体运行过程中,现行立法却赋予了检察长对检委会强大的制约权,即提请人事任免权、会议当然主持权和最后排众请示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造就了检察长主导并实际凌驾于检委会之上,破坏了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之法定原则的真正贯彻,也使检察委员会其他委员讨论检委会事项的责任感的参与热情受到难以避免的体制性抑制。
(三)、检察权的配置不科学,导致检察权的内部耗散。
一是各内设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职能混乱,如侦查监督权,按照现有的情况,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都责无旁贷,但这种部门视角下的检察监督有可能是片面地和无序的,造成“大家都管,大家又都不管”的状况。二是由于检察权配置上的不明确,有的职能部门没有完全行使法律规定的检察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明确要求,也没有作出有关解释和规定,实践中基本无法落实。三是检察机关称谓有待规范。如检察机关内部如今有厅、局、处、科、室等各种称呼,这些称呼均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不能反映检察机关的特点,缺乏应有的司法底蕴。

四、优化检察职权的配置

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途径。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涉及到两个方面:一个是在国家立法的层面上,按照检察机关发挥功能作用的需要和司法活动的规律,通过立法授予和调整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使检察职权的配置必要、合理、科学;另一个是检察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照公正高效和有利于监督制约的要求,通过内部的机构调整和职权配置,整合现有资源,更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以下笔者主要从第二个方面进行思考探索。
(一)、合理科学的配置检察权
1、增加违宪案件调查权 。宪法监督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性选择。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审查制。从具体运作看,这一机制存在不少缺陷和不足: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组织机构,宪法监督不能经常化;缺乏违宪审查的操作程序。由于传统理论认为宪法不具有可诉性,所以没有建立对具体违宪行为的宪法诉讼制度。2000 年3 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对我国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从运作现状看,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被认为是宪法监督弱化或流于形式的症结所在。笔者认为,在宪法上,保留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增设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 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即实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和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相结合、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复合审查体制。在这一复合违宪审查体制中,根据检察机关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责,应赋予其调查取证和启动程序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专门的科室予以负责。
2、合并现有主要业务部门。(1)职务犯罪监查局。将现行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预防、控申四个部门整合成统一的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机构。受理公民控告(举报) ,是反腐执法的基础和前提,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是反腐执法的直接体现,预防则是通过反腐执法的适度延伸,铲除诱发犯罪的病灶,实现反腐败执法功能、效果的最大化。 "四位一体"的反腐败机构设置模式,正是反映了这一客观规律。(2)公诉局。将现行侦查监督、公诉两个机构整合为一个具有追诉性质的法律监督职能机构,行使目前由公诉、侦查监督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履行的部分职能。检察机关不仅应当享有刑事案件的公诉权,而且也应当享有代表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而行使的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公诉局的机构设置,为民事、行政公诉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探索空间。反映了公诉工作全面、协调发展的趋势。这样,更能从整体上凸显公诉职能的"客观性义务"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性质。 (3)设置诉讼监督局。将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职权予以整合,除继续履行上述机构的职能外,应增加从公诉局分离出来的诉讼监督职能和内部执法监督职能,以行成对外(公安、法院)对内(检察执法)同时并举的全方位诉讼监督。具体职权是:负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事项;负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抗诉;对侵害公益的案件以国家代表人的身份提出诉讼;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等方式实施民事行政监督;负责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对检察机关自身的办案活动和办案质量实行监督。
3、成立"司法行政管理部"。实行分类管理后,要相应地设立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检察机关内部的非司法性工作,即司法行政事务。"司法行政管理部"不仅要行使检察机关内部基本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如从事政工、行政、文秘、党务、纪检监察、会计、出纳、统计、档案等行政事务,还可负责检察机关同人大、法院及行政机关的联系。在条件成熟后,可考虑将一些服务性的工作推向社会,实行社会化服务。另外,为加强检察官的协调,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内设置"检察官秘书处",作为检察机关检察官运行的协调机构。
(二)、改革检察机关的行政化管理模式。
一是改革检察人员管理制度,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人事制度。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应当由检察机关按照最高检察机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行决定,而不应当由行政机关来为检察机关选拔和录用人员。国家应当设立区别于行政等级的检察人员工资福利序列,而不应当完全套用公务员的工资福利标准。法官、检察官的等级、职责权限、工资福利,应当按照从事司法工作的资历和水平,由司法人员管理机构独立决定,而不应当完全按照行政级别由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来确定。检察机关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及其实际需要进行分类,明确规定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形成职权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而不应当完全按照行政管理的模式进行上下级单向式的领导。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考评更应当符合司法工作的实际,有利于激励、培养、造就和使用高素质专业化司法队伍。二是更新检察职权运作的观念,切实按照司法规律行使检察职权。检察机关内部更应当尊重司法规律,树立按照司法规律配置检察职权、按照司法规律管理检察人员、按照司法规律履行检察职能的理念,保证检察职权按照公正高效的要求来运作。要逐渐淡化和消除行政层级的观念,改革办案机制,减少对案件的行政审批环节,优化司法资源和职权配置。同时要通过考评机制和工资福利的改革,把检察人员的注意力从关注行政级别的晋升上引导到关注司法岗位职责的履行上来,努力营造使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有办案能力的人员脱颖而出的软环境,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的基础上实现检察职权的优化配置和高效运作。

主要参考书目:
1.《中国检察制度研究》,叶青、黄一超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
2、孙谦、郑良成主编:《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院、法院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3、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4、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5、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愿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在旅游领域里的合作,现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积极发展两国在旅游领域里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的旅游组织、旅行批发商和零售商与对方建立和发展关系并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旅游市场促销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进行旅游人才培训方面的合作,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互相交流旅游信息,交换有关旅游宣传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来旅游的外国游客到对方国家旅游。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公民到对方国家旅游,并为他们这种旅行简化手续和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允许对方在本国建立一个非盈利性的官方旅游办事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泰王国政府指定泰国旅游局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十条 为保护旅行者的利益,使其免受两国旅行商不公正的待遇,两国执行机构将交换有关信息,并制定适当的规定来管理各自国家的旅行商,以避免不公正待遇的发生。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旅游部门从一九九三年起将每年交换一个旅游专业考察团,每团七人,访问时间为十天。考察团的国际旅费自理,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渠道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解释分歧,将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刘 毅             波提维合
    (签字)             (签字)

印发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7〕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以用人单位参保为主体,多种形式并存,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所有驻蚌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也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省政府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县分别组织实施,基金分块运作。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业务。
财政、卫生、物价、审计、地税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费率为8%;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费率为2%。新建单位当年缴费基数按单位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当年新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第一月的工资确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统一按个体缴费基数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帐户。个体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单位全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作相应的调整。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在职期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必须男性满30年和女性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按国家政策办理过招用工手续的职工,其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和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应按照当年个体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部分费用,退休后方能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补办参加医疗保险应按照参保当年缴费标准由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个人缴纳)一次性补足最低缴费年限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申请办理参保登记。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单位及职工个人的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在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到帐后的次月起,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设立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参保人数不足8人的新参保单位(机关事业单位除外),从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到帐后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个体新参保人员从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到帐后的第13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蚌埠市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金暂行办法(试行)》(蚌政〔2000〕30号配套办法)终止执行。取消原用人单位(含全额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体参保退休人员每人每月缴纳的20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本人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按一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大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单位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35岁以下(含35岁)、36-45岁(含45岁)、45岁以上至退休三个年龄段,分别为本人缴费基数的0.5%、1%、1.3%;退休人员按70岁以下(含70岁)及70岁以上二个年龄段,分别为本市上年度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3.5%、3.8%。(原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记入金额高于按本办法记入金额的,保留不变)
原无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其退休后统一按本市上年度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0.5%建立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的破产企业已按每月20元定额为退休人员预留建立个人帐户的,调整为按本市上年度(从2007年度起)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以2007年度人均缴费基数核算)的1.5%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记入比例按本人居民身份证年龄核定,医疗保险费到帐后实时记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医疗支出,按规定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余额可随同转移。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应分别进行管理、核算,不得相互挤占。统筹基金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规定的慢性病和特殊病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及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统一制发社会保障卡,用于记载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参保人员持卡可在本市各连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七条 国家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实施管理。除不予支付范围外,其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乙类目录”药品、部分特殊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5%,余下部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规定标准支付。
参保人员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床位费,按每日12元、10元、8元的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起付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等级确定,在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4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统筹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费用和其它个人应承担费用后,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进入基本医疗费用段,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不同比例承担,其中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年度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具体比例见下表:
医疗
机构
级别 基本医疗费用段统筹基金和个人分担比例(%)
起付标准-10000元(含10000元) 10000元以上
在职 退休 在职 退休
统筹
基金 个
人 统筹基金 个人 统筹
基金 个
人 统筹
基金 个

三级 85 15 88 12 90 10 92 8
二级 88 12 90 10 94 6 95 5
一级 93 7 95 5 98 2 98.5 1.5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经鉴定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组织器官移植后排斥三种特殊病,在本人选择的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和结算方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门诊治疗规定的慢性病种疾病,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6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按比例和限额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比例、限额标准和结算方式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或医疗技术所限确需异地转诊、转院的,须由本市三级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认定备案。异地转院原则上限于本省及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三级甲等且为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垫付,然后持有效单据和认定手续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标准结算,其中个人承担比例增加10%。
异地转院医疗时间最长为二个月,超出期限的,须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的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户籍迁往外地),可在居住地选择2家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定点住院医院或进行特殊病门诊治疗,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垫付,然后持有效单据和认定手续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本市住院标准审核结算。
经认定的长期异地居住人员(户籍在本市)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市住院标准审核结算后,统筹基金应承担部分按80%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抢救住院,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市异地转诊、转院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凡参保人员异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认定或备案手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段个人承担比例增加15%。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公(工)伤、生育、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中断或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次月起中止向个人帐户划拨资金,并暂停用人单位所有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欠费及滞纳金的,从次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记个人帐户,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对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按规定审核结算后,统筹基金应承担部分按80%支付,余下20%由单位承担。
个体参保人员中断或未足额缴费的,自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补齐费用的,从正常缴费次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未超过12个月的,补齐费用后从正常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超过12个月以上的,比照个体新参保处理,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继续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大病医疗救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凡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缴纳医疗救助金。医疗救助金按在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8元标准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5元标准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3元标准缴纳;个体参保人员按每人每月8元标准缴纳。一个结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到15万元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提高单位职工的社会医疗待遇水平。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为基数,按2%比例缴纳。主要用于支付公务员应缴纳的医疗救助金、按规定补助医疗保险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以及中央和省规定的医疗照顾对象。
第三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全省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专项基金,单独列帐,其中总量的30%左右划入二乙人员的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分别划入统筹基金和医疗救助金。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定额预付、单元结算、综合考核,在一定范围内超支分担、节余奖励”的办法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取药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持社会保障卡使用个人帐户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个人帐户实际发生额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其中使用个人帐户支付费用的按第三十三条办法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异地发生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个人按规定直接结算。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分类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员总数和居住范围,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原则进行确定。定点机构依据其技术水平、硬件设施、经营规模等情况承担不同类别的医疗保险服务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每年审查一次。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业务指导和服务管理。通过与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标准以及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控制等。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加强内部医疗保险服务管理,遵守国家物价收费标准和疾病诊疗规范,健全制度,完善设施,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市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诊疗过程、保障基本医疗以及合理控制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审和年终结算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加快推进医疗卫生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息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或拒缴、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参保人员违反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虚报、冒领、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1-3年,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费用不合理开支,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违规金额1-3倍扣款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3-6个月、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政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追回相关损失外,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原与《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蚌政〔2000〕30号)同时发布的《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结算暂行办法(试行)》、《蚌埠市医疗救助金征缴和使用暂行办法(试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发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