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聊城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8〕3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聊城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聊城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八日
聊城市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各级抓好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全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完成和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根据《山东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山东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指纳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要求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的考核对象是各县(市、区)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政府制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制定本辖区分年度减排目标、计划,将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各类工业园区、各有关单位,并以政府文件形式将污染物减排目标、计划及任务分解落实情况报市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市环保局。
第二章 考 核
第五条 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从污染物总量减排、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纳污河流水质改善工作三个方面进行。
第六条 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内容与方法:污染物总量减排按“十一五”期间各行政区COD与SO2累计完成“十一五”计划情况的各50%之和计算。
第七条 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考核内容与方法:
(一)分别计算各县(市、区)的市控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然后以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70%与城镇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的30%之和作为该县(市、区)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综合达标率。
(二)对于没有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建成但污水处理率低于60%,或正式运行时间不足半年的,计算各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达标率时,均视为未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条 纳污河流水质改善情况的考核内容与方法:
(一)根据市环保局跨界断面水质监测数据,取全年监测数据平均值衡量水质改善情况。
(二)以水质COD改善情况的65%与水质NH3-N改善情况的35%之和,作为纳污河流水质改善情况。
第九条 对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上一年度的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的考核在每年4月底前完成,由市环保局按考核内容与方法,分别计算出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在污染物总量减排、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和纳污河流水质改善情况,并排出名次,报市政府审核,由市政府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在污染物总量减排、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和纳污河流水质改善三项工作中排位前3名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分别予以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奖金从市级获得省级“以奖代补”奖金和市财政有关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在考核中位列最后1名且未完成减排目标的县(市、区)等单位,实施流域限批,限批期间不予办理钢铁、铝冶炼、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化、水泥、煤炭、电力、造纸、化工酿造、淀粉、印染等行业及其他增加本地区污染负荷的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在考核中位列最后1名且未完成减排目标的县(市、区)等单位,一年内不能参加上级党委政府组织的评优树先活动,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要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内重点企业的污染减排和达标排放情况进行考核,对完不成污染减排目标或达标排放率低于75%的企业,实施停产、限产、限期治理、企业限批、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有关企业一律不能参加下一年度各级党委、政府组织的评优树先活动,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经济奖励。环保部门要将这些企业的减排和环保治理情况函告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和各级商业银行、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将企业环保信息纳入到企业征信系统,严格信贷管理,对完不成污染减排目标或达标排放率低于75%的企业不予信贷支持。对省控以上重点排污企业污染减排和达标排放情况的考核由市环保局负责,并将考核结果及时通报给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污染防治、环境监测和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规定使用奖励资金的,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办理有关手续,或者玩忽职守、监督不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聊城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加快推进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确保完成全市“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削减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山东省“十一五”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山东省“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消减目标责任书》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煤电厂指聊城市辖区内有20吨/小时以上锅炉的火力发(热)电企业及自备热电联产机组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脱硫工程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由燃煤电厂按照1万元/锅炉蒸汽吨(1t/h)缴纳的资金,并根据燃煤电厂建设脱硫工程的进度,按比例分期返还。
第三条 保障金分为脱硫工程建设保障金和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缴、管理和返还,应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负责保障金的催缴、管理以及脱硫工程的督建工作。
保障金促缴办公室具体负责催缴保障金的组织和协调工作;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保障金财务管理和返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脱硫工程督建办公室负责督导脱硫工程建设工作。
市财政局设立保障金专用账户和奖励资金专用账户,并根据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的要求,负责账户管理和资金划拨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单机容量100兆瓦及以上机组脱硫工程须经省环保局组织验收,单机容量不足100兆瓦的机组由市环保局组织验收。
第二章 缴 纳
第七条 燃煤电厂缴纳的保障金,按照企业锅炉蒸吨计算缴纳额,实行一次性缴清。
第八条 燃煤电厂全额保障金的计算:
根据企业所有正在运行或在建锅炉(停产且即将淘汰的锅炉除外)的设计负荷,按照1万元/锅炉蒸汽吨(1t/h)缴纳保障金,最高限额1000万元。
第九条 应建设烟气脱硫工程的燃煤电厂,根据脱硫工程的进展情况,按全额保障金的下列比例缴纳保障金:
(1)未签脱硫工程合同的按100%缴纳;
(2)签脱硫工程合同但尚未开工的按80%缴纳;
(3)脱硫工程已开工的按60%缴纳;
(4)脱硫工程脱硫塔已完工的按30%缴纳;
(5)脱硫工程已建成运行但未通过环保验收的按20%缴纳;
(6)脱硫工程已建成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按10%缴纳,作为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
第十条 建设循环硫化床锅炉炉内脱硫设施的燃煤电厂,根据脱硫工程的进展情况,按全额保障金的下列比例缴纳保障金:
(1)脱硫工程已建成但未通过环保验收的按20%缴纳;
(2)脱硫工程已建成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按10%缴纳,作为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
建设循环硫化床锅炉炉内脱硫设施的燃煤电厂,无法达到“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无法保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烟气湿法脱硫工程,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燃煤电厂缴纳保障金的时限:
燃煤电厂应在本办法实施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障金交至市财政保障金专用账户。
未按期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每天2‰的比例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直接缴入奖励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全市二氧化硫减排工作的进展情况,调整保障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
第三章 返 还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季返还。
每季度最后15个工作日内,燃煤电厂将二氧化硫减排工程的进度和返还保障金的申请以书面形式报市环保局,经脱硫工程督建办公室组织检查报工作委员会同意后,由保障金管理办公室于下个季度开始1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燃煤电厂。
第十四条 燃煤电厂建设烟气脱硫工程的进度分为五个阶段,即:
(一)签订脱硫工程合同但尚未开工;
(二)脱硫工程开工;
(三)脱硫工程脱硫塔完工;
(四)脱硫工程建成并投入运行,但未经环保验收;
(五)脱硫工程建成并投入运行,并经环保验收。
工程建设督导办公室对脱硫工程进度进行界定后,保障金管理办公室根据燃煤电厂缴纳保障金的时段及所剩阶段数,将所缴纳的保障金减去全额保障金的10%后平均分配到各个所剩阶段进行返还。
对于缴纳保障金1000万元的燃煤电厂,保障金返还数额按照建设脱硫工程的锅炉蒸吨占总锅炉蒸吨比例计算。
第十五条 建设循环硫化床锅炉炉内脱硫设施的燃煤电厂,通过环保验收后,保障金管理办公室返还其缴纳保障金的90%。
第十六条 燃煤电厂所缴纳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的返还:
对脱硫工程通过环保验收后,达到“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并稳定达标排放满一年的燃煤电厂,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将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全额返还。
对一年内被环保部门查实有四次超标排污行为的燃煤电厂,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并稳定达标排放运行三个月,报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同意后,保障金余额在第四个月开始15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
第十七条 对未能按时间要求完成脱硫工程建设并未通过环保验收的燃煤电厂,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将其剩余的保障金划入奖励资金专用账户,报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同意后作为奖金奖励给提前建成脱硫工程且稳定运行并通过环保验收的燃煤电厂。
第四章 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的监管和保障金缴纳督导工作分工:
属县级管理的燃煤电厂,由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属市级及以上管理的单位,由市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中市政府有关成员单位为责任单位,其中,中华发电有限公司由市环保局负责,鲁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昌润金热电有限公司、昌润金东城热电有限公司由市发改委负责,鲁西化工集团第一化肥厂由市经贸委负责。
对不能按期完成脱硫工程或不按时缴纳保障金的,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金融部门不予安排贷款。
第十九条 燃煤电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环保、公安等部门组成工作组进驻企业现场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不按要求建设脱硫工程的;
(二)未能按要求时限完成脱硫工程建设的;
(三)拒不缴纳保障金的;
(四)不按要求额度缴纳保障金的;
(五)建成脱硫设施后,不正常运转的。
第二十条 保障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保障金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保障金或者将保障金挪作他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辖区内所有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管理。污水处理厂是指对城市(镇)公共排水管网收集的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污水处理厂必须改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管理,按照奖罚分明的原则,对运行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以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提高满负荷运行率、提升处理效果,促进治污减排。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聊城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的管理,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的管理。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和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不得挪用。
第六条 建设部门要会同环保、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成本进行核算,核算结果报同级政府审批,作为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依据。建设部门负责审核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环保部门负责审核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和处理达标率。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标准必须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并在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建设、环保部门联网的COD和氨氮在线监测设备及在线流量装置。
第八条 环保、建设部门定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检查,记录在线监测设备每小时进出水水质、水量,以及每日用电量和污泥产生量等情况。在线监测设备因故障停止使用期间,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对上述指标进行人工监测,每天至少在时间间隔相同的情况下监测两次。
污水处理厂于每月第2个工作日前分别向建设、环保部门上报上个月运行记录表(附件一),县级环保部门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所监管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核查表(附件二)报市环保局和市建委备案。(注:附件一和附件二不在本刊刊登)
第九条 建设、环保部门要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会签后的上月污水处理厂运行核查表交财政部门,作为拨付运行经费的依据。
当月达标处理水量(吨)=当月累计的日达标排水量(吨)
日达标排水量(吨)=(当天累计处理水量(吨)/24)×出水水质小时浓度达标次数
第十条 财政部门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根据建设、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厂每个月的达标处理水量,将上月经费拨付给污水处理厂。
经费拨付额(元)=达标处理水量(吨)×单位拨付经费(元/吨)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会同建设和财政部门每年1月15日前对污水处理厂上年度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计算其污水处理达标率。
污水处理达标率(%)=全年累计达标处理水量(吨)/全年累计进水量(吨)×100%
对污水处理达标率大于95%的单位,每提高一个百分点,按照全年累计处理水量每吨水给予0.01元的奖励。
对污水处理达标率小于85%的单位,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按照全年累计处理水量,每吨水给予0.005元的处罚。
对污水处理厂上年度的奖励和处罚资金,平均分摊至每个月,随下年度每月运行经费一起拨付或扣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0日起实施,试行期三年。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条 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 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应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三天至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居民和农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期间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研制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手段,适应计划生育的需要。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部门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并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妻和按规定需要管理的其他外出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
上述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
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管理范围。对按规定应当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查验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出具查验证明,落实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乡镇企业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部
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买房手续。
外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等事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五至七天护理假。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的应当视同已婚参加分房。
第三十二条 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享受前条第(二)项奖励和照顾,夫妻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男方所在单位应当在两年以内将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付给女方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农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当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实行养老金制度的地方可以适当增加养老金。
农村的独生子女,可以优先进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房管部门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征收。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征收。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条 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子女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三千元至五千元;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一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居民和农民,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限制措施。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后,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又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奖励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乡(镇)、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弃婴、溺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鉴定人、介绍人及其他参与人,每例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并没收其鉴定设备。
(二)对管理不严、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单位,每例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破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地区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先进(文明)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男女双方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例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提请
有关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为他人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施行假节育手术,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为他人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县(市、区)
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实行乡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及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对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上述费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设计划生育管理小组和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其任务是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乡(镇)的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政村的计划生育服务室,负责为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上一级计划生育指导站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指导站、服务站、服务室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建设,切实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七条修改为:“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第二项修改为:“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规定。”
八、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颁发。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部门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并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妻和按规定需要管理的其他外出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
“上述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
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
“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管理范围。对按规定应当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查验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出具查验证明,落实管理措施。”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
育办公室。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买房手续。
“外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等事项。”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房管部门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征收。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征收。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征收。”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鉴定人、介绍人及其他参与人,每例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并没收其鉴定设备。
“(二)对管理不严、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单位,每例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为他人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为他人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实行乡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及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对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上述费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乡(镇)的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政村的计划生育服务室,负责为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上一级计划生育指导站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指导站、服务站、服务室的业务指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