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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黄乔稳

时间:2024-05-26 13:1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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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

黄乔稳


【摘 要】 侵占罪是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典中增设的一个罪名,是以不法取得不属于所有者占有的他人财物为内容的犯罪。我国对侵占罪规定是有着深厚法律文化根基的,战国时期的刑法中就有侵占罪罪状的规定,并在清朝的《大清新刑律》中明确了其罪名。本文运用刑法学理论及对古代侵占罪的一些研究成果,对古代侵占罪进行了系统的理论探讨,概述了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产生和历史沿革,阐述了古代侵占罪的认定与处罚原则,归纳了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一些特点,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侵占罪规定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不仅对构建中国古代侵占罪研究的理论体系有较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全面正确理解和加强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有较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侵占罪; 立法沿革; 唐律

引言

侵占罪作为一种财产性犯罪具有悠久的历史,它是伴随着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及财产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的,因此财产私有制是侵占罪产生的必要前提。最初的侵占罪只是简单地表现为拾得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保管、借贷等法律关系,因而侵占罪也就不再仅仅表现为对遗失物的侵占了。纵观侵占罪立法的发展史,其产生和发展是与一定社会形态的财产关系及其复杂程度以及商品经济发达程度密切相关的。当前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因而对侵占行为也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270条对侵占财产行为已经作为侵占罪处理,但就其规定还是相对简单。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侵占罪概念的界定,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产生和历史沿革、认定和处罚原则作一些探讨,进而对侵占罪立法作总结性的思考和分析,从而对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建议。这将有利于准确适用刑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指导刑事司法活动有着较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侵占罪概念界定

侵占罪在我国刑法史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就是在我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也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因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关键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内涵。
《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含义都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括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括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行为。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侵占罪。由此,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的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贪污、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那么,古代的侵占罪概念是否与此相同呢?
中国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为发达,刑法观念最为丰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国古代法制最为重要的方面[1]。在中国古代独立罪名体系发展过程中,早期的罪名体系是《法经》所确立的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这种罪名体系在后来的秦律及汉律中一直被沿用下来。《法经》中关于贼盗律的规定,其“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也就是当时的侵占行为。秦朝的侵占是指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然而,唐朝却明确将遗失物、埋藏物作为侵占罪犯罪对象加以规定,将“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2]”称为侵占行为。当时,有侵占遗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相关规定。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则第34章中将侵占罪作为类罪加以明确,并在第34章中的第370条、第371条、第372条中将“侵占”二字明确作为罪名用语予以规定。并把侵占罪定义为:“侵占他人依共有权、质权、及其他物权或公署之命令而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的行为[3]”。
由上可知,在中国古代虽然很早就有侵占罪的相关规定,但要给其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却是十分困难的。在此,仅就其侵占行为加以表述,以界定侵占罪的范围:①非法拾得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据为己有的行为;②占有他人代管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③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④盗窃行为、职务侵占行为等。可见,古代对侵占罪的规定是非常广泛的。以上几种情形,都可纳入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范围。
二、中国古代侵占罪的立法沿革

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产生和历史沿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长期过程,反映了侵占罪由罪状到罪名逐步确立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刑罚制度早在原始社会末期的舜、禹时代就已经有了,夏代刑法中已有专指侵犯财产的罪名,称为“昏”(其意是干坏事加害他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近似于现代刑法中的抢劫罪。战国时期《法经》的《盗法》是有关维护私有财产和惩处盗窃犯罪的法律规定。当时,贼盗律的罪名有以下几个:杀人、大盗、窥宫、拾遗、盗符、盗玺、议国法令、越城、窬制、群相居等[4],其中的“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这与现代意义的侵占遗失物罪极为相似。当时的魏国对这种犯罪适用的刑罚是死刑,即“拾遗者诛”。也有文献记载,《法经》规定的是“拾遗者刖”。无论对拾遗者适用“诛”刑还是“刖”刑,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对拾遗行为的刑罚处罚是严厉的。可见在战国时期侵占他人遗失物是一种重罪。
到了秦朝,出现了借贷、借用以及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因而也出现了合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后侵犯财物所有人财产利益的行为。秦律对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以犯罪论处。例如,《司空律》规定:“有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偿,以令日后之”。意思是说,欠官府的借贷不能如期偿还,就以强制劳役抵偿。再如,《工律》规定:“假器者,其事已及免,官辄收其假,弗亟收者有罪”。意思是说,借他人的东西要及时归还,不归还者以犯罪论处。《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假以忘,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其得,坐赃为盗”。就是说携借用的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后按赃数为盗窃论罪。上述“有债于公”、“假器”就是借贷、借用关系的例证。此外,“监守自盗”等关于公务或职务侵占的行为在秦律中已经有了规定,并在其后各朝代的刑律中作为重点加以突出打击。
秦汉以来,历代刑法无不以《法经》为楷模,不断总结经验,充实内容,因而《法经》中关于拾遗的规定不断加以强化。例如,《九章律》规定,侵占财物行为按照赃物数量及所拥有价值额,来判处罪犯刑期,数额大判刑就重,直至判处死刑[5]。
隋唐以后,侵占罪的打击范围不断扩大。据《隋书•刑法志》记载:“是时帝意每尚惨急,而奸回不止,京市白日,公行挚盗,人间强盗,亦往往而有……其后无赖之徒,候富人子弟出路者,而故遗物于其前,偶拾取则擒以送官,而取其赏。大抵被陷者甚众”。从中可看出,此时的将拾遗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惩罚的,并且处罚的相当重,以致被很多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陷害他人。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发展的鼎盛时期,财产关系复杂,法律对各种侵占行为的规定更加具体。此时,又将盗罪分为“强盗”、“盗窃”、“监守自盗”几种。其中,持有人有对他人之物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故意错认为己有、逾期不还等行为的,以侵占行为论。
1、关于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的行为,《唐律•杂律》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意思是说,在寄托关系中,受托人擅自使用受托物的,以坐赃论。如果受托人实施诈称受托物(如牲畜、财物)死亡或灭失,意图侵吞永久据为己有的行为,以诈欺取财论。
2、关于借贷他人财物不偿还的行为,《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也就是说,因借贷关系而持有他人之物超期不还的行为是犯罪,要承担笞刑。如果经允许可延长期限归还,但届时仍不归还的,也照样治罪如初。
3、关于有意将他人财物误认为自己财物意图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唐律•杂律》规定:“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意思是说,错认他人奴婢财物为己之奴婢财物,必须出于故意。这一规定说明,行为人将持有的他人财物故意说成是自己的,意图侵吞据为己有,这种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以笞刑处罚。
4、关于假借官物逾期不还的,也认为是犯罪行为。《唐律•杂律》中规定“诸得遗物,满五日不送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该律还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二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可见在唐朝的法律中,侵占遗失物、代管物、埋藏物犯罪已经相当详尽。
宋朝时期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唐代的相关立法,对侵占罪、侵占遗失物、埋藏物罪等均作了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与《唐律》相关规定几乎完全相同[6]。
至明代,《明律•户律》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五日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坐赃……其物一半人官,一半给主。若无主全入官。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这说明《明律》关于侵占遗失物罪的规定明确了构成本罪的例外情形,即在一定的时间内不但不治罪,反而视情况还给予一定的奖赏;并明确了古器、钟鼎、符印等特殊物是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在明朝,古器、钟鼎、符印是被视为文物的,文物自然属国家所有,民间不应持有。除此之外,明朝的窃盗罪中,主要规定的是“监守自盗”罪,这也属于侵占罪的范围。
清朝的《大清律例》中关于侵占罪方面的规定与前代大体相同,如费用受寄财产、盗卖换易田宅、强占良家妻女等,但有其特别之处。如关于侵占遗失物罪的犯罪对象增加了一个无主物;关于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对象明确排斥了无主物,仅指古器、钟鼎、符印等非民间所应有的异常之物,如果埋藏物是无主物,无论在官地还是在私地掘得的,拾得者可以收用,不必报官。
及至清末,《大清新刑律》承袭了汉、唐、宋、元、明代刑法中的罪名,对侵占罪作了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大清新刑律》在分则第34章明确将侵占罪作为类罪规定下来,如第370条规定:“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约照料他人事务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虽系自己所有物、管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归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第371条规定:“凡在公务或业务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第372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第391条规定:“侵占自己照料的他人之管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第393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罚金”。
三、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认定

任何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古代侵占犯罪当然也不例外。下面主要通过秦代和唐代的代表性规定对其加以认定,以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认定作一般性认识。
第一,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指达到一定的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的人。关于侵占罪的主体,各代都规定的是一般主体。秦朝为区分刑事责任,规定了法定的责任能力人与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当时,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把六尺作为相对标准,凡身高六尺以上者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六尺以下者犯罪,可以不完全承担刑事责任[7],但没有规定完全免除刑事责任的年龄和免除责任能力的人。秦代对废疾和老少犯罪实行减轻刑事处罚的方针,是因为这类人对封建秩序不构成严重威胁。唐代刑事立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在处理老、少、残疾人犯罪方面,分为三等,区别对待。首先,自六十九岁到十六之间为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年龄区域者都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在七十至七十九岁、十一岁至十五岁区域者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其罪行适用赎杖,可以铜赎刑。其次,一般的刑事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重罪以铜赎罪,严重者可以通过上请以减刑。最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亦不加刑,可以说是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和后果所具有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侵占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为会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意志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无论是魏晋南北朝至隋称的“盗”罪,还是明代的强盗、窃盗、毁坏财物、诈骗财物和侵占财物等类罪,或是清朝侵犯财产权的强盗罪、抢夺罪,盗窃罪、监守自盗罪、诈骗财物罪、恐吓取财罪等都可推断,其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
第三,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被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古代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指向的是物,即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以及他人所有而被盗的物或强行被占有的他人的物。秦代侵占的客体是皇权及统治阶级的利益,到了唐代已表现为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遗失物等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侵占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侵占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等。如秦律规定,对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以犯罪论处[8]。唐律将持有人有对他人之物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故意错认为己有、逾期不还等行为的,以侵占行为论。可见,古代侵占犯罪,其客观方面也是有规定的。表现为实施了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遗失物的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危害结果等都是其侵占犯罪的客观方面。
综上,古代的侵占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犯罪既遂。侵占罪的既遂应具备下列条件:首先,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等;其次,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且已经实施了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再次,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最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逾期不还、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等。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以上条件就构成本罪的既遂。我国早期的侵占罪就是盗窃罪,直到清朝后期才得以区分。他们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且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不管是侵占遗忘物罪或埋藏物罪、代管物罪、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相关的不当得利均是古代常见多发的侵犯财产罪,都是广义上的侵占罪。
四、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

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规定的比较繁杂。下面主要以唐律的规定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作一说明:
(一)刑事赔偿、追赃原则
1.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
《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各令赔偿”。就是说,负债不偿的,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赔偿财产损失,这种赔偿在刑律中规定,就具有刑事赔偿的性质,类似于现代刑法中赔偿损失的非刑罚方法。
2.关于刑事追赃的规定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通报了《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 大力加强公正司法 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意见》要求从四个方面采取积极措施全面推进队伍建设。
公信,从字面理解,是指公众的凭信;公家的信用。司法公信,当指法院、法官的信用。从通俗的角度理解,司法公信力,无非就是法院、法官及其所为能够得到群众信任的力度,或者说群众认可的法院、法官的诚信度。
《意见》从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民主、队伍建设四个方面提出了要求,是针对法院,更是针对每位法官。大的方面,各级法院会出台相关文件作出规定;本文则从法官个人的角度谈谈认识。
法官的司法公信力离不开法院的公信力。法官是法院的法官。没有法院,法官没有立足之地。故而,法官的司法公信力如何,在法官没有接触到的人群中,人们认可的法官个人的公信力,自然只能来自于“道听途说”。 “道听途说”的某位法官的公信力,这时很可能就代表了人们普遍认可的法院的公信力。也就是说,法院的公信力,从浅层次来看,基本是来自于当事人、接触到法官的人的感受及其对外传播的情况。从这个角度,法院的公信力又来源于每位法官给当事人留下的公信力度。不过,法官们有时会站在自身的角度,去为法官个人或法院的公信力不够进行辩解。譬如,把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服、执行措施的逃避,解释为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道德素质的不高。这一解释,对个案而言,成立的可能性极大。可是,当法官们的这一解释,不能被当事人,包括整个社会所认可时,需要反思的则是法官群体自身了。而其中的领导者,或者说扩大至领导法官及法院者,需站在更高的层次反思:究竟是群众的认识出了问题,还是法院及法官的司法出了问题。
法官的司法公信力最重要体现在其工作中。《意见》要求的四个方面,与法官的工作紧密相连,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最为重要的环节,最为重要的部分,各级法院同样会最为重视。所以,法官们按法院要求去做到即可,这里不再赘述。
法官的司法公信力与其工作之外的个人公信力密不可分。前面讲到,法官个人的司法公信力,可能直接形成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法官个人的司法公信力,不仅仅体现在工作中,工作之外的公信力,尤其基层法院的法官,其个人公信力几乎就能够代表其司法公信力。中国有“县城文化”的说法,大意是指在一个县的区域内,互相都是亲戚朋友,也就是常说的熟人社会。所以说,在基层法院,当一个法官被周围的人认定为不是个“好东西”时,案件还没开始审,上诉、上访的种子早已播撒进当事人的心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看法就是对的。对法官的评价,还是应当站在其履行职责时是否合法合情合理的角度。但我们也知道,任何一个国家,都把法官的职业道德,乃至个人道德要求到非常高的地步,甚至期待为不食人间烟火的神明。所以,无论法律知识水平如何,司法能力如何,提高法官的司法公信力,须从提升法官个人的公信力做起。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59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9〕13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光明新区经济发展办: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时制度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市外企业在深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中央直属企业、省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遵循依法、规范、高效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办理审批业务。

第二章 审批事项的条件

  第五条 用人单位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和考勤制度,劳动用工规范,劳动考勤记录完整,劳动定额科学合理;

  (二)依法建立健全工资分配与支付制度,执行国家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三)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四)维护员工人格尊严和安全健康、休息休假的权利,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需机动作业而采取的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岗位的人员: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

  (二)长途运输、押运人员、出租车驾驶员、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

  (三)实行年薪制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高于深圳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且可以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人员;

  (四)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劳动定额,建立健全考勤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员工休息权。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员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岗位的人员: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

  (三)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

  (四)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五)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六)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

  第九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分别以周、月、季、半年、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岗位,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十条 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综合计算周期内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结算周期与企业终止、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应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结算周期的时间。

  第十一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章 审批事项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部分工种岗位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开展集体协商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工会组织和员工的意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工时管理及工资支付规定。申请报告应当写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详细理由、工种(岗位)职责、工作特点和作息时间安排、最长日工作时间、平均月工作时间、平均月工资水平、工资构成。实施方案应向本单位员工公示5日,并提交反馈意见;

  (三)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名册;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申请的工种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的,应提供国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实行期满再次申请的,应当提交上期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七)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报:

  (一)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实行时限已满,且需继续实行的;

  (二)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人员,所在岗位确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但申请前应征得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意,并提交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章 审批事项的受理

  第十七条 根据市、区事权划分的相关规定,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受理并处理特区内下列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一)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单位;

  (二)市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三)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四)特区内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企业。

  特区内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特区外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超出国家标准的有毒有害岗位和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岗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批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审核。即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书面审查;

  (二)实地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单位实施现场调查;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方式。

  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对审查工作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材料,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一)初次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人数占用人单位员工总人数50%以上;

  (二)申请实行以半年或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地核查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工作时间、考勤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工资分配制度及支付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

  (三)申请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员工作岗位和工时安排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意见;

  (五)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并书面批复申请单位。如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设定有效期。

  有效期依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设定。对初次申请的用人单位,实行有效期一般为1年;对实行期满再次申请的用人单位,若上期实施情况良好,没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再次审批的实行有效期可延长为2年。

  对被评为当年度或上年度“深圳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企业,初次申请可准予2年的实行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审批决定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名称、实行期限、实行起止日期、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及执行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审批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寻求有关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审批决定书,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要求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书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明确实行的工种岗位,并在员工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混岗混员、擅自扩大实行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工时制度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劳动行政部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建立用人单位执行工时情况定期检查和信息公布制度,并将用人单位执行工时制度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监督机制。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已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存在未按劳动行政部门的决定要求安排员工生产和休息,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对屡次违规或不及时整改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批准实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档案保管和统计报告制度。对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文件材料归档保存,保管期限10年。各区劳动行政部门按月填写《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情况统计表》,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中严格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对申报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获得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准予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任意扩大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更不得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名,随意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不支付员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登记存档制度。登记存档内容应包括实行人员、工种岗位、实行时间、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考勤记录。档案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劳社〔2004〕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