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海洋渔政船通信设备配备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海洋渔政船通信设备配备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办渔[2012]121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渔政船通信保障,统一渔政船通信设备配备要求,促进渔政船正规化建设,我部组织制定了《海洋渔政船通信设备配备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13日
附件:
农办渔〔2012〕121号.CEB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执法船舶通信设备配备规范的通知-定稿.doc
海洋渔政船通信设备配备规范(试行)
(2012年11月)
目 录
1 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3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3 术语和定义 4
3.1 射频识别(RFID)系统设备 4
3.2 渔政船北斗报务通信系统 4
3.3 渔政船北斗移动监控指挥系统 4
3.4 渔政船卫星宽带数字通信系统 4
3.5 CDMA船载移动基站 5
3.6 电子海图导航仪 5
3.7 视频采集传输系统 5
4 配备定额及要求 5
4.1 配备定额 5
4.2 配备说明 6
4.3 配备要求 7
1 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海洋渔政船(艇)通信设备的配备定额及要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8766 奈伏泰斯系统技术要求
GB/T 18913 船舶和航海技术 航海气象图传真接收机
GB/T 20068 船载自动识别系统(AIS)技术要求
JT/T 629 Ku波段车/船载卫星电视接收站
SC/T 6070 渔业船舶船载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终端技术要求
SC/T 8002 渔业船舶基本术语
SC/T 8145 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B类船载设备技术要求
YDC 014 800MHz CDMA 1X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设备技术要求:基站子系统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
《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27.50MHz~39.50MHz)通用技术规范(试行)》(农办渔[2007]41号)
《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通信系统规范》(农办渔[2007]42号)
《渔船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平台技术规范(试行)》(农办渔[2010]95号)
3 术语和定义
SC/T 800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中界定的以及下列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射频识别(RFID)系统设备
利用RFID技术和后台管理数据库,远距离读写渔船电子标签或近距离读写IC卡信息的渔船身份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包括电子标签(标示牌)、标签阅读器(读写器)以及数据存储处理设备。
3.2 渔政船北斗报务通信系统
能通过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全时段在线收、发通信报文,具有收发记录、存储、导出、编辑、打印、通信目标管理等功能的通信系统。
3.3 渔政船北斗移动监控指挥系统
基于北斗卫星信道,可在船上实时接收海上北斗船载终端用户上报的位置、航向、航速等信息,直接监控海上北斗船载终端用户,具有系统管理、海图操作、海图显示、导航设置、轨迹回放、报警管理等功能的移动监控指挥平台。
3.4 渔政船卫星宽带数字通信系统
使用卫星通信宽带和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建立集调度管理、通信、视频管理等应用为一体的,能连接海上和陆地的数字通信系统。该系统可以实现视频功能:一对一视频会议、多方视频会议、视频监控等;通信功能:公网专网互通、专网语音互通、专网短信互通、专网PTT对讲、通信调度等;互联网功能:电脑上网,收集上网。
3.5 CDMA船载移动基站
安装部署在渔政船上,可通过卫星宽带与地面公共电话交换网络(PSTN)进行连接,提供全船的网络信号覆盖,符合CDMA 2000无线通信标准的基站通信系统。该系统可以实现CDMA船载终端与其他公众移动(固定)电话进行通信。
3.6 电子海图导航仪
以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处理系统为核心的船用综合导航系统。该系统可接入来自GPS、AIS、雷达、电罗经、计程仪、测深仪、自动舵、风向风速仪等多种导航通信设备的数据,能够综合处理和显示海上地理信息、本船航行状态信息、多种目标船动态信息、雷达图像信息、航行环境信息,具有船位实时显示、航向航迹监测、航行报警、航迹存储、进出港引航、避碰辅助和航行管理功能。
3.7 视频采集传输系统
主要由前端视频采集、编码、存储设备和后端视频管理监控设备构成,具有现场监视、图像录制、录像文件查询、录像文件回放等功能的视频监控、采集、传输系统。
4 配备定额及要求
4.1 配备定额
渔政船(艇)应按表1的定额配备指定的通信设备。
表1 渔政船(艇)通信设备配备定额
序号 设备名称 吨位G(吨) 渔政艇 备注
G<
100 100≤G<300 300≤G<500 500≤G<1000 G≥
1000
1 中频/高频无线电装置(MF/HF) 1 1 2 2 2
2 奈伏泰斯接收机(NAVTEX) 1 1 1 1
3 甚高频无线电装置(VHF) 1 1 2 2 2 2
4 救生艇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Two-way VHF) 2 3 3 3 3 1 可依救生艇筏数量增加配备
5 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
(27.50MHz~39.50MHz) 1 1 1 1 1 1
6 搜救雷达应答器(SART) 2 2 2 2 1
7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 1 1 1 1 1 1
8 射频识别(RFID)系统设备 1 1 1 1 1 1
9 CDMA船载终端 4 4 4 4 4 4
10 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1.6GHz或406MHz-EPIRB) 1 1 1 1
11 航海气象图传真接收机 1 1 1 2 2
12 海事卫星(INMARSET)船舶地球站 1/
选配 1 1 1 1
13 渔业船舶船载北斗终端 1 1 1 1 1 1
14 渔政船北斗报务通信系统 1 1 1 1 1
15 渔政船北斗移动监控指挥系统 1 1 1 1
16 渔政船卫星宽带数字通信系统 1/
选配 1/
选配 1 1
17 CDMA船载移动基站 1/
选配 1/
选配 1 1
18 视频采集传输系统 1/
选配 1/
选配 1 1
19 视频会议系统终端 1/
选配 1/
选配 1 1
20 计算机局域网 1/
选配 1/
选配 1 1
21 电子海图导航仪 1 1 2 2 2
22 船载卫星电视接收站 1/
选配 1/
选配 1/
选配 1/
选配 1/
选配
4.2 配备说明
各类渔政船(艇)均应配备1套RFID系统设备,包括RFID系统标识牌1个,RFID系统读写器(固定式1个,手持式多个),RFID系统存储设备1台。
4.3 配备要求
4.3.1中频/高频无线电装置(MF/HF)
具有数字选择呼叫(DSC)功能,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的规定。
4.3.2 奈伏泰斯接收机(NAVTEX)
具有兼容中英文系统的功能,且符合GB/T 18766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的规定。
4.3.3 甚高频无线电装置(VHF)
具有数字选择呼叫(DSC)功能,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的规定。
4.3.4 救生艇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Two-way VHF)
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的规定。
4.3.5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27.50MHz~39.50MHz)
符合《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27.50MHz~39.50MHz)通用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
4.3.6 搜救雷达应答器(SART)
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的规定。
4.3.8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
符合GB/T 20068、SC/T 8145和《渔船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平台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
4.3.9 射频识别(RFID)系统设备
满足如下要求:
具有远距离读写渔船电子标签或近距离读写IC卡的功能;
能实现不登船查询渔船的基本信息,如进出港情况、年审情况、年检情况、违规列表、违规情况、处罚情况等;
具有接入互联网的功能。
4.3.10 CDMA船载终端
符合《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通信系统规范》的规定。
4.3.11 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1.6GHz或406MHz-EPIRB)
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的规定。
4.3.12 航海气象图传真接收机
能存储30张以上最新气象云图数据,且符合GB/T 18913-2002的规定。
4.3.13 渔业船舶船载北斗终端
符合SC/T 6070和《渔船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平台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
4.3.14 渔政船北斗报务通信系统
满足如下要求:
能通过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全时段在线收、发通信报文;
具有报文收发记录、存储、导出、编辑、打印、通信目标管理等功能。
4.3.15 渔政船北斗移动监控指挥系统
满足如下要求:
能通过北斗卫星信道实时接收海上北斗船载终端用户上报的位置、航向、航速等信息,直接监控海上北斗船载终端用户;
具有系统管理、海图操作、海图显示、导航设置、轨迹回放、报警管理等功能;
具有接收数据单向通信功能;
能同时监测不低于2000个海上北斗移动目标。
4.3.16 渔政船卫星宽带数字通信系统
满足如下要求:
能接入CDMA移动基站,支持1Mbps以上带宽通信;
具有视频传输功能,能向陆地渔政指挥机构传输海面视频取证、监控信号及进行多方视频会议;
具有互联网接入功能,能将渔政船船载渔政指挥系统与陆地渔政指挥机构进行网络连接,实现在海上进行船位监控管理和移动监控指挥;
能将船上的计算机局域网与互联网连接,实现海上网络远程办公;
能将船上通信系统与陆地公众移动通信系统连接,实现船上、舱内信号全覆盖。
4.3.17 CDMA船载移动基站
满足如下要求:
符合CDMA_1X_Compact 基站系统要求;
能通过卫星宽带进行传输,与PSTN对接;
在2Mbps传输带宽的条件下,能同时支持不少于120路信道的通信;
符合YDC 014的规定;
满足在船舶上安装部署的环境要求。
4.3.18 电子海图导航仪
符合《渔船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平台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并满足如下功能:
能进行航线辅助设计、船位实时显示、航向航迹监测、航行自动警报(如偏航、误入危险区等);
能自动存储并实时动态显示本船航迹(如每秒刷新船位、航速、航向等);
能与其他航海仪器(如GPS、电罗经、计程仪、雷达、NAVTEX、AIS等)进行数据与信息交换,将雷达、AIS等设备捕捉到的目标船信息动态叠加显示在海图上;
具有与互联网设备连接的接口;
在网络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能实现在线自动更新海图数据;
能依据航海通告手动改正或编辑电子海图;
存储有我国一级渔港和三海区岛礁地图数据和潮汐表,存储的海图应包括世界范围海图以及详细的中国海图。
4.3.19 计算机局域网
符合《渔船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平台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并满足如下要求:
能适应渔政船的工作环境,满足渔政管理日常工作的需要;
支持联机事务处理,支持多用户、多进程访问,实现船上各种信息资源共享;
设置有防火墙与系统安全机制,提供用户访问权限管理;
能实现网络通信、综合查询、电子邮件、网络办公等功能;
当渔政船配备有渔政船卫星宽带数字通信系统时,计算机局域网应能与互联网连接,并能接入渔业管理网络系统;
具有良好的可集成性、可伸缩性和可管理性,支持安装各种渔政船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船舶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和先进的应用系统软件;
组网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安全可靠、使用维护简便。
4.3.20 视频采集传输系统
满足如下要求:
能实现镜头和云台的控制,具有现场监视、图像录制、录像文件查询、录像文件回放等功能;
具有夜视拍摄功能,能在夜间或弱光线情况下实现现场取证,进行现场照像、录像;
能接入视频会议系统和渔政船卫星宽带数字通信系统,将视频信号传输到陆地渔政指挥机构。
4.3.21 视频会议系统
满足如下要求:
能与渔政船卫星宽带数字通信系统连接;
能同时支持多个会议通道;
能进行远程的Web方式管理,组织会议和会议授权简单、方便,有较强的控制功能;
音视频传输图像清晰、流畅,语音清晰、连续,保证音视频的同步性;
具备视频点播功能;
具有会议录制记录功能;
能满足会议室终端、桌面终端、移动终端等的接入需要;
使用方便,操作简单,有良好扩展性。
4.3.22 船载卫星电视接收站
符合JT/T 629—2005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8年4月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
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
第十七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垫付欠薪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欠薪月数不超过六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欠薪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
第二十一条 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逾期未领取的,垫付决定自动撤销。
员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日内凭相关证明重新提出欠薪垫付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垫付欠薪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欠薪和垫付金额等情况;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公布其姓名并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垫付欠薪追偿
第二十三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劳动行政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欠薪,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一并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员工工资的。
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欠薪,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的追偿所得欠薪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欠薪保障基金。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部分的,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劳动行政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垫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垫付的,按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垫付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