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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构设/张芳胜

时间:2024-07-12 04:5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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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构设

张芳胜

内容摘要:在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登记制度。城市房屋实行产权登记,而农村房屋没有统一的产权登记制度。目前,进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是实行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需要,是实现房屋财产权能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有必要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内容应包括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则、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种类、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程序、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制度及农村房屋产权证书的规制等内容。
关键词:农村房屋 产权登记 法律制度

引 言
在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登记制度。城市房屋可以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而农村房屋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大都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这一法律缺陷,使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在财产权利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影响了农村房屋财产权能的实现,不利于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有必要加紧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建设。在这里,参照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法律制度,就农村房屋的法律界定及其特征、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内容作些尝试性探讨,以期建立和完善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
一、农村房屋的法律界定及其特征?
农村房屋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是一种重要而普遍的财产形式。农村房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房屋所有人一般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房屋的依赖性。所有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一个共性。即都依赖于土地而存在,失去土地,则成为空中楼阁,不复存在。房屋与土地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三是房屋宅基地取得的无偿性、限制性。农民建造住宅所需宅基地采用限额审批制度,要求一户一宅,宅基地不得转让。同时,宅基地的取得一般为无偿取得。四是房屋流通的限制性。农村房屋一般只能出让给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而且应是无房户,否则便是擅自处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
二、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登记制度。不管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房屋产权证作为一种凭证,对房屋所有人来说都是一道法律上的“护身符”。而诸如农村房屋财产的利用、处理土地房屋权属纠纷、办理房屋的翻改建、法院的司法判决等,也都要以土地房产证书及其登记资料为法律凭据。因此,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作为私有财产管理的一种制度,对其进行确权发证已是迫在眉睫。
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的需要 。 随着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步伐加快, 举家进城居住、务工或经商的农民日益增多,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卖私宅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但是农民在转让私宅时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由于我国农村房屋没有产权证,买卖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造成这些农村私宅交易存在风险,由此便导致大量农村私宅闲置甚至毁坏,致使农民的房屋财产缺乏有力保护。这种状况已不利于农村人口的流动和农村经济的市场化发育。为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为农民住宅办理产权证的方式,使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私宅能够合法、有序地买卖,以促进农村人口有序流动,推动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需要。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农村房屋还没有像城市房屋那样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因而,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够用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这个证书只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明确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农民要想确定房屋所有权,必须取得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
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实现房屋财产权能的需要。 农村房屋象其他财产一样,财产权能包括财产的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农村房屋一般没有产权证,交易主体资格的局限性,限制了农村房屋财产权能的最大实现。农村房屋经确权发证后,依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租赁、抵押,由不动资产变为资本流向社会,将直接为农村经济快速发展起到加速作用。
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以往的经验表明,由农村房产引发的家庭纠纷、邻里亲戚纠纷以及征地拆迁纠纷经常发生,而诸如处理土地房屋权属纠纷、办理房屋的翻改建、法院的司法判决等,也都要以土地房产证书及其登记资料为法律凭据。由于农村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这一法律上的凭证,类似的纠纷很难调解,还极易引发一些社会治安问题。对农村房屋进行确权发证,可以避免其中一些纠纷的发生,为处理纠纷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内容
目前,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有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予以具体规范,如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 第57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于2001年8月15日修正。 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没有具体 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该办法执行。某些地方性规章如广东省 广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1日发布的《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11日颁布的《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等,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设立了地方性法律规范 。在我国,农村范围广,人口多,农村房屋产权全国没有设立统一登记,使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的法律保护存在差异,不利于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设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已成必要。
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参照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应包括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原则、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内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种类、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程序、期限制度和农村房屋产权证书的规制等内容。
(一)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原则
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后,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无论房屋权属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都以房屋产权登记为要式法律行为,确认房屋权属归属。
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登记原则。 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它依附于土地而存在。房屋可以作为私有财产归个人所有。我国土地 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因此在进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时,必须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登记,使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
协调配合原则。 农村房屋登记牵涉到许多政府职能部门,如土地管理部门、城建规划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等。在农村房屋登记过程中,各个部门须密切配合,信息共享。
公示原则。 农村房屋登记机关在农村房屋登记工作中应坚持公示原则,将房屋登记依据、房屋登记条件、房屋登记程序、房屋登记 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公众知晓。将已登记的房屋产权情况进行整理归档,方便社会公众查阅。
救济原则。 就是房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他人的不当行为造成登记不当或给使权利人受到损害,权利人有权要求撤销登记或者赔偿损失,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1、撤销登记。因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由房屋登记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并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2、 赔偿损失。 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3、 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当事人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条件
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主体合格。申请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2、有合格的身份证明。即权利人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要合格;
3、房屋权属来源合格。权利人提供的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房屋赠与、继承、转移、担保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真实有效合法;
4、经过公告、听证,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
5、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条件。
(三)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内容
房屋产权登记内容包括权利人的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内容、房屋的客观现状及 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并附房屋及土地测绘图。权利人为单个自然人的,记载单个自然人的基本情况。权利人为多个自然人的,同时记载多个自然人的基本情况。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记载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房屋所有的形式为共有的,应明确共有的范围。特别是公共空间及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要予以界定。房屋的客观现状包括房屋所使用土地的宗地界线、宗地面积、房屋的座落位置、房屋结构和房屋建筑面积等 。
(四)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种类
农村 房屋产权登记可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1、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总登记是一种普查式的登记,一般不涉及到房屋权属的实质性变化。
2、初始登记。又可称原始登记,是指申请人在 新建的房屋竣工后的一定期限内,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 。
3、转移登记。是指当事人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转移登记主要是因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发生变化而引起的登记行为。
4、变更登记。是指房屋 权利人因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房屋翻建的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出现后,房屋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变更登记所针对的事项是房屋的客观事项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5、他项权利登记。是指因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权利人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的行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是实现债权的担保要式登记行为。
6、注销登记。是指因当事人申报不实、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的行为。注销登记是一种职权行为,它不依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房屋登记机关因法定事由出现时,便可为之。
(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程序
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是房屋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一定的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公正的保证,它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树立行政权威。不同的行政行为,对程序的实质要求不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程序应设立申请程序、受理程序、调查程序、公告程序、听证程序、决定程序和归档程序。
1、申请。 是指权利人因设定房屋产权而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房屋登记机关要求进行登记 的行为。申请 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人进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既可以由权利人自己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2、受理。受理是指房屋登记机关接受权利人的请求而对权利人所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的行为。申请人对所提交的资料的实质性内容负责。资料齐备,形式合法的,登记机关予以受理,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备,形式欠缺的,登记不予受理,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88年8月8日 国家旅游局)


为增进中朝两国边境地区人民之间的友谊和相互了解,发展延边地区的旅游业,经商外交部、经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同意你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具体意见如下: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由吉林省旅游局责成延边州旅游局负责此项业务的组织领导工作,要与延边州外办、经贸委、边防、海关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切实做好对出国自费旅游团的组织、审查、批准和管理。具体旅游业务由中国国际旅行社延边支社承办。
出国前,要注意对出国自费旅游者进行中朝友好和外事纪律、财经纪律、安全保密的教育。
二、旅游路线。目前只试办自延吉至稳城的当天往返一日游,由图们口岸出入境,不再延伸。鉴于此项业务属试办,尚缺乏经验,暂不开展自延吉至清津二日游。
三、关于出国自费旅游的人数及对象。开展延吉至稳城自费一日游所组织的人数,开始两年要控制在每年不超过二十五批,每批三十人,全年总共为七百五十人。试办阶段人数不宜过多,视情况逐步增加。
参加自费一日游的对象,应优先照顾曾参加抗美援朝战争的老同志,离退休老干部以及先进工作者。
要把自费旅游与赴朝探亲访友严格区别开。
四、要按章收费。中国国际旅行社延边支社经营此项业务时,要进行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按章收费,提供优质服务,讲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争取略有盈余,切不可办成变相的公费旅游。
五、关于费用结算。组织延吉至稳城一日游全年七百五十人所需的费用,原则上同意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意见,由吉林省经贸委和延边州经贸委责成延边州边境贸易公司在边贸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用你省地方自产的轻、纺工业品偿付,而不能用粮食、油料、棉花等重要物资偿付,
并同朝方事先商定。
六、关于出入境通行证件,由中朝双方边防部门商定办理,并报公安部、外交部备案。
七、要经常检查业务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1988年8月8日

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1]4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防雷减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规定,现将我市制定的《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防雷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减灾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民的防雷减灾意识。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予积极配合。第五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施工质量监督以及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项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防雷设施竣工验收。依法取得防雷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可依法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全质量的检测工作。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高压部分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但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未经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减灾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公安消防、规划、房产、建设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认真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减少或避免上述雷电灾害侵袭的专门设施和产品的统称。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八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装置、电子设备以及安装在城市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无线电天线等设施;
(八)其他易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九条 新建筑物的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防雷装置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率场所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实行审核制度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所从事的防雷减灾工作,应按照规范、科学的原则,尽量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核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须变动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各类防雷装置的安装及施工过程,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分段、分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建(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房产、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督。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依法取得相关防雷检测资质(含检测人员检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检测。检测期限为:第一类防雷建(构)筑物、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第二类、经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要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一套规范、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可靠、科学、公正。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电事故的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须紧急报告外,应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逐步上报至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罚: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拒绝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