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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立案监督的制度保障/赵景川

时间:2024-07-05 08:4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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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立案监督的制度保障

赵景川   顾苗
(安徽大学法学院 合肥 230039)

摘 要:本文针对我国立案监督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提出了改革和重构立案监督保障机制的主张。作者首先分析了当前我国立案监督保障机制的现状及成因,指出其不足之处,并认为立法的缺失是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接着作者提出了改革和重构的思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保障,立法应明确建立四层相应制裁措施,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保障在保留目前这种内部监督的前提下,创设检察审查会制度,实现监督目的。
关键词:立案监督;制度保障;检察审查会
Discussion on safeguards of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Zhao jingchuan  gu miao
(the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039)
Abstract: Directing against the predicament of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in practice, this article holds that its safeguards should be reformed and rebuild. At first,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safeguards of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in our country now, points out its weakness, and thinks that legislation is the fundamental reason. Secondly, the author raises his thinking: to public security organization, legislation should establish sanctionative measures at four layers;to procuratorial organization, legislation should reserve the internal supervision, and create examinational committee to achieve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Key words: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systematic safeguard; examinational committee

有人类历史以来,监督一直是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一切行使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因此立案监督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也应运而生,但与其他诉讼监督制度相比,该制度的设计仓促而又粗略。“法的生命在于它的实施”[2],立案监督制度要想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良好的制度设计必不可少,显然当前的制度设计远远达不到这个要求。我国的不少学者已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然而一个突出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即立案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怎样去建立?如何去运行?笔者在本文中试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 立案监督制度保障机制的司法现状及成因
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立案监督工作总显得力不从心,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缺乏科学的运行机制和强制性的约束手段,立案机关可以随意地将监督机关的监督活动抛在一边。通过下面这组数字的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个事实:刑事诉讼法修改三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立案监督案件33960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29233件,公安机关接到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主动立案8883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通知立案16102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15746件。[3]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的影响了人民检察院监督职能的发挥,对于立案监督制度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从根本上讲,这是立法规定的缺失造成的:
(一)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建立了对公安机关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但这只
是一条原则性、笼统性的规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虽然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其程序规定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补充,但我们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及相关规定均是“柔性规定”,都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询问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公安机关应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执行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而对于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和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的行为如何处理,立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即对公安机关没有绝对的适用效力。而从理论上讲监督的重要特点是高度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因而缺乏强制力保障的监督只能徒具虚名,实际效果不得而知。立法对此的回避态度使得公安机关有了对抗立案监督的一块“挡箭牌”,也阻碍了立案监督制度的有效运行。在此情况下,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往往通过以下措施解决与公安机关之间产生的冲突:(!)建立特别的工作制度,如立案监督协调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与沟通。发现监督线索后,自己先进行初查核实,再通知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尽量避免公安机关产生抵触心理;(!!)通过有关政府部门,主要是政法部门进行协调,保证立案监督的实现;(!!!)积极争取人大的支持,必要时报请人大个案监督,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通知的行为,由人大敦促公安机关及时执行。但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述做法总是困难重重,而且实践也证明了它的不足之处:(!)这些做法效力或者十分有限,或者适用范围不广,而且即使达到监督目的也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有违诉讼效率原则;(!!)由于监督手段仅仅局限于“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建议”之类,削弱了监督手段的强制力,最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或者“不了了之”,或者以“下不为例”告终,立案监督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
(二)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
查逮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可以确定我国已经确立了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制度。而且依照该规定,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主体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笔者对此规定的可行性持怀疑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即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工作制度是检察长负责制,因此现行的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实际上是同一检察长领导下的两个部门之间的监督活动,而且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检察长手里,这就可能出现以下问题:检察长刚刚根据自侦部门的材料做出不立案决定,审查批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又拿同样(或基本相同)的材料要求检察长做出立案决定,这就使检察长陷入两难境地,而要求检察长以同样的材料推翻自己刚刚以此做出的决定恐怕有点勉为其难。这样就很可能使立案监督空有形式,无法发挥实际作用;(!!)腐败由内而生,所以虽然会产生“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人们还是更乐意在一项权力之外设立监督权来实现监督。所以不论制度设计再好,同一机关内的两个部门之间的监督总是一种内部监督,难逃自我监督之嫌,“要求一个人既是监督者,同时又是被监督者,这就是想混淆监督关系”。因此依靠规则确定的监督主体来保障立案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是让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将监督主体延伸到检察委员会,恐怕也难免这种结果。
因此我国现阶段建立的立案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只能说是非常的不完善,这也是以后对立案监督制度进行完善需要予以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
二、 构建立案监督制度保障机制的初步设想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应当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在监督制度方面的一些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立案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鉴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工作的不同特点,再加上立法上确立了分别不同的立案监督工作机制,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其分别进行论述:
(一)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
完善对公安机关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主要就是确立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使其立案监督活动得到强制力的保障。同时应当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活动程序应当做出细致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如何实行监督,何时、以何种方式进行监督,有哪些发言权,可采取哪些措施等都应是法律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确立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的过程中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的制裁措施,笔者以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应行为可以建立以下四个层次的对应制裁措施:
(!)对于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中的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如不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为,相关法律手续办理不健全等,可以予以口头警告,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出具保证书,表示不再犯类似错误之意。
(!!)对于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中的较为严重的违反程序的行为,并且导致违法不立案或立案的后果的情形,在保留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权力的基础上,赋予其中止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权力。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意见向自己上级部门报告,由上级部门通知公安机关的上级部门督促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的严重违法行为,经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以上相关措施后,仍拒不纠正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建议,由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必要的时候,可以向人大提出个案监督建议,由人大对公安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立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往往同司法腐败问题相关,如不立案或降格为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往往与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有关等。这些都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一旦发现上述线索,必须将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不得姑息处理。
(二) 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制度
完善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牵涉到一个制度重建的问题。因为前面的分析已经说明当前确立的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只是一种内部监督,或者甚至可以说只是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一种工作方式,而远非一种作为制度的立案监督。因此,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的重构是必要的,而在此过程中同时也就确立了对此种监督制度的较为完善的保障机制。
从根本上讲,决定是否立案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一样都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而我国立法当前恰恰缺少对人民检察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制度。笔者在此方面较为认可日本刑事起诉制度中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占领军占领日本时创立的,是美国小陪审团或大陪审团观念同日本特点相结合的结果。这项机制的主要职能是对公诉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以确定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即依靠公众参与控制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故联合力量最高司令部(SCAP)将其描述为“预防检察官不起诉案件的安全装置”。[4]
笔者以为,在保留目前我国人民检察院这种内部监督的前提下,参照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再结合我国特色的陪审制度,创设一种“检察审查会”制度,不失为一种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工作进行限制的良好制度设计。但一种制度要想获得较强的生命力,良好的制度设计必不可少,笔者认为,检察审查会的基本构造可以如下:
首先,明确检察审查会成员的产生和组成。笔者以为其成员的遴选途径应当相对严格,在我国采取人大任免的方法较为妥当,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人大代表兼任,但应当明确其监督与人大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不同;其组成人数结合各地情况,可以为3人以上11人以下单数较为合理。
其次,应当明确检察审查会的性质和相关权力。检察审查会应是非专业性的顾问团体,其任务之一是审查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权(还应包括不起诉决定权等,本文就不作论述)的运用。它经以下两种方法中的一种就可以开始调查程序。(1)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人或授权作代理的人可以申请审查会审查,该审查会必须根据这些请求进行调查;(2)根据大多数成员的投票,审查会也可以自行开展调查。检察审查会可以秘密的调查该项请求,可以为审查而传唤证人,询问检察人员,以及征求专家意见。然后,检察审查会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提出以下两种建议中的任何一种:不立案决定适当,不立案决定不适当,并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建议。
再次,对于是否赋予检察审查会的书面建议约束力的问题,也即对这种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以为,目前赋予其书面建议约束力弊大于利,原因如下:一旦检察审查会的建议具有约束力,可能使一部分无辜犯罪嫌疑人被迫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虽然通过审判程序可以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但在我国这个犯罪耻辱感较强的国家,其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可低估。因此,笔者认为对自侦案件的立案决定权应当掌握在人民检察院手中,检察审查会的书面建议应当仅具有说服性而没有约束力更为妥当。但并不能因此而说检察审查会的建议毫无意义,我们可以想象,尽管人民检察院享有立案的最终决定权,但无论其权力如何强大和稳定,也没有哪个人民检察院愿意经常遭到人大的质询和传媒的强烈批评,如果他选择不理睬检察审查会的书面建议。这样,检察审查会的控制至少逼迫人民检察院在反对书面建议前多思考两次,因此即使检察审查会制度是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制度而设立,没有任何法律权力约束人民检察院,它也是可以达到监督目的。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2](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3]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三年小结[N].法制日报,2000-3-21(8).
[4](美)马克·D·维斯特.检察审查会:日本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处理[J].陈岚译.外国法学研究,1994,
作者简介:
顾苗,女,安徽合肥人,230031,xingchi0516@163.com
赵景川,男,江苏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集、加工、存储、处理、传递、输出、使用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自治区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区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地区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保密工作机构,主管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自治区所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由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报自治区国家保密局审批。
各行署、市、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由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报所在地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国家保密局备案。
第五条 未经申报批准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申报批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章 硬件保密管理
第六条 新建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同步规划和落实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完善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范措施,并依照本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硬件设备及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房选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境外机构驻地、人员住处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并根据所处理信息的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必要的控制区域。未经保密机构批准不得进入。
(二)应尽量选用国产机型;必须使用国外计算机时,应在安装和启用前,由所在地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性能检查。
(三)应采取防电磁信息泄露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所采用的各种保密技术设备及措施,必须是经过国家保密局审批许可的。
(五)其他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
第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需更新、租借、出卖硬件设备的,必须对硬件设备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确认系统中无国家秘密信息,并经主管部门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软件保密管理
第九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和事项,未经法定程序确定秘级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的国家秘密信息和事项,其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标明相应的密级标识,密级标识不能与正文分离。
(二)计算机媒体应以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作出明显密级标识。
(三)应按相应密级文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信息未经自治区国家保密局批准,不得进入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各种程序,应当在建库、检索、修改、打印等环节设置程序保密措施,其保密措施应按所处理秘密信息的最高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处理与本系统业务无关的业务;因特殊情况需要承担其它业务的,应由主管部门保密工作机构报所在地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降低密级使用;
(二)不再使用申请报废时,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后按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销毁;
(三)需要维修时应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五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各种计算机软件,不得进行公开学术交流,不得公开发表。
第十六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纸应使用粉碎机及时销毁。
第十七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标有密级标识的文件,应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四章 网络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涉密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的访问,应按权限控制,不得进行越权操作。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联网。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与境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及国际计算机网络进行直接或间接联网。
第二十一条 已与国际计算机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建立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联网单位保密工作机构要指定专人对上网信息进行保密检查。
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五章 系统保密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该系统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协助本单位的领导,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的信息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管辖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保密措施和保密技术检查,并对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定期考核。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都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使用时,须经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验收批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工作机构,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保密工作的专门或兼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媒体是指:计算机硬盘、软盘、光盘、磁带以及其它设备,还包括各种计算机输出设备产生的信息载体、数据库软件和其它应用软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4]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人民银行已取消了对各金融机构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准入审批。为便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乡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乡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不再报经人民银行审批。农村信用社应以联社为单位、城市信用社以法人为单位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加强对承兑风险的控制。为便于客户申请和他行受理,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城乡信用社,可分批通过《金融时报》向社会进行公告,也可采用在营业场所张贴公告的方式让社会周知。

二、城乡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使用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订货和管理;城乡信用社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城乡信用社,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刻制汇票专用章时,应提供业务操作管理办法、内控制度、票据凭证印章管理规定等资料。

为加强对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监控,信用社在启用汇票专用章和汇票凭证时,应将业务操作规程等内控管理办法报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承兑申请人开户行如不办理全国或省辖联行业务,应通过代理转汇行办理票款的划款。

四、城乡信用社应加强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操作风险的控制。要严格印章、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查询查复的有关规定,定期对风险管理程序进行评估,保证程序的合规性和完整性。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辖区内城乡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跟踪调查,督促辖区内城乡信用社依法、合规开办票据业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票据流通秩序,防范票据风险。对违反规定造成资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可收回汇票专用章和票据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