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36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主管同级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信息化办和县(市、区)信息中心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技术维护、栏目设计、政府信息上传技术培训、指导和数据汇总。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督查机构,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以及“谁制定、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及时调整更新,更新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了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规划方面
1.市或县(市、区)情概况、机构职能、领导分工;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4.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城乡空间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乡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2.政府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3.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除此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及其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包括: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发文时,应明确文件是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并按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程序逐级审批后办理。
第二十条 对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自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传至政府信息平台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以及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网址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并有权要求相关机关向其公开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公开申请后,应立即进行登记、编号。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并编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依有关规定需缴费的,应载明支付金额标准;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申请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三)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四)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市属、驻市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所属单位和政府派出机构、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处理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一律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制定的《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自动废止。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4号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
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
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布局、畜禽养殖等活
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
上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马、
驴、驼、骡、鹿、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
山鸡、驼鸟、貂、狐以及蜂、蚕等动物。
国家和本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
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
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逐步实现畜禽的集约化生产、标准化
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
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畜禽养殖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
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六条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
和适度养殖区。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是指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八条 控制养殖区是指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
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九条 适度养殖区是指武清区、宝坻区、蓟县、宁河县、
静海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的具体范围
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畜禽养殖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
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饲养畜禽。
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
小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符合环
保和动物防疫条件的,鼓励其过渡为大中型养殖场。
适度养殖区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鼓励发展畜
禽适度规模生产。
第十二条 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发展进行帮助、引导,合理调整产业结
构。
因政策调整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
以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评估和补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管
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国
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
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三)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四)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
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五)养殖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
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畜禽标识代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
通知畜禽养殖场。畜禽标识代码管理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
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市畜
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父母代以上的种畜禽场、种畜站,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
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卵孵化和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区县畜
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兽
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畜禽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
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二)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进行
圈养,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畜禽养殖技术标
准进行饲养,严格执行相关生产技术标准,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
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市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
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畜禽养殖
批次建立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并保
留两年以上。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
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规定的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实
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等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污
染物。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和
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对于国家和我市规定强制免疫的疫病,应当做好免疫工作,
并对免疫后的畜禽加施免疫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收
购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外埠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入我市和经我市过境
的,须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查
证验物和防疫消毒。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处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养殖区内设立养殖场或者在控制养殖区
内新建小型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
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强制拆除饲养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水禽
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
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散养畜禽实
行圈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对所饲养的畜禽予以没收,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抛弃、销售、加
工病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和收购未
经强制免疫或者未加施免疫标识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埠畜禽及其
产品未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检查和防疫消毒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扣留,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扣留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经过检测,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
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
在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200只以上的羊、1
万只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养殖场;小型养殖场
是指上述标准以下的养殖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